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恩
- 選任辯護人
- 蔡皇其律師
- 被告
- 陳秉洋(原名陳伯達)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9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恩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陳秉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宇(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妨害自由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微信軟體刊登販賣愷他命之訊息,成雨恆見狀(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審結)與之聯繫,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愷他命5 克,並由成雨恆指定碰面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頂(下稱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雙方議妥,陳伯宇乃攜含袋重共計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許之深夜,前往渺無人煙、四周為頂樓女兒牆所圍繞、僅有一出入樓梯口之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詎成雨恆與林世恩先行抵達,嗣於陳伯宇出現後,成雨恆與林世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成雨恆喝令陳伯宇交出毒品,復由林世恩手持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未扣案,已丟棄),亮出並作勢要毆打陳伯宇用以脅迫,致陳伯宇不能抗拒,由成雨恆強盜陳伯宇所交出攜往現場交易之5 包愷他命得手後,另由成雨恆徒手搜尋陳伯宇身上財物,陳伯宇趁隙將身上皮夾沿頂樓女兒牆丟落樓下,成雨恆見已無相關財物,且為順利離開現場,將陳伯宇留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與林世恩先行離開,持刀強盜所得之5 包愷他命歸成雨恆所有。陳伯宇因不滿遭成雨恆與林世恩2 人持刀強盜愷他命,於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脫困後,先向其胞兄陳秉洋(原名陳伯達)告知上開遭強盜愷他命之梗概後,陳秉洋旋即透過微信發布此訊息,經高偕傑表示已聯繫上成雨恆(即由高偕傑佯裝販毒者,與同在微信上尋覓另一賣家之成雨恆聯繫),成雨恆誤以為已覓得另一位賣家,故而約定見面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西寧南路,下稱西寧北路78號,即永記商業大樓),並攜帶熱熔膠條與手持上開小武士刀之林世恩一同前往。陳伯宇則夥同陳秉洋,由陳秉洋駕駛車輛前往搭載攜帶西瓜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空氣槍(已扣案,經以空氣動能檢測,未具擊發功能,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高偕傑(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審結)及高偕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某甲),一同前往相約地點,陳伯宇、陳秉洋、高偕傑及某甲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許,到達西寧北路78號,高偕傑要求已先抵達之成雨恆自該址7 樓下樓帶領上樓,待成雨恆一人攜帶防身用之熱熔膠條出現(林世恩仍在該址7 樓等待),高偕傑即持西瓜刀、某甲持空氣槍、陳伯宇及陳秉洋先後下車,一起向前,欲將成雨恆押上車,惟因成雨恆持熱熔膠條極力反抗,高偕傑乃持西瓜刀砍向成雨恆,其餘人等則徒手毆打成雨恆,致成雨恆受有右下1/4 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髕骨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旋即將成雨恆強押上車,其後林世恩下樓不見成雨恆蹤影,乃先步行至附近之淡水河丟棄上開小武士刀後,再自行離開。成雨恆遭強押上車後,先將成雨恆載往高偕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高偕傑一人返家換洗衣物,包含成雨恆之其餘人等仍停留在車內,因陳伯宇、陳秉洋見成雨恆傷勢嚴重,陳秉洋、陳伯宇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其載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慶生診所醫治,經慶生診所評估無法收治,再輾轉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至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診治(直至105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出院)。另經警於105 年12月21日4 時50分許接獲線報,在慶生診所將陳伯宇帶回警局,另分別詢問住院之成雨恆,並通知林世恩、陳秉洋、高偕傑至警詢製作筆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雨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世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伯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主張上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22 頁)云云,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證人陳伯宇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下午4 時58分許、晚間11時25分許3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茲論述如下:
1、證人陳伯宇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漢中街派出所、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伯宇上開3 次警詢光碟內容,於警詢過程中,證人陳伯宇應答順暢且切中問題要旨,亦能理解員警問話之意涵,尚無因為意識不清而有不理解員警詢問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均未供述到案前有何飲酒、服用安眠藥而精神不濟不堪製作筆錄等情形,有證人陳伯宇上開3 次警詢筆錄,本院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查卷,下稱1439號偵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84 頁),足認證人陳伯宇於上開3 次警詢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回答,雖因錄音效果及播放系統難謂完美,造成勘驗時部分錄音呈現語意無法辨識之情形,惟仍無礙於證人陳伯宇係完整連續陳述之認定,經將勘驗內容與3 次警詢筆錄互核比對結果,堪認3 次警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陳伯宇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此據證人陳伯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未遭警員脅迫不正訊問之情事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核先敘明。
2、證人陳伯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員警對他很兇,一直罵他,要他照員警的方式講,例如說他的東西是毒品之類的,我說給的是葡萄糖,警察很兇說為什麼為因為葡萄糖去就押成雨恆,不相信我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證人王志文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證稱:就證人陳伯宇與成雨恆間因交易毒品進而演變成強盜案件之過程,都是證人陳伯宇主動陳述,過程中並無引導證人陳伯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第300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伯宇上開證述內容所示,證人陳伯宇係主動陳述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成雨恆,於交易毒品過程中遭成雨恆及被告林世恩2 人,分由被告林世恩持刀、成雨恆動手搜身之方式,強盜證人陳伯宇所攜持以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歷歷相符。是認證人陳伯宇於審理中證稱是員警要他照著說交易的物品是毒品之類的話云云,難謂屬實,顯係事後卸詞,無法採信。
3、再者,員警係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50分許接獲通報,有人遭砍送至慶生診所,為警將證人陳伯宇帶至案發地點轄區漢中街派出所製作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第1 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光碟,內容為:「(警甲問:你就大概跟稍微講一下就好了。)…他(指成雨恆)以微信通聯紀錄要和我交易K他命,要約我在民族西路(按此為長安西路之誤認),然後我到目的的時候,他到屋頂我到樓上,就是頂樓,然後我去的時候發現一名他的同夥就是拿著刀架著我的脖子,要我把K他命拿出來,…(之後語意含糊無法辨識)…趕快拿出來,然後他要搜我的身,我就趁他發現之前未看到把包包往樓下丟。」、「(警甲問:嗯,從頂樓丟出去。)嗯,對。然後,之後他就把我關在頂樓,之後要什麼東西…(之後語意內容含糊)…,把門鎖起來,然後我敲門,就是把門敲開翹起來才出來,然後回去的時候我哥,拜託一個哥哥,ㄟ…那個,一個叫小傑的就是找出那個搶劫我的人。」、「(警甲問:成雨恆有沒有戴安全帽?)沒有。」、「(警甲問:對啊,啊,是拿安全帽的…)拿安全帽的架著我。」、「(警甲問:好,上述夥同這個成雨恆搶走你K他命之人,特徵是怎麼樣?)戴安全帽的。」、「(警甲問:你遭成雨恆搶走的K他命多重?)4 克。」、「(警甲問:那他是說要買幾克,他是說要買5 克嗎?)因為5 克我用單次單次。」、「(警甲問:裝了幾袋?)裝了5 袋,我沒扣掉袋子的0.2 ,所以實際淨重是4 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第165 頁),證人陳伯宇於警詢中主動陳稱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成雨恆,且於過程中遭成雨恆喝令交出毒品,並由被告林世恩持刀以對等陳述,固核與證人陳伯宇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他與成雨恆交易的不是毒品愷他命,被成雨恆發現,要他拿錢出來,說他給的是假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復於審理時再更詞稱:成雨恆說他之前有給過假的東西(指毒品),要他還錢,他就將毒品給成雨恆,林世恩有無拿刀他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90頁),截然兩歧;惟衡之,證人陳伯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證人陳伯宇並無實際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又豈會於警詢中主動陳述販賣愷他命予成雨恆之事,且就愷他命交易之經過、與成雨恆、被告林世恩因毒品交易衍生之加重強盜等衝突各節為明確詳盡之陳述。再者,證人陳伯宇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甫遭遇毒品被強盜,旋即與眾人分持刀械及徒手教訓毆打刺傷成雨恆等種種衝突,尚無心思衡量利弊得失,掩隱對己不利之陳述,自無虛妄之動機,而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依上開情形綜合判斷,應認證人陳伯宇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再者,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所生毒品買賣糾紛事件,在場之人僅有證人陳伯宇、被告林世恩及成雨恆3 人,成雨恆業經本院發佈通緝,迄今未能緝獲,現場復因無監視器之設置,而無法調取影像檔以供比對確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4 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683600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於上開時地發生事件之經過始末,僅得藉以證人陳伯宇及被告林世恩、成雨恆等3 人彼此間之指稱證述加以釐清,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證人陳伯宇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陳伯宇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陳伯宇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陳伯宇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而具結證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見1439號偵卷,第205 頁、第206 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43 頁),依勘驗結果所示,檢察官於偵訊中,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偵訊,針對證人陳伯宇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之處,經檢察官反覆進行確認後才為筆錄之製作,且偵訊光碟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陳伯宇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世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陳伯宇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第229 頁),尚無理由。
二、另本案被告林世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林世恩曾於偵查中抗辯稱: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因神智不清,好幾天沒睡云云。惟查: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2、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3、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4、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58 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若該犯罪嫌疑人並非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拘束而到場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林世恩係經員警通知而自行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此據被告林世恩肯認無訛,另經員警賴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未對被告林世恩進行拘提、逮捕,是被告林世恩自行配合前來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又被告林世恩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各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3-1頁至第73-4頁),被告林世恩應答順暢且切中問題要旨,亦能理解員警問話之意涵,尚無因為意識不清而有不理解員警詢問或答非所問,且其均未供述到案前有何飲酒、服用安眠藥而精神不濟不堪製作筆錄之情形,依問答內容所示未見被告林世恩有神智不清之狀況,此據被告林世恩105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107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3號偵查卷,下稱1473號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72頁、第73-1頁至第73-4頁),足認被告林世恩於105 年12月21日警詢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回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被告林世恩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被告林世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均稱對於警詢筆錄所述之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325 頁)。被告林世恩於偵查中固否認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與成雨恆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時有攜帶小武士刀之事實(見1439號偵卷,第219 頁),與其警詢及本院準備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其確實有攜帶小武士刀,並出示後嚇阻陳伯宇之陳述明顯二致(見1473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二,第327 頁、第328 頁);且衡之被告林世恩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證述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且與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攜帶小武士刀,於案發後將該小武士刀丟棄在淡水河等情相符,足稽被告林世恩於警詢所述,憑信性較高,應認證人即被告林世恩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被告林世恩於警詢之自白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58 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查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世恩、陳秉洋及被告林世恩、陳秉洋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二,第312 頁至第32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世恩、陳秉洋及被告林世恩、陳秉洋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二,第312 頁至第326頁),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世恩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訊據被告林世恩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許,攜帶約30公分長之小武士刀與成雨恆一同前往長安西路283號5 樓頂,他與成雨恆先抵達後,陳伯宇之後才抵達,他當時是站在陳伯宇看不到的地方,並於陳伯宇靠近成雨恆時,亮出上開武士刀,之後成雨恆有對陳伯宇搜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他沒有強盜陳伯宇的財物,也不知道成雨恆在案發現場有強盜財物,雖然有看到成雨恆在搜陳伯宇的身,但不知道在搜什麼,成雨恆要他陪同前往是說要拿錢給別人,並且說要去買東西,至於成雨恆是否強取陳伯宇財物,以及財物的去向,他都不知情云云資為抗辯。辯護人亦為被告林世恩辯護稱:陳伯宇證述遭強盜的經過,所述前後不一,有無達到心生畏懼或無法抗拒難以認定;又陳伯宇所稱遭強盜的粉末價格為5,000 元,然該粉末摻有洗劑或葡萄糖,價值應在5,000 元以下,無法構成強盜罪;另證人陳秉洋的證述均屬傳聞,並非直接參與,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林世恩自承於案發之深夜,為保護成雨恆而攜帶約30公分長之小武士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並陪同成雨恆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買東西,且於成雨恆與證人陳伯宇發生口角,證人陳伯宇上前時,亮刀威脅嚇阻,要證人陳伯宇不要動,其間,並由成雨恆對證人陳伯宇進行搜身動作後,被告林世恩復陪同成雨恆離開上開地點,並以上開重機車搭載成雨恆先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3 樓之住處,之後成雨恆又要求他陪同前往西寧北路78號7 樓,他持上開武士刀,成雨恆則持熱熔膠條,由他騎機車載同前往上開重機車前往,抵達後,他在某樓層上廁所,由成雨恆自行下樓,待他上完廁所下樓尋找成雨恆,成雨恆就已不見蹤影,他先徒步離開西寧北路78號,前往附近的淡水河將小武士刀丟入河中後,再徒步返回西寧北路78號附近騎乘上開機車獨自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林世恩警詢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3-2頁至第73-3頁、本院卷二,第326 頁至第331 頁),核與成雨恆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伊在微信的賣藥版有PO文「大同區支援悠閒5 個鐘,私我報價」,意在伊表示要買5 公克愷他命,就有人聯絡伊,伊跟對方(指陳伯宇)約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就用微信聯絡被告林世恩陪同前往,被告林世恩確實有隨身攜帶刀子騎乘機車載伊前往,抵達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時後5 分鐘,對方(指陳伯宇)也到了,拿出5 小包愷他命,伊與對方發生爭執,被告林世恩有上前保護他離開長安西路283 號,之後又去西寧北路,因為伊又約了另一組人要購買愷他命,伊約在西寧北路78號7 樓,因為沒有人,比較安全,伊有帶熱熔膠條保護自己,等對方到了,不願意上樓,要伊下樓去帶,伊獨自下樓,之後就被一群人持刀槍強押上車,至於伊會選擇大同區做為毒品交易地點,是因為被告林世恩住在大同區,伊需要有人保護伊等語大抵相符(見1473號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1439號偵卷,第204 頁、第220 頁、第221 頁、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成雨恆警詢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另經證人陳伯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成雨恆以微信通聯紀錄與他交易5 公克,價格5, 000元的愷他命,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的碰面地點是成雨恆約的,所攜的愷他命是將從金碧輝煌酒店所購買施用剩下的加上葡萄糖後,裝成5 小包帶到目的地(按指長安西路283 號),抵達時,對方要他上樓頂,他到時發現對方的同夥(指被告林世恩)拿著刀子,作勢要打他,成雨恆則要他將愷他命交出來,他當時因為恐懼而將毒品交出,之後成雨恆動手搜他的身,他趁對方沒有發現趕快將皮夾從女兒牆往樓下丟,之後對方把他關在樓頂,先行離開,等他脫困之後,他告知哥哥陳秉洋販賣的毒品遭搶,陳秉洋就在微信上發訊息,要大家幫忙找人,因為他也向高偕傑稱成雨恆搶他毒品,就由高偕傑與成雨恆相約在西寧北路78號,此地點是由成雨恆決定的,成雨恆抵達西寧北路時,有帶熱熔膠條,遭他、被告陳秉洋、某甲毆打,另被告高偕傑則持刀砍傷後,強押上車等語(見1439號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306 頁、第307頁),另有臺北市○○○○○○○○○○○○○○○○○0 ○○○○○○○區○○○路000 號,影像為被告林世恩騎乘機車搭載成雨恆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13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行駛於道之畫面,見1439號偵卷,第145頁、第146 頁)、臺北市○○○○○○○○○○○○○○路00號大樓內所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地點:大同區西寧北路78號大樓內,被告林世恩手持約30公分長之小武士刀與成雨恆手持熱熔膠條進入西寧北路78號大樓內之畫面,見1439號偵卷,第147 頁、第148 頁)、臺北市○○○○○○○○○○○○○○○○○○○○○○○○○○路000 號、同址5 樓頂、西寧北路72號前、西寧北路78號前勘查模擬現場照片7 張(見1439號偵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等事證在卷,核與被告林世恩上開自陳各節相符,足認被告林世恩自白各節應有所據,合於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林世恩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本案被告林世恩、成雨恆,仗2 人人數之優勢及相互協力且恃被告林世恩身強體健,在暗黑子夜、無人煙且四周為女兒牆,僅有一出入口且難以逃脫之樓頂,由被告林世恩持刀於與證人陳伯宇交易毒品過程中亮出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並作勢毆打陳伯宇,使成雨恆遂行強盜價值5,000 元之5 包愷他命之犯行,應認該當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理由分述如下:
1、本案成雨恆所指定交易毒品之2 處地點,分別為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及西寧北路78號7 樓,據成雨恆自承係因各該地點人煙罕至,且鄰近被告林世恩居住之大同區內,其欲借助被告林世恩強健之體魄以助勢而選擇上開2 址進行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復衡之被告林世恩自陳平日並無隨身帶刀之習慣,是因成雨恆要求陪同購買東西,故而攜帶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以隨身保護成雨恆,衡之,本案交易時間選擇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左右,地點復由成雨恆刻意指定在除交易雙方外人煙罕至之長安西路283 號5樓樓頂及西寧北路78號永記商業大樓7 樓等情,應認成雨恆主導於暗黑子夜在渺無人煙之處進行之毒品交易,自為刻意隱蔽之非常態交易,且依本案案發之時地及被告林世恩特意攜帶武士刀陪同成雨恆進行交易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林世恩就成雨恆欲進行之交易為非常態之特殊交易一情,理當知悉,核先敘明。
2、本案證人陳伯宇就其與成雨恆在微信上達成販賣愷他命5公克,價金5,000 元之合意等語,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證述,且與成雨恆於歷次警詢、偵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述相符,已詳述如前;至證人陳伯宇固就其所攜同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之物品,是否為愷他命一情,前後反覆,惟證人陳伯宇業於警詢過程中,自發性地陳述與成雨恆間因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遭成林世恩持刀與成雨恆共同強盜供交易所用之毒品等情明確,其縱於偵查、審理中翻異證詞,然依下列事證互核以觀,足徵證人陳伯宇販賣予成雨恆之物品為價值5,000 元之愷他命一情,誠堪是認:
⑴ 本案證人陳伯宇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時,業經承辦檢察官當庭反覆訊問確認如下:「(檢:賣什麼毒品啊?你賣什麼毒品?)法官(按檢察官之誤)我要陳述,那時候我被警察抓到,因為我不想要就是,我怕警察會說,我是在那個,所以,所以我才說我是在那個…,其實我那個是檸檬酸,就是因為我外面其實欠蠻多錢的。」、「(檢:什麼?你是賣什麼東西給成雨恆?)那個東西算是洗劑啦。」、「(檢:洗劑喔?)嘿阿。」、「(檢:好,你是賣洗劑拉齁。)對。」、「(檢:這樣子喔,那再問,為何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拉齁…,那為何你在警察局的時候你在說你在賣K他命?)因為當時我、我真的太突然了。」、「(檢:什麼叫太突然!?)就是因為…」、「(檢:不突然啦!!)就是…」、「(檢:蛤,後面還跑去綁人這怎麼會突然!?)因為…」、「(檢:一點都不突然阿。)因為那時候我…」、「(檢:你都還有時間去綁人,那沒有突然,瞭解嗎?)嗯…好。」、「(檢:好,講這樣子會不會太誇張?)因為…」、…、「(檢:我問你這樣講會不會太誇張?)因為我那真的不算純的,因為…」、「(檢:不算純的那到底算不算K他命?)他就是…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之前是聽人家…」、「(檢:你說不算純的那算不算是K他命,我跟你講那K他命沒有全部純的阿。我辦案辦這麼久,從來沒有遇過純質淨重是百分之百的。沒有那事情啦,這樣瞭解嗎?)瞭解。」、「(檢:你海洛因也是一樣阿,純質淨重百分之百,吸下去齁那死人啦。)嗯。」、「(檢:瞭解嗎?)瞭解。」、「(檢:沒有全純的啦,講這個,你是沒有吸過毒品是不是?蛤?誰會吸全純的,那身體受的了嗎?你是賣什麼東西?)就是…因為那時候…」、「(檢:你到底賣什麼東西?)我是因為那時候現金,就是…」、「(檢:我問你賣什麼東西你跟我說現金?)就是我那時候那個…」、「(檢:你在賣什麼東西啦?)就是…」、「(檢:就是什麼?)就K阿。」、「(檢:K是什麼?)K他命啊。」、「(檢:那為什麼要講洗劑?)就,因為那個其實是…」、「(檢:K他命是K他命,洗劑是洗劑,瞭解嗎?K他命就不可以講洗劑,瞭解嗎?)嗯…因為那是…」、「(檢:你到底賣什麼?)其實我本來也是,就是想要去騙…」、「(檢:你到底賣什麼啦?)就是我跟人家說是K他命啊。」、「(檢:那到底是什麼?)就是一半一半的啊」、「(檢:什麼叫一半一半?一半的K他命一半的洗劑是不是?)嗯。」、「(檢:是這樣子嗎?)嗯。」、「(檢:這樣你要講清楚啊。那你剛才為何要說你是賣洗劑?)因為洗劑的部分比較多,因為我只是想要就是讓身上有一點…」、「(檢:明明就有一半一半,你怎麼說洗劑比較多?你明明說一半是洗劑一半是K他命。)就是都、都有。」、「(檢:啊現在馬上變成洗劑比較多?)就是都有。」、「(檢:什麼叫都有?)就是兩個都有,就是我,就是摻很多洗劑在裡面。」、「(檢:就是洗劑比較多拉齁。)對。」、「(檢:你就將K他命摻入很多洗劑在裡面是不是?)對。」、「(檢:齁~~這樣子拉齁。阿裡面到底有沒有K他命?)一點點吧。」、「(檢:裡面還是有K他命就對了是不是?是不是?)嗯,就是…剩下的,之前用完剩下的。」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伯宇偵訊筆錄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237 頁),足稽證人陳伯宇確實向承辦檢察官坦承其係將施用剩下的愷他命摻入洗劑販賣予成雨恆無訛。
⑵ 證人陳伯宇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他向警察稱是販賣予成雨恆之物品是葡萄糖,是警察很兇,說怎麼會因是葡萄糖就去押成雨恆,要他按照警察的方式講說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經本院傳喚為證人陳伯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王志文當庭證稱:並無證人陳伯宇所指引導、指示甚至影響證人陳伯宇證詞之情事,證人陳伯宇於警詢中(按指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因交易毒品愷他命所衍生之糾紛過程,均為證人陳伯宇主動陳述,且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帶同證人陳伯宇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證人住處、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及西寧北路78號現場之期間,證人陳伯宇亦未曾解釋或提及販賣予成雨恆之物品並非毒品愷他命,而係洗劑或葡萄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第299 頁),更況,證人王志文亦證稱於接獲線報,尚未對證人陳伯宇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不知本案係因販賣毒品愷他命而衍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則除非係證人陳伯宇主動告知販賣毒品之經過,員警實無理由,亦無必要創設證人陳伯宇販賣毒品之事實;更況,證人陳伯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交付的是部分施用剩的K他命,另外再加上葡萄糖?)是,我交付的毒品是施用剩下的K他命加上葡萄糖,但我認為葡萄糖就是洗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衡之,證人陳伯宇曾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毒品交易為法律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已詳述如前,若證人陳伯宇並無實際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豈會於警詢中主動陳述販賣愷他命予成雨恆之事實,且就愷他命交易之經過、與成雨愷因毒品交易衍生之衝突各節為明確詳盡之陳述。再者,證人陳伯宇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當時因對成雨恆強盜其毒品之事實甚為憤怒,始有後續集結被告陳秉洋、同案被告高偕傑及某甲,分持西瓜刀、空氣槍及徒手毆打成雨恆以強暴方式剝奪成雨恆行動自由之犯行(此部分詳述如後);再衡之,為警自慶生診所將證人陳伯宇帶至警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5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50分,距案發時間非常接近,證人陳伯宇尚未能冷靜分析利弊,故無掩飾規避和盤托出其販賣毒品重罪之不利己陳述,誠無虛妄之動機,較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陳伯宇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為證述各節,實為可信。是證人陳伯宇事後為脫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嫌疑所更異之證詞,難謂可採。
3、成雨恆與證人陳伯宇彼此藉由微信相互聯絡愷他命之交易,並由成雨恆指定交易地點後,雙方在長安西路283 號5樓頂碰面,且證人陳伯宇在現場確實曾拿出交付愷他命5包予成雨恆等情,業經成雨恆自承在案,另經證人陳伯宇證述明確,並無二致,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林世恩既受成雨恆所託,且在擔心成雨恆安全之動機下,刻意攜刀陪同前往,對於案發時地,成雨恆與證人陳伯宇之互動應對,自應較平時更提高注意警覺,佐以案發當時為深夜,現場屬空曠無人之頂樓,再據證人陳伯宇證稱:當時被告林世恩在成雨恆旁邊大約1.5 公尺左右,都是成雨恆在講話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2頁),為保護成雨恆安危且擔心成雨恆而攜刀陪同在側之被告林世恩,就案發時地成雨恆與證人陳伯宇交易毒品愷他命之互動內容,必然關注知悉且提高警覺,否則又如何能在光線不足之樓頂,於成雨恆與證人陳伯宇發生口角之際,在證人陳伯宇向前時,立即亮刀並作勢毆打以威脅嚇阻隻身前往之證人陳伯宇,是認被告林世恩辯稱不知成雨恆與證人陳伯宇間就毒品愷他命交易之經過云云,自屬避重就輕虛妄之詞,悖於常情事理,難謂可採。本案依案發時地夜深人靜,且空曠無人,依案發當時主客觀條件綜合判斷,被告林世恩對於成雨恆與證人陳伯宇衝突之始末,必然知悉。
4、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 本案被告林世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攜帶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陪同成雨恆一同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並向證人陳伯宇亮出該把小武士刀,他也有看到成雨恆在搜證人陳伯宇的身等語(見1473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327 頁至328 頁、第330 頁),另據證人陳伯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他抵達長安西路283 號5樓頂時,對方在場有2 人,即被告林世恩及成雨恆,被告林世恩站在成雨恆旁邊很近,成雨恆當下要他交出毒品,被告林世恩有拿刀出來,大約是在大腿處,並作勢毆打,對方要他將東西交出來,他因為害怕就將愷他命交給對方,之後成雨恆不放棄仍搜他的身等語(見1439號偵卷第9頁、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96頁、304 頁、第305 頁),被告林世恩既陪同成雨恆進行毒品交易,就成雨恆於案發時地喝令證人陳伯宇交出原本交易之愷他命等經過,誠難諉為不知,詳述如前,則被告林世恩配合成雨恆喝令證人陳伯宇交出毒品之要求而亮出刀械並作勢毆打,其目的必然係藉由鋒利刀刃壓制證人陳伯宇,迫其屈從且難以抗拒而交付財物所致。本案反觀證人陳伯宇係隻身前往交易,並未攜帶任何防身器械,二方比較,單憑成雨恆與被告林世恩兩人結伴相互支援,已占人數之優勢,復參以被告林世恩自承:自己平常有在練身體,出拳就可以打死人等語(見1439號偵卷第222 頁),另成雨恆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世恩是工人,身體很壯,可以反擊對方等語(見1439號偵卷第222 頁),可徵被告林世恩身強體健,即便赤手搏拳已占上風,更遑論手握鋒利刀刃。又佐以案發現場據成雨恆及被告林世恩各自之陳述,證人陳伯宇與成雨恆間僅有口角,證人陳伯宇未曾有出手攻擊等肢體挑釁動作,於案發時地為深夜、渺無人煙,再據員警現場勘察照片所示,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僅有1 出入口,頂樓四周均為女兒牆,另有水塔、水管、雜草等物,形成阻隔障礙,難以暢行活動,又為頂樓,與街道尚有5 層樓梯相隔,增加向外求援及立即逃離之困難性,此有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現場勘查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1439號偵卷第152 頁、第153 頁),相較於常見之超商強盜案件,發生在人群較多,可互相求援及逃離之情境,更加嚴峻,證人陳伯宇隻身1 人面對被告林世恩及成雨恆2 人相互協力,內心已倍感壓力,被告林世恩竟為使成雨恆順利強盜證人陳伯宇攜帶之愷他命,進而亮刀並作勢毆打,強盜證人陳伯宇之5 包愷他命得手,依成雨恆、被告林世恩所實施之手段,客觀上已足使證人陳伯宇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⑵ 本案被告林世恩與成雨恆於持刀強盜證人陳伯宇之5 包愷他命後,據成雨恆於警詢中自承:他旋即又在徵信上張貼需要大同區需要5 個小姐的訊息,之後高偕傑與其聯繫後,復相約在西寧北路78號見面,他與高偕傑相約在該址7交易,被告林世恩亦陪同在旁,被告林世恩攜帶刀子放在身上,他則手持熱熔膠條等語(見1473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另觀之為警翻拍之西寧北路78號大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1473號偵卷第179 頁),被告林世恩與成雨恆確實分持約30公分長之小武士刀及長形器械出現在西寧北路78號永記商業大樓內,明顯來意非善,若成雨恆意在正常交易毒品,又何須於尋得另一組毒品賣家後,與被告林世恩分持熱熔膠條及鋒利之小武士刀出現在下一個交易地點?據此當足以推論成雨恆與證人陳伯宇相約於深夜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交易毒品,且要被告林世恩持刀陪同,本非基於購買毒品之真意為之。本案經被告林世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2 度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伯宇時,證人陳伯宇仍堅詞證稱:他當時會將愷他命交出去是因為對方已經亮刀,內心害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再據證人陳伯宇證稱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成雨恆及被告林世恩,且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證人陳伯宇實無須陷己於不利地和盤供出因交易愷他命之糾紛,並憑空捏造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之經過。是被告林世恩、成雨恆挾人數之優勢,於案發情境下,由被告林世恩亮刀,另由成雨恆喝令證人陳伯宇將交易之毒品交出行為,已足使孤立無援且難以立即逃離之證人陳伯宇喪失意志決定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林世恩、成雨恆主觀上亦知案發之場景,恃其所持上開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在外觀上極具威脅性及危險性,可對隻身前往交易之證人陳伯宇造成明顯之震懾作用,足使證人陳伯宇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自已構成強盜行為。
5、又證人陳伯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被告林世恩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有無亮刀一情,他是從員警所調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的,事實上有無亮刀一情,他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查:證人陳伯宇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至12時11分,在漢中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未調取長安西路283 號抑西寧北路78號現場之監視錄畫面(事實上長安西路283 號現場並無監視器之安置架設),員警係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至5 時19分許,為證人陳伯宇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始調得西寧北路78號(永記商業大樓)監視器,並就監視器所示內容與證人陳伯宇進行比對訊問等情,業據證人陳伯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5頁),且有上開證人陳伯宇之2 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439號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而證人陳伯宇在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前即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證稱:「(員警問:你就大概跟稍微講一下就好了。)19號,然後當時,他以微信通聯紀錄要和我交易K他命,要約我在民族西路,然後我到目的的時候,他到屋頂我到樓上,就是頂樓,然後我去的時候發現一名他的同夥就是拿著刀架著我的脖子,要我把K他命拿出來,(語意含糊無法辨識)趕快拿出來,然後他要搜我的身,我就趁他發現之前未看到把包包往樓下丟。」、「(員警問:嗯,從頂樓丟出去。)嗯,對。然後,之後他就把我關在頂樓,之後要什麼東西(語意內容含糊),把門鎖起來,然後我敲門,就是把門敲開翹起來才出來,然後回去的時候我哥,拜託一個哥哥,ㄟ…那個,一個叫小傑的就 是找出那個搶劫我的人。」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伯宇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至12時11分,在漢中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二,第160 頁),足稽證人陳伯宇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確實係基於自由意志,主動向員警陳述於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遭被告林世恩持刀要求其將愷他命交出,另遭成雨恆進行搜身等情,此核與證人陳伯宇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林世恩持刀強盜要求他將愷他命交出來,另成雨恆就搜取他全身,他將錢包放在圍牆上面,慢慢推下去到樓下去等語相符(見1439號偵卷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240 頁、第241 頁勘驗筆錄),且互核與證人陳伯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他上到頂樓後,他與成雨恆對話,發生口角,另一人就把刀子亮出來,作勢要打他,對方說把東西拿出來,他就自己交出去,之後對方不放棄仍就搜他的身,他就趁隙將錢包推到樓下等語吻合(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第305 頁),是認證人陳伯宇於本院審理時曾翻異前後詞所稱不知被告林世恩是否帶刀云云,顯屬避重就輕,,是證人陳伯宇證稱被告林世恩事實上有無帶刀及亮刀一情,他並不清楚云云,悖於事實,難謂可信。
6、另辯護人固為被告林世恩辯稱:證人陳伯宇就強盜之經過,前後證述不一,無法認定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證人陳伯宇交付之毒品粉末因摻有洗劑或葡萄糖,價值應在5,000 元以下,無法構成強盜罪云云。然查:
⑴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證人陳伯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針對毒品交易所衍生持刀強盜案情之經過,確實存在有前後不一之證述,然業經一一互核分析說明如前,並佐以相關事證攫取與證據相符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證人陳伯宇於審理過程中明顯有為圖免自己販賣毒品愷他命罪責之意欲,而就本案歷程有部分先後互異之證詞,甚至就遭持刀強盜之過程曾有含糊其詞圖藉容隱以趨利避兇等情事,惟經偵審過程中反覆詢問後,證人陳伯宇針對渠等洽議毒品愷他命買賣之重量、金額、相約見面之過程、被告林世恩與成雨恆2 人之互動、被告林世恩確實有亮刀作勢毆打證人陳伯宇以震懾威嚇、成雨恆對證人陳伯宇進行搜身、證人陳伯宇趁隙將皮夾沿頂樓女兒牆丟落樓下等主要情節,歷次證述尚屬一致,是認證人陳伯宇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林世恩之舉措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之依據。
⑵ 本案證人陳伯宇確實係因與成雨恆進行愷他命交易衍生糾紛與衝突,依渠等就愷他命價值以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意之5,000 元,進行交易,不論該愷他命之成分是否質純精良,實無礙於被告林世恩、成雨恆於案發當時持刀強盜業經雙方議定價值5,000 元愷他命之認定,至於證人陳伯宇主觀上如何界定評價該交易之毒品組成及價值、以及該毒品粉末摻雜之成分為何,均與本案被告林世恩所涉加重強盜罪之認定無涉。再者,本案就被告林世恩與成雨恆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並無援引被告陳秉洋之供承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林世恩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是被告林世恩之辯護人就此所為抗辯,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林世恩與成雨恆共同犯加重強盜證人陳伯宇所有之價值5,000 元之愷他命5 包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世恩所辯上情,悖於事證,難謂可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陳秉洋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秉洋對上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66頁、第332 頁、第333 頁),核與同案被告高偕傑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各節大抵吻合(見1439號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另與告訴人成雨恆於警詢指訴受毆打成傷、被強押上車身受拘束等情節均大致相符(1473號偵卷第11至第13頁),核與證人陳伯宇所述情節相符(見143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並有西寧北路78號大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439號偵卷第147 頁 至第149 頁)、成雨恆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473號偵卷第32頁)、西寧北路72號、78號前之現場勘察照片5 張(見1439號偵卷第154 頁、第155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 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1248號函所附成雨恆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265 頁)附卷可參,復有共案被告高偕傑所攜持往用以遂行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空氣槍1 把扣案,經員警以空氣動能檢測,並未具擊發功能,此有同案被告高偕傑警詢筆錄、證物相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1439號偵卷第55頁、第86頁),足證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許,被告陳秉洋、證人陳伯宇與持西瓜刀之高偕傑及持空氣槍之某甲,在西寧北路78號欲強押成雨恆押上車時,因成雨恆持熱熔膠條極力反抗,同案被告高偕傑手持西瓜刀砍向成雨恆,其餘人等則徒手毆打成雨恆,致成雨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傷害,於成雨恆上車後,渠等先將成雨恆載往同案被告高偕傑之住處附近,被告陳秉洋、證人陳伯宇等人見成雨恆傷勢嚴重,故而將其載往慶生診所救治遭拒,再輾轉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至馬偕醫院住院診治,於10 5年12月24日中午12時始出院等情為真,互核被告陳秉洋前開自白確與事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秉洋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世恩部分:
(一)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林世恩攜帶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陪同成雨恆,2 人相互協力於深夜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強盜證人陳伯宇持往交易之愷他命,被告林世恩與成雨恆已具人數上之優勢,復由被告林世恩持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客觀上又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當具有危險性無疑,應構成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同旨參照)。次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林世恩手持小武士刀,並於成雨恆喝令證人陳伯宇交出毒品時亮出刀子,作勢毆打證人陳伯宇,已產生脅迫之客觀效果,準此,被告林世恩所為本案犯行,確係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林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 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林世恩與成雨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世恩前有傷害、妨害公務、肇事逃逸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應知毒品之流通交易及接觸施用均為法所明禁,本不應與成雨恆涉入毒品相關行為,猶思不法圖得毒品之惡意,竟持刀與成雨恆強盜交易之毒品,貪圖價高之毒品,而持可作為兇器之小武士刀鋌而走險,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被告2 人協力犯案,惡性更顯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無悔意,惟考量持刀強盜所得之5 包愷他命均為成雨恆所得,被告林世恩並未分得,且幸被告林世恩於案發現場並未對證人陳伯宇為實際攻擊而傷人性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序,他案入監前為工人,月薪約8 、9 萬元,仍須扶養19歲就學之子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陳秉洋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秉洋接獲證人陳伯宇遭被告林世恩等人強盜毒品愷他命之訊息,透過微信由同案被告高偕傑,佯裝販毒品者,與在微信上再度尋覓賣家之成雨恆約定交易時地後,被告陳秉洋、證人陳伯宇與提供西瓜刀、空氣槍之高偕傑及某甲,一同前往西寧北路78號,該等人於抵達現場後,為強押成雨恆上車,遭到成雨恆持熱熔膠條極力反抗,同案被告高偕傑乃持西瓜刀砍向成雨恆,其餘人等則徒手毆打成雨恆,致成雨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傷害行為,均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妨害自由過程中所為強暴手段因而致成雨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據被告陳秉洋所辯稱:於成雨恆上車後,因見其傷勢嚴重,故決定將成雨恆送醫救治等語,此經成雨恆於警詢中陳稱:後來有一位心腸比較好的看到我腸子跑出來,建議先把我送醫等語相符(見1473號偵卷第11頁),惟仍無礙於被告陳秉洋等人係基於妨害成雨恆自由而強行將成雨恆押上車犯行之認定。是該被告陳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同是認)。準此,本件犯罪動機雖起於證人陳伯宇販賣之毒品遭成雨恆強盜取走,惟被告陳秉洋接獲此訊息後,即透過微信與同案被告高偕傑聯繫,被告陳秉洋、證人陳伯宇、同案被告高偕傑持刀及某甲持高偕傑提供之空氣槍相約前往強押成雨恆上車,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以強暴方式妨害成雨恆行動自由犯罪之合同意思,雖被告陳秉洋就某甲為何人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81頁、第82頁),惟無妨於各該人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是被告陳秉洋與證人陳伯宇、同案被告高偕傑及某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秉洋前有賭博、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陳秉洋素行難謂良好,因胞弟陳伯宇販賣之愷他命遭強盜,即與陳伯宇、高偕傑及某甲共同妨害成雨恆之自由,並任由高偕傑持刀及連同被告陳秉洋在內之其餘等人徒手毆打成雨恆成傷,致成雨恆肚破腸流,入馬偕醫院住院4 天左右,傷勢非輕,助長私行暴力之歪風及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被告陳秉洋警覺成雨恆傷勢嚴重立即將成雨恆送醫救治,成雨恆得以倖免於難,且以雙方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許發生衝突,至成雨恆送醫救治之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間為計,堪認成雨恆自由受拘束之時間約莫2個小時左右,並非長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願與成雨恆談和解,惟因成雨恆遭通緝而未果,兼衡被告陳秉洋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暨被告陳秉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為自由業,是中古車業務,月薪約7 、8 萬元以上,家中沒有人需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及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林世恩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世恩、成雨恆共同持刀強盜陳伯宇之5 包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世恩實際所得,且據被告林世恩所稱:伊與成雨恆是臨時起意,且並不清楚成雨恆將強盜所得毒品藏放於何處等語(見1473號偵卷第38頁、第39頁),本院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世恩有分得強盜所得之5 包愷他命之事實,依上開規範及判決意旨,自難針對被告林世恩部分,就其與成雨恆共同持刀強盜價值5,000 元之5 包愷他命為沒收之諭知。
(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持以作為本案加重強盜所用之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1 把,據被告林世恩陳稱其自西寧北路78號離開後,徒步攜同該把小武士刀至附近之淡水河丟入河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無積極證據現尚存在,復未扣案,因無法加以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管制刀械,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衡之取得小武士刀並非困難且替代性高,且對被告林世恩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把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小武士刀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秉洋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陳秉洋與證人陳伯宇、同案被告高偕傑及某甲,共同基於妨害成雨恆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高偕傑持西瓜刀,某甲持高偕傑所提供之空氣槍以強暴方式遂行妨害自由犯罪,其中扣案之空氣槍1 支,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由同案被告高偕傑主動提供予員警扣案(見1439號偵卷第52頁、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於共犯之被告陳秉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宣告沒收。
(二)至同案被告高偕傑所持之西瓜刀1 把,並未扣案,據同案被告高偕傑陳稱該把西瓜刀交予被告陳秉洋之女友等語(見1439號偵卷,第52頁),惟被告陳秉洋則否認有於案發後看到該把西瓜刀(見本院卷二,第83頁),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把西瓜刀現尚存在,亦因無法鑑定是否為管制刀械,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西瓜刀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陳秉洋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把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西瓜刀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