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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EVI WAHYUN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137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EVI WAHYUN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7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VI WAHYUN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7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告知其以不實身分資料來臺擔任外勞等情,有新北市專勤隊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堪認被告係自首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工作,竟以行使偽造護照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陳係因需要出國賺錢養家,致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現與本國人游健群育有1 子,並有打算回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之計畫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參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且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現已與本國人游健群育有1 子,並有預備結婚之計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又被告違犯本案情節尚非嚴重,已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國內從事不法活動或有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居住自由及家庭生活完整性,認尚無必須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情,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私文書「印度尼西亞共和國護照」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上開護照效期為105 年11月7 日,有上開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效期已過,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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