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凱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凱旻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凱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該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馮凱旻猶不知悔改,因長期從事電信業務,對於各家電信業者為招攬行動電話擴展業務,針對攜持他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碼或新申辦門號之客戶提供手機、平板電腦等3C產品折價之優惠方案,誘使客戶選擇高資費之電信契約,進而收取高額電信費用乙節知之甚詳,為貪圖辦理該等方案可以優惠價格取得3C產品,甚且換價賺取利潤,竟與友人高志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雖均明知高志宇之學弟高培原並未同意其等以高培原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電信服務,仍由高志宇趁協助高培原申辦機車貸款,而於105 年3 月中旬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取得高培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下合稱本案證件)之便,將本案證件交予馮凱旻,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馮凱旻於105 年5 月22日將高培原之本案證件交予高志宇,推由高志宇於當日17時29分許,持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77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北投石牌門市,向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翁紹綺佯稱係高培原本人,冒用高培原之名義,申辦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先馳2-iphone-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方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辦門號」,應予更正),並由高志宇在附表編號1 ①②「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申請人/ 代理人簽章」欄位內,接續偽造「高培原」之署名各1 枚,以示高培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攜碼辦理前開方案及相關電信服務等用意;高志宇續於當日17時39分許,承前同一犯意,在同一門市內,冒用高培原名義接續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月租899-平板-4G高速飆網899 限36- 免預繳」方案,並在附表編號1 ③「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高培原」之署名1 枚,以示高培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及相關電信服務等用意,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翁紹綺轉交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誤認係高培原本人申辦前述電信業務,且高培原願依合約規定支付電信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前開申請,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 NE ,型號:6S、16G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1 台(廠牌:三星牌,型號:Tab S2 8.0、4G)等物予高志宇,高志宇則將之交由馮凱旻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業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馮凱旻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高培原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高培原」印章1 枚後,於105 年5 月24日某時,推由高志宇持該印章及本案證件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電信公司三重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員歐家妤佯稱係受高培原委託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門號攜出」,應予更正),並接續在附表編號2 ①②③④「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持用人姓名」、「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立契約人乙方」、「客戶簽名」、「立契約人」欄位盜蓋前開偽造之「高培原」印章,而偽造「高培原」之印文共6 枚,以示高培原委託高志宇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相關電信服務、受告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蒐集等用意,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歐家妤轉交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誤認係高培原授權高志宇申辦前述電信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申請,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予高志宇,高志宇則將之交由馮凱旻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業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馮凱旻又推由高志宇於105 年5 月24日19時4 分許,持前開印章、本案證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加盟門市,向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柯韋辰佯稱係受高培原委託,而將前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先馳2-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方案,並在附表編號3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造「高培原」署名1 枚,以示係高培原委託高志宇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攜碼服務及相關電信服務之用意,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其以代理人身分填具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書交付店員柯韋辰轉交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誤認係高培原授權高志宇申辦前述電信服務,且高培原願依合約規定支付電信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申請,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牌,型號:A8)等物予高志宇,高志宇則將之交由馮凱旻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高志宇與馮凱旻復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馮凱旻胞弟,業經
月10日駕車搭載馮啟銘至前開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加盟門市後,使馮啟銘持本案證件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員黃智偉佯稱受高培原委託,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月租899-平板-4G 高速飆網899 限36- 免預繳」方案,並在附表編號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造「高培原」署名1 枚,以示高培原委託馮啟銘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之用意,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其以代理人身分填具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書交付店員黃智偉轉交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誤認係高培原授權馮啟銘申辦前述電信服務,且高培原願依合約規定支付電信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申請,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1 台(廠牌:三星牌,型號:Tab S2 8.0、4G)等物予馮啟銘,馮啟銘乃將上開物品交由馮凱旻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培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凱旻固坦承與高志宇分工,於前開時間、地點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服務,並取得上開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高培原因缺錢花用,乃提供本案證件,並同意以其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服務,以賺取現金,且與告訴人約定日後電信費用由告訴人負擔,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培原為請學長高志宇代為詢問、辦理機車貸款事宜,而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交付本案證件予高志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培原、證人高志宇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9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字第8469號卷第10頁、第13頁、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另案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9頁),且二人就相關細節所述均無扞格之處,堪認係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志宇上開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㈡被告及高志宇取得本案證件後,由被告推由高志宇、不知情之馮啟銘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在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告訴人姓名、蓋用被告盜刻之告訴人印章,再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而取得前開財物,交由被告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高志宇、翁紹綺證述在卷(見另案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19 頁至第331 頁、第336 頁至第342 頁),核與證人馮啟銘證稱:有去過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門市當被告之代辦人,當時係由高志宇開車載伊過去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469號卷第67頁),此外,復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以上為附表編號1 )、106 年2 月18日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新北二服密字第1060000010號函及所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105年4 月費用明細、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高志宇國民身分證與駕照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以上為附表編號2 )、前開函文所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高志宇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以上為附表編號3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馮啟銘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以上為附表編號4 )、106 年2 月2 日新北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998號卷第9 頁至第21頁、偵字第8469號卷第17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證人高志宇嗣雖改口證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給付報酬,而為前開申辦行為云云,惟證人高志宇就告訴人是否自被告處收受報酬之重要情節,先稱:告訴人交付證件給被告之前,被告有給告訴人1 萬元(見另案原審卷第139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提供證件並沒有好處可拿,惟稍後於同一審理期日又改稱:被告曾答應給告訴人1 萬元,但最後沒有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9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顯有瑕疵,已難遽信。雖證人高志宇推稱前述告訴人未同意提供本案證件辦理門號等說詞,乃係為協助告訴人規避遠傳電信公司之違約金,而配合告訴人云云,惟高志宇於106年6 月21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斯時高志宇已知恐因前開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門號及電信服務等案,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果若告訴人於交付本案證件時,確曾同意被告及高志宇供作前開申請用途,證人高志宇理當陳述上情,以證清白,斷無僅為替告訴人免除違約金債務,即甘冒擔負偽造文書等罪責風險之理,是其上開辯詞,顯無足憑採。又附表編號1 之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 之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地址均係被告經營之上開通訊行地址,而非告訴人住所,附表編號2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因係辦理預付卡,故未填載帳單地址,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998號卷第14頁、偵字第8469號卷第19頁、第30頁、第32頁),益徵被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名義辦理前開門號,始授意高志宇以其經營之通訊行作為帳單地址,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曾向告訴人確認同意提供本案證件予其使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證人馮啟銘固於偵訊時否認附表編號4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中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文書係伊簽署云云,然證人馮啟銘既坦認係以代辦人身分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門市,已如前述,而該門市於107 年3 月21日函覆另案原審之詢問時,亦稱:附表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確係由受託人馮啟銘帶至該門市辦理等語在卷(見另案原審卷第103 頁),則上開文件理應係由馮啟銘以代辦人身分簽署,況前開文件上「馮啟銘」簽名之筆順、字跡,經核與馮啟銘於偵訊時所為簽名相仿,有偵訊筆錄可資比對(見偵字第8469號卷第68頁),可證在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加盟門市臨櫃申辦如附表編號4 「詐得財物」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確為證人馮啟銘,且上開申辦文件中之簽名均係伊所為,是證人馮啟銘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由上以觀,被告及高志宇均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等或馮啟銘持本案證件,擅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應堪認定。被告與高志宇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刻其印章後持以蓋印、偽簽其署名在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訛以告訴人名義持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又被告自陳長期從事電信業務,事發時在新北市○○區○○街0 號經營通訊行,對於業界生態、優惠方案之申請均十分熟稔(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則其對於各家電信業者針對攜碼或新申辦門號之客戶提供手機、平板電腦等3C產品折價之優惠方案,以誘使客戶選擇高資費之電信契約,意在收取高額電信費用乙節,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惟其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多有拖欠,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7 日陳報狀及附件、107 年1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711204727 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39 頁),足見被告係與高志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開手法訛騙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以詐得本案財物,至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偽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亦非由其本人出面訛騙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並取得前開財物,惟高志宇、不知情之馮啟銘均係依被告指示行事,事後亦將詐得財物交由被告處分,此觀證人高志宇證詞自明(另案原審卷第200 頁),被告亦坦認取得本案詐得財物乙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1頁),足見被告與高志宇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對於高志宇、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所實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無據,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高志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高志宇、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於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之簽名、印文,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與高志宇係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各表達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告訴人委託高志宇與馮啟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無需申請7 天行動上網試用服務、受告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蒐集等用意,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又其等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持以交付上開不知情之店員轉交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收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及方案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見任何被告因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偽造「高培原」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分別推由高志宇、不知情之馮啟銘於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高志宇間就上開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高培原」之印章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基於訛騙遠傳電信公司北投石牌門市,以詐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方案搭配之電信產品等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各係同時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與高志宇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與高志宇之犯罪所得,惟均交由被告處分,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高培原」印章1 枚、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培原」署名、「高培原」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印│ 詐得財物 │ 主 文 │ 沒 收 │ │ │ │ │文)數量/ 所│ │ │ │ │ │ │ │在欄位 │ │ │ │ ├──┼────┼───────┼──────┼──────┼───────────┼──────┤ │1 │事實欄一│①遠傳電信公司│「高培原」署│0000000000號│馮凱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如附表編號1 │ │ │㈠(即起│行動寬頻業務服│名1 枚/ 「申│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①②③「偽造│ │ │訴書附表│務申請書(NP)│請人簽章」欄│SIM 卡1 張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私文書」欄所│ │ │編號1 、│(偵字第3998號│ │所搭配之專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文書上偽造│ │ │2 ) │卷第9 頁至第10│ │行動電話1 支│ │之「高培原」│ │ │ │頁) │ │ │ │署名共參枚,│ │ │ ├───────┼──────┤(廠牌:IPHO│ │均沒收。 │ │ │ │②遠傳電信公司│「高培原」署│NE,型號:6S│ │未扣案090559│ │ │ │行動電話號碼可│名1 枚/ 「申│、16GB) │ │3710號行動電│ │ │ │攜服務申請書(│請人/ 代理人│ │ │話門號SIM 卡│ │ │ │偵字第3998號卷│簽章」欄 │ │ │壹張及所搭配│ │ │ │第12頁) │ │ │ │之專案行動電│ │ │ ├───────┼──────┼──────┤ │話壹支(廠牌│ │ │ │③遠傳電信公司│「高培原」署│0000000000號│ │:IPHONE,型│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名1 枚/ 「申│行動電話門號│ │號:6S、16GB│ │ │ │務申請書(偵字│請人簽章」欄│SIM 卡1 張及│ │)、00000000│ │ │ │第3998號卷第14│ │所搭配之專案│ │10號行動電話│ │ │ │頁至第15頁) │ │平板電腦1 臺│ │門號SIM 卡壹│ │ │ │ │ │(廠牌:三星│ │張及所搭配之│ │ │ │ │ │牌,型號:Ta│ │專案平板電腦│ │ │ │ │ │b S2 8.0、4G│ │壹臺(廠牌:│ │ │ │ │ │) │ │三星牌,型號│ │ │ │ │ │ │ │:Tab S2 8.0│ │ │ │ │ │ │ │、4G)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事實欄一│①中華電信公司│「高培原」印│0000000000號│馮凱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偽造之「高培│ │ │㈡(即起│行動寬頻業務(│文3 枚/ 「持│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原」印章壹枚│ │ │訴書附表│租用/ 異動)申│用人姓名」欄│號SIM 卡1 張│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如附表編號│ │ │編號3 )│請書(偵字第84│及申請書內委│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①②③④「│ │ │ │69號卷第19頁至│託書部分之「│ │ │偽造私文書」│ │ │ │第20頁) │委託人簽章」│ │ │欄所示文書上│ │ │ │ │欄與「客戶簽│ │ │偽造之「高培│ │ │ │ │章」欄 │ │ │原」印文共陸│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096647│ │ │ │ │ │ │ │7387號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②中華電信公司│「高培原」印│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文1 枚/ 「立│ │ │ │ │ │ │務契約(偵字第│契約人乙方」│ │ │ │ │ │ │8469號卷第21頁│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行動上網服務│「高培原」印│ │ │ │ │ │ │申辦須知(偵字│文1 枚/ 「客│ │ │ │ │ │ │第8469號卷第22│戶簽名」欄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中華電信公司│「高培原」印│ │ │ │ │ │ │客戶個人資料蒐│文1 枚/ 「立│ │ │ │ │ │ │集告知條款(偵│契約書人」欄│ │ │ │ │ │ │字第8469號卷第│ │ │ │ │ │ │ │23頁) │ │ │ │ │ │ │ │ │ │ │ │ │ ├──┼────┼───────┼──────┼──────┼───────────┼──────┤ │3 │事實欄一│遠傳電信公司行│「高培原」署│0000000000號│馮凱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偽造之「高培│ │ │㈢(即起│動電話服務代辦│名1 枚/ 「立│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原」印章壹枚│ │ │訴書附表│委託書(偵字第│書人姓名及簽│SIM 卡1 張及│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如附表編號│ │ │編號4 )│8469號卷第27頁│章」欄 │所搭配之專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偽造私文│ │ │ │) │ │手機1 支(廠│ │書」欄所示文│ │ │ │ │ │牌:三星牌,│ │書上偽造之「│ │ │ │ │ │型號:A8) │ │高培原」署名│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未扣案096647│ │ │ │ │ │ │ │7387號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SIM 卡│ │ │ │ │ │ │ │壹張及所搭配│ │ │ │ │ │ │ │之專案手機壹│ │ │ │ │ │ │ │支(廠牌:三│ │ │ │ │ │ │ │星牌,型號:│ │ │ │ │ │ │ │A8)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事實欄一│遠傳電信公司行│「高培原」署│0000000000號│馮凱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如附表編號4 │ │ │㈣(即起│動電話服務代辦│名1 枚/ 「立│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偽造私文書│ │ │訴書附表│委託書(偵字第│書人姓名及簽│SIM 卡1 張及│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欄所示文書│ │ │編號5 )│8469號卷第35頁│章」欄 │所搭配之專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偽造之「高│ │ │ │) │ │平板電腦1 臺│ │培原」署名壹│ │ │ │ │ │(廠牌:三星│ │枚,沒收。 │ │ │ │ │ │牌,型號:Ta│ │未扣案090306│ │ │ │ │ │b S2 8.0) │ │3310號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SIM 卡│ │ │ │ │ │ │ │壹張及所搭配│ │ │ │ │ │ │ │之專案平板電│ │ │ │ │ │ │ │腦1 臺(廠牌│ │ │ │ │ │ │ │:三星牌,型│ │ │ │ │ │ │ │號:Tab S2 │ │ │ │ │ │ │ │8.0 )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