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嘉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亥○○於民國106年4月至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邀約,與友人周美君(原名高美君,現由本院通緝中)一同加入綽號「親愛的朋友」、「安娜」等成年人及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收取提領金額2%為報酬,擔任車手之提領工作,而與周美君、「親愛的朋友」、「安娜」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巳○○等13人,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致巳○○等13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該「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周美君依「安娜」指示收取如附表一「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放置在其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再由「親愛的朋友」指示亥○○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巳○○等13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合計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8,384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部分之2萬9,987元,因被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共55萬7,000元,得款後旋將各該提款卡任意丟棄,並由亥○○將所提領之前揭款項,經扣除其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各次取得報酬詳如附表一各「犯罪所得」欄所示)後,依「親愛的朋友」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後,由不詳詐騙成員取走。
二、案經戌○○、酉○○、午○○、子○○、壬○○、辛○○、丁○○、癸○○、甲○○、丑○○、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76頁、第610頁至第61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52頁),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3罪,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亥○○負責提款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且與周美君、「安娜」、「親愛的朋友」等詐欺成員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僅為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申○○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網購業者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在本件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中,是被害人申○○遭詐騙款項確已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而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帳戶」所示楊凈卉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8年8月9日晚上10時58分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8頁),則被害人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係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提領之狀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周美君、「阿龍」、「安娜」、「親愛的朋友」等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之時間、方法」欄所示對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詐騙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提領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106年4月19日修正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先予敘明。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至5月間加入「親愛的朋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足徵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確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手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已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24頁),足認本案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並非被告於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係佯稱前揭事由方式,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戒。
五、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遂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因而獲得附表一所示各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11頁),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戌○○、壬○○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亦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7「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1.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戌○○、壬○○遭詐騙匯款後,實係匯入附表一之一「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而非匯入附表一編號3、7之「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戌○○、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87頁),並有被害人壬○○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2頁),是此部分起訴書附表所載顯有違誤,先予敘明。
2.被告除前揭分別經本院認定之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被告有何其他參與或提領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證明,且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難認被告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主觀上有所知悉或客觀上有提領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則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提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另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與上述業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15、22、24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君(原名高美君)、綽號「小龍」、「親愛的朋友」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天○○等5人,各以附表二各標號所示詐騙方法,致被害人天○○等5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依「親愛的朋友」之指示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天○○等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既經前揭判決確定,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周美君、綽號「小龍」、「親愛的朋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販售菸品之廣告,致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地○○等5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內,並由「親愛的朋友」指示亥○○持前揭帳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於得款後旋將各該提款卡任意丟棄,並由被告將所提領之前揭款項,經扣除其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親愛的朋友」指定之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地○○、寅○、未○○、宇○○、卯○○警詢時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735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柯冠宇)之交易明細表及ATM提領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地○○等5入之款項(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75頁至第476頁、第610頁至第611頁),然查: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三「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詐騙方法,致被害人地○○等5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各該「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且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地○○、寅○、未○○、宇○○、卯○○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8頁至第288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45頁至第347頁),並有各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735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柯冠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4頁、第296頁、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9頁),是此部分固堪認定。
(二)惟就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款項之提領人是否為被告乙節,起訴書附表雖提出被告在ATM提領款項畫面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ATM提領畫面」欄所示部分),惟該提領畫面所載監視錄影時間為「2017年8月14日」,要與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顯有不符,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則覆以:原檢送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ATM提領畫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部分)實屬有誤,該等款項實際提領人現仍待查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0995號函暨所附實際ATM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5頁),而觀卷附實際ATM提領提領畫面所示提領人,其身形、相貌顯與被告不同,顯非被告所提領。基此,被告前雖曾出於自由意識而供承有為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所為之自白明顯有悖於事實,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與「親愛的朋友」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其參與詐騙各被害人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係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既未前往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被告並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成員所詐得被害人地○○等5人所匯入款項之人,其並無以任何方式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無從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內括號內數字對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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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計│ 備 註 │ 主文欄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算,元以下四│(所憑證據及出處)│ │
│ │ │ │ │ │ │捨五入計) │ │ │
├──┼────┼─────────┼───────┼──────┼────────┼──────┼─────────┼───────┤
│ 1 │巳○○ │106年8月9日18時17 │106年8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106年8月9日 │59,800×2%=│1.證人巳○○於警詢│亥○○犯三人以│
│(25)│ │分許,致電巳○○,│①19時58分許,│銀行帳號 │①20時04分08秒 │1,196(元)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為新貴購物網客│ 匯款29,912元│000000000000│ 提領20,000元 │。 │ 第431至435頁)。│罪,處有期徒刑│
│ │ │服人員,表示其先前│②20時04分許,│號(戶名:楊│②20時04分54秒 │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壹年肆月。未扣│
│ │ │購買按摩泡腳機,因│ 匯款29,912元│凈卉)。 │ 提領9,900元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案之罪所得壹仟│
│ │ │誤重複下單12筆,須│ │ │③20時07分56秒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壹佰玖拾陸元沒│
│ │ │至ATM操作解除付款 │共計59,824元 │ │ 提領20,000元 │ │ 巳○○)(偵字卷│收,於全部或一│
│ │ │,致巳○○陷於錯誤│ │ │④20時08分33秒 │ │ 第438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 提領9,900元 │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帳戶。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共2 │追徵其價額。 │
│ │ │ │ │ │共計59,800元 │ │ 張(巳○○)( │ │
│ │ │ │ │ │ │ │ (偵卷第440頁)。│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府城分行107年5月│ │
│ │ │ │ │ │ │ │ 16日合金府城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所附左揭詐騙帳戶│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 │ 卷第576頁至第 │ │
│ │ │ │ │ │ │ │ 577頁)。 │ │
├──┼────┼─────────┼───────┼──────┼────────┼──────┼─────────┼───────┤
│ 2 │申○○ │106年8月9日19時21 │106年8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未領出) │(無) │1.證人申○○於警詢│亥○○犯三人以│
│(26)│ │分許,致電申○○,│20時40分許, │銀行帳號5 │ │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為網購業者,表│匯款29,987元 │000000000000│ │ │ 第443至444頁)。│罪,處有期徒刑│
│ │ │示其前購物時,因業│ │號(戶名:楊│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壹年叁月。 │
│ │ │者操作錯誤,誤設為│ │凈卉)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分期付款,須至ATM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取消付款,致申○○│ │ │ │ │ 申○○)(偵字卷│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第450頁)。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3.聯邦銀行存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1張(葉晉 │ │
│ │ │ │ │ │ │ │ 瑜)(偵字卷第 │ │
│ │ │ │ │ │ │ │ 451頁)。 │ │
│ │ │ │ │ │ │ │4.申○○玉山銀行帳│ │
│ │ │ │ │ │ │ │ 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存摺封面(偵字卷│ │
│ │ │ │ │ │ │ │ 第453頁)。 │ │
│ │ │ │ │ │ │ │5.申○○與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之通話紀錄擷│ │
│ │ │ │ │ │ │ │ 圖(偵卷第4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府城分行107年5月│ │
│ │ │ │ │ │ │ │ 16日合金府城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 左揭詐騙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偵字卷第 │ │
│ │ │ │ │ │ │ │ 576至577頁)。 │ │
│ │ │ │ │ │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府城分行108年5月│ │
│ │ │ │ │ │ │ │ 21日合金府城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附件請求返還滯留│ │
│ │ │ │ │ │ │ │ 於「警示帳戶」內│ │
│ │ │ │ │ │ │ │ 剩餘款申請書、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 │ │ │ 票(申○○)(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27至32-1│ │
│ │ │ │ │ │ │ │ 頁)。 │ │
├──┼────┼─────────┼───────┼──────┼────────┼──────┼─────────┼───────┤
│ 3 │戌○○ │106年8月11日20時3 │106年8月11日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 │72,900×2%=│1.證人戌○○於警 │亥○○犯三人以│
│(1) │ │分許,致電戌○○,│①20時24分許,│帳號0000000 │(均扣除手續費5 │1,458(元) │ 詢時之證述(偵字│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為EZ訂客服人員│ 匯款30,000元│05778號(戶 │元) │。 │ 卷第83至85頁、第│罪,處有期徒刑│
│ │ │表示戌○○誤購20 │ (含手續費15│:詹鈞渝)。│①20時28分28秒 │ │ 86至87頁)。 │壹年肆月。未扣│
│ │ │筆電影套票,須至 │ 元) │ │ 提領20,000元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之罪所得壹仟│
│ │ │ATM解除付款,致劉 │②20時26分許,│ │②20時29分05秒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肆佰伍拾捌元沒│
│ │ │軒宇陷於錯誤,依指│ 匯款18,000元│ │ 提領20,000元 │ │ (戌○○)(偵卷│收,於全部或一│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含手續費15│ │③20時29分51秒 │ │ 第88至8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元) │ │ 提領8,000元。 │ │3.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宜執行沒收時,│
│ │ │ │③20時28分許,│ │④20時32分17秒 │ │ 報單(戌○○)(│追徵其價額。 │
│ │ │ │ 匯款24,912元│ │ 提領20,000元 │ │ 偵卷第90頁)。 │ │
│ │ │ │ │ │⑤20時33分06秒 │ │4.台中商業銀行 │ │
│ │ │ │共計72,912元 │ │ 提領4,900元。 │ │ 總行107年5月15日│ │
│ │ │ │ │ │ │ │ 中業執字第 │ │
│ │ │ │ │ │共計72,900元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所附左揭詐騙帳戶│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偵卷│ │
│ │ │ │ │ │ │ │ 第551至5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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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酉○○ │106年8月11日某時許│106年8月11日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 │(59,900 │1.證人酉○○於警詢│亥○○犯三人以│
│(2、│ │,致電酉○○,佯稱│①20時53分許,│帳號0000000 │(均扣除手續費5 │+27,000)×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10) │ │為雄獅旅行社業者,│ 匯款29,980元│05778號(戶 │元) │2%=1,738( │ 第95至9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表示其前以網路刷卡│②20時57分許,│:詹鈞渝)。│①21時02分48秒 │元)。 │2.新光銀行自動櫃員│壹年肆月。未扣│
│ │ │支付旅費,因業者疏│ 匯款29,980元│ │ 提領20,000元 │ │ 機交易明細表2張 │案之罪所得壹仟│
│ │ │失,誤設為12期分期│ │ │②21時03分24秒 │※左列被告提│ (偵字卷第105頁)│柒佰叁拾捌元沒│
│ │ │付款,須至ATM解除 │共計59,960元 │ │ 提領20,000元 │領中國信託銀│ 。 │收,於全部或一│
│ │ │付款,致酉○○陷於│ │ │③21時04分14秒 │行帳戶金額已│3.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提領19,900元。│超過告訴人匯│ 表1張(偵字卷第 │宜執行沒收時,│
│ │ │右揭帳戶。 │ │ │ │款金額(即附│ 20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共計59,900元 │表編號2③、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③)部分,因│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③106年8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106年8月11日 │無證據證明為│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21時28分許,│銀行帳號 │①21時32分34秒 │告訴人贓款,│ 酉○○)(偵字卷│ │
│ │ │ │ 匯款27,000元│000000000000│ 提領20,000元 │故應以告訴人│ 第208頁)。 │ │
│ │ │ │ (含手續費20 │號(戶名:黃│②21時33分25秒 │匯款金額計算│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
│ │ │ │ 元) │閔華)。 │ 提領20,000元 │。 │ 107年5月15日中業│ │
│ │ │ │ │ │③21時34分20秒 │ │ 執字第1070013511│ │
│ │ │ │ │ │ 提領17,000元。│ │ 號函暨所附左揭詹│ │
│ │ │ │ │ │ │ │ 鈞渝詐騙帳戶(偵│ │
│ │ │ │ │ │共計57,000元 │ │ 字卷第551至553頁│ │
│ │ │ │ │ │(註:與附表編號│ │ )。 │ │
│ │ │ │ │ │3③部分一同提領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 │ │ 年5月29日中信銀 │ │
│ │ │ │ │ │ │ │ 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暨左揭黃閔華│ │
│ │ │ │ │ │ │ │ 詐騙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細(偵字卷第602 │ │
│ │ │ │ │ │ │ │ 至604頁)。 │ │
│ │ │ │ │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108年5月15日中信│ │
│ │ │ │ │ │ │ │ 銀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暨附件自動化│ │
│ │ │ │ │ │ │ │ 交易LOG資料(本 │ │
│ │ │ │ │ │ │ │ 院卷二第15頁至第│ │
│ │ │ │ │ │ │ │ 17頁)。 │ │
├──┼────┼─────────┼───────┼──────┼────────┼──────┼─────────┼───────┤
│ 5 │ 午○○ │106年8月11日某時許│106年8月11日 │彰化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 │(57,900 │1.證人午○○於警詢│亥○○犯三人以│
│(4、│ │,致電午○○,佯稱│①20時52分許,│帳帳號 │(均扣除手續費5 │+29,985)×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8) │ │為EZ網站客服,表示│ 匯款28,980元│000000000000│元) │2%=1,758( │ 第115至117頁)。│罪,處有期徒刑│
│ │ │其前購買電影票,因│②20時56分許,│0號(戶名: │①20時57分17秒 │元)。 │2.新光銀行自動櫃員│壹年肆月。未扣│
│ │ │業者疏失設定錯誤,│ 匯款28,980元│詹鈞渝)。 │ 提領20,000元 │ │ 機交易明細表2張 │案之罪所得壹仟│
│ │ │須至ATM取消交易設 │ │ │②20時57分57秒 │※左列被告提│ 、彰化銀行交易明│柒佰伍拾捌元沒│
│ │ │定,致午○○陷於錯│共計57,960元 │ │ 提領20,000元 │領中國信託銀│ 細1張(偵字卷第 │收,於全部或一│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③106年8月11日 │行帳戶金額已│ 120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揭帳戶。 │ │ │ 20時58分59秒 │超過告訴人匯│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提領17,900元。│款金額(即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追徵其價額。 │
│ │ │ │ │ │ │表編號2③、3│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共計57,900元 │③)部分,因│ 午○○)(偵字卷│ │
│ │ │ ├───────┼──────┼────────┤無證據證明為│ 第123至124頁)。│ │
│ │ │ │③106 年8 月11│中國信託商業│106年8月11日 │告訴人贓款,│5.彰化商業銀行作業│ │
│ │ │ │日21時28分許,│銀行帳號 │①21時32分34秒 │故應以告訴人│ 處107年5月11日彰│ │
│ │ │ │匯款29,985元 │000000000000│ 提領20,000元 │匯款金額計算│ 作管字第 │ │
│ │ │ │ │號(戶名:黃│②21時33分25秒 │。 │ 00000000000號函 │ │
│ │ │ │ │閔華)。 │ 提領20,000元 │ │ 暨所附左列詹鈞渝│ │
│ │ │ │ │ │③21時34分20秒 │ │ 詐騙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提領17,000元。│ │ (偵字卷第546至 │ │
│ │ │ │ │ │ │ │ 550頁) │ │
│ │ │ │ │ │共計57,000元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註:與附表編號│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2③部分一同提領 │ │ 年5月29日中信銀 │ │
│ │ │ │ │ │) │ │ 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暨所附左揭黃│ │
│ │ │ │ │ │ │ │ 閔華帳騙帳戶之交│ │
│ │ │ │ │ │ │ │ 易明細(偵卷第 │ │
│ │ │ │ │ │ │ │ 602至604頁) │ │
│ │ │ │ │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108年5月15日中信│ │
│ │ │ │ │ │ │ │ 銀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暨附件自動化│ │
│ │ │ │ │ │ │ │ 交易LOG資料(本 │ │
│ │ │ │ │ │ │ │ 院卷二第15頁至第│ │
│ │ │ │ │ │ │ │ 17頁)。 │ │
│ │ │ │ │ │ │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作業處 │ │
│ │ │ │ │ │ │ │ 108年6月24日彰作│ │
│ │ │ │ │ │ │ │ 管字第1082000423│ │
│ │ │ │ │ │ │ │ 號函暨附件跨行存│ │
│ │ │ │ │ │ │ │ 款明細表(本院卷│ │
│ │ │ │ │ │ │ │ 二第89至95頁) │ │
├──┼────┼─────────┼───────┼──────┼────────┼──────┼─────────┼───────┤
│ 6 │子○○ │106年8月11日某時許│106年8月11日 │彰化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 │88,900 │1.證人子○○、林子│亥○○犯三人以│
│(3) │ │,致電子○○,佯稱│20時30分許, │帳號 │(均扣除手續費5 │×2%=1,779 │ 敬、辛○○於警詢│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為EZ訂客服人員,表│匯款29,987元 │000000000000│元 │(元)。 │ 時之證述(偵字卷│罪,共叁罪,各│
│ │ │其前購買電影票,因│ │00號帳戶(戶│①20時34分02秒 │ │ 第106至108頁、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業者疏失設定錯誤,│ │名:詹鈞渝)│ 提領20,000元 │ │ 135至138頁、第 │叁月。未扣案之│
│ │ │須至ATM取消交易, │ │。 │②20時35分02秒 │ │ 143頁至第145頁)│罪所得壹仟柒佰│
│ │ │致子○○陷於錯誤,│ │ │ 提領20,000元 │ │ 。 │柒拾玖元沒收,│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③20時36分07秒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戶。 │ │ │ 提領19,000元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④20時39分15秒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行沒收時,追徵│
│ 7 │壬○○ │106年8月11日19時33│106年8月11日 │ │ 提領20,000元 │ │ 子○○)(偵字卷│其價額。 │
│(5) │ │分許,致電壬○○,│20時31分許, │ │⑤20時41分18秒 │ │ 第111頁)。 │ │
│ │ │佯稱為排球本命客服│匯款28,985元 │ │ 提領3,300元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人員,表示其前購物│ │ │⑥20時42分10秒 │ │ 機交易明細表共2 │ │
│ │ │時,因業者疏失,誤│ │ │ 提領6,600元 │ │ 張(壬○○)( │ │
│ │ │將其升等為VIP客戶 │ │ │ │ │ 偵字卷第131頁) │ │
│ │ │,如欲拒絕升等,須│ │ │共計88,900元 │ │ 。 │ │
│ │ │至ATM取消資格,致 │ │ │(註:編號4 、5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壬○○陷於錯誤,依│ │ │、6 部分一同提領│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壬○○)(偵字卷│ │
├──┼────┼─────────┼───────┤ │ │ │ 第132至133頁)。│ │
│ 8 │辛○○ │106年8月11日19時22│106年8月11日 │ │ │ │5.彰化商業銀行作業│ │
│(6) │ │分許,致電辛○○,│19時22分許, │ │ │ │ 處107年5月11日彰│ │
│ │ │佯稱為饗食天堂管理│匯款30,000元(│ │ │ │ 作管字第 │ │
│ │ │階層,表示其前消費│含手續費15元)│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 │時,因新進人員疏失│ │ │ │ │ 暨所附左揭詹鈞渝│ │
│ │ │,誤將其升等為VIP │ │ │ │ │ 詐騙帳戶交易明細│ │
│ │ │客戶,如欲拒絕升等│ │ │ │ │ (偵字卷第546至 │ │
│ │ │,須至ATM取消資格 │ │ │ │ │ 550頁)。 │ │
│ │ │,致辛○○陷於錯誤│ │ │ │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 │ │ 有限公司作業處 │ │
│ │ │帳戶。 │ │ │ │ │ 108年5月14日彰作│ │
│ │ │ │ │ │ │ │ 管字第1082000318│ │
│ │ │ │ │ │ │ │ 號函(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23頁)。 │ │
│ │ │ │ │ │ │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作業處 │ │
│ │ │ │ │ │ │ │ 108年6月24日彰作│ │
│ │ │ │ │ │ │ │ 管字第1082000423│ │
│ │ │ │ │ │ │ │ 號函暨所附左揭詹│ │
│ │ │ │ │ │ │ │ 鈞渝詐騙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89至95頁)。 │ │
│ │ │ │ │ │ │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 108年6月27日台新│ │
│ │ │ │ │ │ │ │ 作文字第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本院│ │
│ │ │ │ │ │ │ │ 卷二第99至101頁 │ │
│ │ │ │ │ │ │ │ )。 │ │
├──┼────┼─────────┼───────┼──────┼────────┼──────┼─────────┼───────┤
│ 9 │丁○○ │106年8月11日18時41│106年8月11日 │中國信託商業│106年8月11日 │10,989×2%=│1.證人丁○○於警 │亥○○犯三人以│
│(7) │ │分許,致電丁○○,│21時49分許, │銀行帳號 │21時53分46秒 │220(元)。 │ 詢時之證述(偵字│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為臉書賣家,表│匯款10,989元 │000000000000│提領11,000元。 │ │ 卷第153至154頁)│罪,處有期徒刑│
│ │ │示其前購買藍芽耳機│ │號(戶名:黃│ │ │ 。 │壹年叁月。未扣│
│ │ │,因業者疏失,誤設│ │閔華)。 │ │※提領金額超│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案之罪所得貳佰│
│ │ │為分期付款,須至 │ │ │ │過告訴人匯款│ 股份有限公司107 │貳拾元沒收,於│
│ │ │ATM取消,致丁○○ │ │ │ │金額部分,無│ 年5月29日中信銀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證據證明為被│ 字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害人臧款,故│ 000000000000000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應以告訴人匯│ 號函暨所附左揭黃│價額。 │
│ │ │ │ │ │ │款金額計算。│ 閔華詐騙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偵字卷第60│ │
│ │ │ │ │ │ │ │ 2至604頁)。 │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108年5月15日中信│ │
│ │ │ │ │ │ │ │ 銀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暨附件自動化│ │
│ │ │ │ │ │ │ │ 交易LOG資料(本 │ │
│ │ │ │ │ │ │ │ 院卷二第15頁至第│ │
│ │ │ │ │ │ │ │ 17頁)。 │ │
├──┼────┼─────────┼───────┼──────┼────────┼──────┼─────────┼───────┤
│ 10 │癸○○ │106年8月11日18時12│106年8月11日 │中國信託商業│106年8月11日 │48,900×2%=│1.證人癸○○、江昱│亥○○犯三人以│
│(9) │ │分許,致電癸○○,│21時40分許, │銀行帳號 │①21時44分36秒 │978(元) │ 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為網購客服,表│匯款26,053元 │000000000000│ 提領20,000元 │ │ (偵字卷第178至 │罪,共貳罪,各│
│ │ │示其前購物時,因業│ │號(戶名:黃│②21時45分13秒 │ │ 179頁、第224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者疏失設定錯誤,須│ │閔華)。 │ 提領20,000元 │ │ 226頁)。 │叁月。未扣案之│
│ │ │至ATM取消交易,致 │ │ │③21時45分45秒 │ │2.癸○○聯邦銀行匯│罪所得玖佰柒拾│
│ │ │癸○○陷於錯誤,依│ │ │ 提領8,900元 │ │ 款交易明細擷圖(│捌元沒收,於全│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偵字卷第184至185│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共計48,900元 │ │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註:編號8、9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分一同提領)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額。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11 │甲○○ │106年8月11日19時36│106年8月11日21│ │ │ │ 甲○○)(偵字卷│ │
│(11)│ │分許,致電甲○○,│時40分許, │ │ │ │ 第228頁)。 │ │
│ │ │佯稱為EZ訂客服人員│匯款22,912元 │ │ │ │4.交易明細擷圖共5 │ │
│ │ │表示其前購買電影票│ │ │ │ │ 張(甲○○)(偵│ │
│ │ │,因業者疏失設定錯│ │ │ │ │ 卷字第229至231頁│ │
│ │ │誤,須至ATM取消交 │ │ │ │ │ )。 │ │
│ │ │易,致甲○○陷於錯│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揭帳戶。 │ │ │ │ │ 年5月29日中信銀 │ │
│ │ │ │ │ │ │ │ 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暨所附左揭黃│ │
│ │ │ │ │ │ │ │ 閔華詐騙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偵字卷第6 │ │
│ │ │ │ │ │ │ │ 02至604頁)。 │ │
│ │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108年5月15日中信│ │
│ │ │ │ │ │ │ │ 銀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暨附件自動化│ │
│ │ │ │ │ │ │ │ 交易LOG資料(本 │ │
│ │ │ │ │ │ │ │ 院卷二第15頁至第│ │
│ │ │ │ │ │ │ │ 17頁)。 │ │
├──┼────┼─────────┼───────┼──────┼────────┼──────┼─────────┼───────┤
│ 12 │丑○○ │106年8月12日18時45│106年8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106年8月12日 │3,0138×2%=│1.證人丑○○於警詢│亥○○犯三人以│
│(14)│ │分許,致電丑○○,│①19時41分許,│帳號00000000│(均扣除手續費5 │603(元)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為486團購人員 │ 匯款26,123元│3440號(戶名│元) │ │ 第267至269頁)。│罪,處有期徒刑│
│ │ │客服人員,表示其前│②20時00分許,│:吳東穎)。│①19時45分58秒 │※提領金額超│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壹年叁月。未扣│
│ │ │購物時,因操作錯誤│ 匯款4,015元 │ │ 提領20,000元 │過告訴人匯款│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案之罪所得陸佰│
│ │ │,誤多訂1筆訂單, │(起訴書誤載為│ │②19時46分42秒 │金額部分,無│ 警示簡便格式表(│零叁元沒收,於│
│ │ │,須至ATM取消付款 │20,000元,應予│ │ 提領6,000元 │證據證明為被│ 丑○○)(偵字卷│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致丑○○陷於錯誤│更正) │ │③20時05分49秒 │害人臧款,故│ 第263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 提領4,000元 │應以告訴人匯│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沒收時,追徵其│
│ │ │帳戶。 │共計30,138元 │ │④20時44分52秒 │款金額計算。│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價額。 │
│ │ │ │ │ │ 提領9,000元 │ │ 2 張(丑○○)(│ │
│ │ │ │ │ │ │ │ 偵字卷第264頁) │ │
│ │ │ │ │ │共計39,000元 │ │ 。 │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總行107 │ │
│ │ │ │ │ │ │ │ 年5月9日營清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所附左列吳東穎詐│ │
│ │ │ │ │ │ │ │ 騙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偵字卷第591至593│ │
│ │ │ │ │ │ │ │ 頁)。 │ │
├──┼────┼─────────┼───────┼──────┼────────┼──────┼─────────┼───────┤
│ 13 │戊○○ │106年8月14日17時45│106年8月14日 │永豐商業銀行│106年8月14日 │51,692×2%=│1.證人戊○○於警詢│亥○○犯三人以│
│(23)│ │分許,致電戊○○,│①20時27分許,│帳號00000000│(均扣除手續費5 │1,034(元)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為雄獅旅行社,│ 匯款29,985元│074433號帳號│元) │。 │ 第390至394頁)。│罪,處有期徒刑│
│ │ │表示其前訂房時,因│②20時44分許,│(戶名:梁書│①20時32分45秒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壹年肆月。未扣│
│ │ │操作錯誤多扣款項,│ 匯款21,707元│銘) │ 提領20,000元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案之罪所得壹仟│
│ │ │為退款須至ATM操作 │ │ │②20時33分37秒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零叁拾肆元沒收│
│ │ │云云,致戊○○陷於│共計51,692元 │ │ 提領20,000元 │ │ 戊○○)(偵字卷│,於全部或一部│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③20時54分49秒 │ │ 第38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右揭帳戶。 │ │ │ 提領20,000元 │ │3.土地銀行自動櫃員│執行沒收時,追│
│ │ │ │ │ │④20時55分52秒 │ │ 機交易明細表共2 │徵其價額。 │
│ │ │ │ │ │ 提領1,700元 │ │ 張(戊○○)( │ │
│ │ │ │ │ │ │ │ (偵字卷第414頁)│ │
│ │ │ │ │ │共計61,700元 │ │ 。 │ │
│ │ │ │ │ │ │ │4.告訴人戊○○之郵│ │
│ │ │ │ │ │ │ │ 政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存摺封面、玉山銀│ │
│ │ │ │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存摺封面、李偉勝│ │
│ │ │ │ │ │ │ │ 之郵政帳戶(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存摺封面、玉山│ │
│ │ │ │ │ │ │ │ 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存摺封面(偵字卷│ │
│ │ │ │ │ │ │ │ 395至398頁)。 │ │
│ │ │ │ │ │ │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
│ │ │ │ │ │ │ │ 處107年5月16日作│ │
│ │ │ │ │ │ │ │ 心詢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所附左揭梁書銘詐│ │
│ │ │ │ │ │ │ │ 騙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偵字卷第509至510│ │
│ │ │ │ │ │ │ │ 頁)。 │ │
└──┴────┴─────────┴───────┴──────┴────────┴──────┴─────────┴───────┘
附表一之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提領人│
├──┼────┼─────────┼───────┼──────┼────────┤
│ 1 │戌○○ │106年8月11日20時3 │106年8月11日20│臺灣銀行帳號│均屬不明 │
│ │ │分許,致電戌○○,│時03分許,匯款│00000000000 │ │
│ │ │佯稱為EZ訂客服人員│29,987元 │號帳戶 │ │
│ │ │表示戌○○誤購20 │ │ │ │
│ │ │筆電影套票,須至 │ │ │ │
│ │ │ATM解除付款,致劉 │ │ │ │
│ │ │軒宇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現金存入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2 │壬○○ │106年8月11日19時33│106年8月11日20│上海商業儲蓄│均屬不明 │
│ │ │分許,致電壬○○,│時39分許,匯款│銀行帳號 │ │
│ │ │佯稱為排球本命客服│29,985元 │00000000 │ │
│ │ │人員,表示其前購物│ │21636號帳戶 │ │
│ │ │時,因業者疏失,誤│ │ │ │
│ │ │將其升等為VIP客戶 │ │ │ │
│ │ │,如欲拒絕升等,須│ │ │ │
│ │ │至ATM取消資格,致 │ │ │ │
│ │ │壬○○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附表二:免訴部分(編號括號內數字對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天○○ │106 年8月12日20時1│106年8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106年8月12日 │
│(15)│ │分許,致電天○○,│20時44分許, │000000000000號(戶名│(均扣除手續費5元) │
│ │ │佯稱為寬宏售票之客│匯款29,987元 │:吳東穎) │①20時44分52秒 │
│ │ │服人員,表示天○○│ │ │ 提領9,000元 │
│ │ │因網路訂票重覆訂購│ │ │②20時45分26秒 │
│ │ │10次有誤,須至ATM │ │ │ 提領20,000元 │
│ │ │解除設定,致天○○│ │ │③20時46分1秒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提領10,000元 │
│ │ │同日21時依指示匯款│ │ │ │
│ │ │、存款至右揭帳戶內│ │ │共計39,000元 │
│ │ │。 │ │ │ │
├──┼────┼─────────┼───────┼──────────┼──────────┤
│ 2 │辰○○ │106 年8 月14日19時│106年8月14日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06年8月14日 │
│(24)│ │58分許,致電辰○○│21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號(戶│(均扣除手續費5元) │
│ │ │,佯稱為元照出版社│匯款28,281元 │名:梁書銘)。 │①21時20分15秒 │
│ │ │客服人員,表示許毓│ │ │ 提領20,000元 │
│ │ │輯先前網購書籍誤設│ │ │②21時23分16秒 │
│ │ │定分期付款,須至AT│ │ │ 提領 8,200元 │
│ │ │M 操作取消分期設定│ │ │ │
│ │ │,致辰○○陷於錯誤│ │ │共計28,200元 │
│ │ │,依指示至臺南市○○ ○ ○ ○
○ ○ ○區○○路0 號ATM匯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3 │乙○○ │106 年8 月14日20時│106年8月14日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06年8月14日 │
│(22)│ │32分許,致電乙○○│①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號(戶│21時50分31秒 │
│ │ │,佯稱為演唱會門票│ 匯款1元 │名:梁書銘)。 │提領10,000元 │
│ │ │客服人員,表示何思│②21時40分許,│ │(均扣除手續費5元) │
│ │ │賢先前訂購演唱會門│ 匯款11,234元│ │ │
│ │ │票,因電腦系統出錯│ │ │ │
│ │ │,加訂6 組,要求先│共計11,235元 │ │ │
│ │ │配合刷退,致乙○○│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網路ATM ,匯款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4 │己○○ │106 年8 月19日20時│106年8月19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06年8月19日 │
│(12 │ │許,致電己○○,佯│①21時40分許,│00000000000號(戶名 │(均扣除手續費5元) │
│、 │ │稱為EZ訂客服人員,│ 匯款29,987元│:陳嘉香)。 │ │
│21) │ │表示己○○先前刷卡│②21時43分許,│ │①22時4分34秒 │
│ │ │購買電影票,因內部│ 匯款29,987元│ │ 提領20,000元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③22時43分許,│ │②22時5分23秒 │
│ │ │ATM操作取消設定, │ 匯款29,985元│ │ 提領20,000元 │
│ │ │致己○○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 │③22時6分13秒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29,987元) │ │ 提領20,000元 │
│ │ │戶。 │ │ │④22時12分40秒 │
│ │ │ │共計89,959元 │ │ 提領1,400元 │
│ │ │ │ │ │⑤22時46分34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⑥22時48分59秒 │
│ │ │ │ │ │ 提領9,900元 │
│ │ │ │ │ │ │
│ │ │ │ │ │共計91,300元 │
│ │ │ ├───────┼──────────┼──────────┤
│ │ │ │106年8月19日 │中華郵政帳號 │①106年8月19日 │
│ │ │ │①22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號(戶│ 22時42分49秒 │
│ │ │ │ 匯款29,985元│名:陳嘉香)。 │ 提領60,000元 │
│ │ │ │②22時33分許,│ │②106年8月19日 │
│ │ │ │ 匯款29,985元│ │ 22時43分34秒 │
│ │ │ │③22時35分許,│ │ 提領60,000元 │
│ │ │ │ 匯款29,985元│ │③106年8月19日 │
│ │ │ │④22時38分許,│ │ 22時44分17秒 │
│ │ │ │ 匯款29,985元│ │ 提領30,000元 │
│ │ │ │⑤22時40分許,│ │④106年8月20日 │
│ │ │ │ 匯款29,985元│ │ 00時28分59秒 │
│ │ │ │ │ │ 提領30,000元 │
│ │ │ │106年8月20日 │ │⑤106年8月20日 │
│ │ │ │⑥00時22分許,│ │ 00時29分50秒 │
│ │ │ │ 匯款29,980元│ │ 提領30,000元 │
│ │ │ │⑦00時25分許,│ │ │
│ │ │ │ 匯款29,980元│ │共計210,000元 │
│ │ │ │ │ │ │
│ │ │ │共計209,885元 │ │ │
├──┼────┼─────────┼───────┼──────────┼──────────┤
│ 5 │庚○○ │106 年8 月19日22時│106年8月19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06年8月19日 │
│(13)│ │3 分許,致電庚○○│23時11分許, │00000000000號(戶名 │23時21分20秒 │
│ │ │,佯稱為元照出版社│匯款7,102元 │:陳嘉香)。 │提領7,000元 │
│ │ │網購廠商,表示阮念│ │ │(均扣除手續費5元) │
│ │ │慈先前網購書籍之信│ │ │ │
│ │ │用卡交易錯誤,須至│ │ │ │
│ │ │AT M操作更正,致阮│ │ │ │
│ │ │念慈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至臺東縣東河鄉都│ │ │ │
│ │ │蘭村都蘭郵局匯款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括弧數字對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地○○ │106年7月下旬某日,│①106年8月8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均扣除手續費5元) │
│(16)│ │於臉書上看到出售菸│ 21時06分許 │00000000000號(戶名:柯 │ │
│ │ │品廣告,以私訊聯絡│ 20,315元 │冠宇)。 │①106年8月9日 │
│ │ │對方,進而陷於錯誤│②106年8月9日 │ │ 提領20,000元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22時25分許 │ │②106年8月9日 │
│ │ │嗣後未收到商品,始│ 匯款6,200元 │ │ 提領8,000元 │
│ │ │知受騙。 │ │ │③106年8月10日 │
│ │ │ │共計26,515元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註:與附表編號2①│
│ │ │ │ │ │ 部分一同提領) │
│ │ │ │ │ │ │
│ │ │ │ │ │共計48,000元 │
├──┼────┼─────────┼────────────┼────────────┼──────────┤
│ 2 │未○○ │106年8月上旬某日,│106年8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106年8月14日 │
│(17)│ │其女友於通訊軟體 │23時39分許, │00000000000號(戶名:柯 │(均扣除手續費5元) │
│ │ │LINE上看到出售菸品│匯款10,500元 │冠宇)。 │①提領20,000元 │
│ │ │廣告,未○○遂以 │ │ │②提領20,000元 │
│ │ │LINE聯絡對方,進而│ │ │③提領20,000元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右│ │ │④提領30,000元 │
│ │ │揭帳戶,嗣後未收到│ │ │⑤提領20,000元 │
│ │ │商品,始知受騙。 │ │ │(註:與附表編號4① │
│ │ │ │ │ │至⑤部分一同提領) │
│ │ │ │ │ │ │
│ │ │ │ │ │共計110,000元 │
├──┼────┼─────────┼────────────┼────────────┼──────────┤
│ 3 │宇○○ │106年8月12日某時許│106年8月12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106年8月14日 │
│(18)│ │,其於通訊軟體LINE│①16時32分許, │00000000000號(戶名:柯 │(均扣除手續費5元) │
│ │ │上看到出售菸品廣告│ 匯款30,000元(匯款未成│冠宇)。 │①提領20,000元 │
│ │ │,遂聯絡對方,進而│ 功) │ │②提領20,000元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右│②16時33分許, │ │③提領20,000元 │
│ │ │揭帳戶,嗣後未收到│ 匯款30,000元 │ │④提領30,000元 │
│ │ │商品,始知受騙。 │③16時35分許, │ │⑤提領20,000元 │
│ │ │ │ 匯款30,000元 │ │(註:與附表編號3① │
│ │ │ │④16時36分許, │ │至⑤部分一同提領) │
│ │ │ │ 匯款30,000元 │ │ │
│ │ │ │⑤16時37分許, │ │共計110,000元 │
│ │ │ │ 匯款10,000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 │
│ │ │ │ │ │ │
│ │ │ │共計10,000元 │ │ │
│ │ │ ├────────────┤ ├──────────┤
│ │ │ │106年8月13日 │ │106年8月14日 │
│ │ │ │⑥05時09分許, │ │(均扣除手續費5元) │
│ │ │ │ 匯款25,192元 │ │⑥提領20,0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⑦提領20,000元 │
│ │ │ │⑦10時37分許, │ │⑧提領20,000元 │
│ │ │ │ 匯款30,000元 │ │⑨提領20,000元 │
│ │ │ │⑧10時38分許, │ │⑩提領5,000元 │
│ │ │ │ 匯款30,000元 │ │ │
│ │ │ │ │ │共計85,000元 │
│ │ │ │共計85,192元 │ │ │
│ │ │ ├────────────┤ ├──────────┤
│ │ │ │⑨106年8月14日 │ │106年8月14日 │
│ │ │ │ 12時25分許, │ │(均扣除手續費5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 │⑪提領20,000元 │
│ │ │ │ 匯款64,808元 │ │⑫提領20,0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⑬提領20,000元 │
│ │ │ │ │ │⑭提領5,000元 │
│ │ │ │ │ │ │
│ │ │ │ │ │共計65,000元 │
├──┼────┼─────────┼────────────┼────────────┼──────────┤
│ 4 │ 寅○ │106年8月5日15時許 │106年8月10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均扣除手續費5元) │
│(19)│ │,其於通訊軟體LINE│08時31分許 │00000000000號(戶名:柯 │①106年8月10日 │
│ │ │上看到出售菸品廣告│匯款24,745元 │冠宇)。 │ 提領20,000元 │
│ │ │,遂以LINE聯絡對方│ │ │ (註:與附表編號1③│
│ │ │,進而陷於錯誤,匯│ │ │ 部分一同提領) │
│ │ │款至右揭帳戶,嗣後│ │ │②106年8月10日 │
│ │ │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提領11,000元。 │
│ │ │騙。 │ │ │ │
│ │ │ │ │ │ 共計31,000元 │
├──┼────┼─────────┼────────────┼────────────┼──────────┤
│ 5 │卯○○ │106年8月1日12時許 │106年8月3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106年8月4日 │
│(20)│ │,其於臉書上看到出│17時30分許, │00000000000號(戶名:柯 │提領16,005元 │
│ │ │售菸品廣告,隨即E │匯款16,090元 │冠宇)。 │ │
│ │ │聯絡對方,進而陷於│ │ │ │
│ │ │錯誤,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戶,嗣後未收到商品│ │ │ │
│ │ │,始知受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