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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忠男。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7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288 號、2.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3.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39 號、4.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5.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6.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三)時 間:107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之個人居所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107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三)查扣之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 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曾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102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兩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上開2 個執行刑、1 個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 首:被告係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1 組,稍後並在警詢中向警員王志豪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107 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卷第4 頁、第8 頁反面),而單純盤查,並非可能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由,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遭查獲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在案;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

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自首;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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