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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雷雯華陳俞婷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彬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上之偽造「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文彬與曾正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琉御大廈」住戶(該大廈總計6戶,楊文彬之配偶即張莉苹有3戶,陳玲玲、鄭淑玲、曾正中之配偶即洪碧英三人分別有1戶)。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0時許,在前址1樓交誼廳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會議),係由時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曾正中(任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擔任會議主席,鄭淑玲、張莉苹、洪碧英出席,會議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一任,曾正中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職務等事項,而由鄭淑玲當場簡單紀錄後,由渠配偶榮德揚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楊文彬明知本案會議之主席及記錄並非張莉苹,且楊定逢亦未參與該會議,復未選任楊文彬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僅因張莉苹與洪碧英於同年月28日就時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曾正中所為園藝處置一事發生爭執,竟與張莉苹(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0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再於同年月2日,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由楊文彬在「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書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 」等不實內容,復於「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上簽署表示參與上開會議之「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名,並以其自身名義製作「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下稱系爭申請報備書),而在申請人欄位蓋用系爭印章及其自身印章,連同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檢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以致承辦公務員誤認楊文彬業經合法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而形式上查驗文件無誤准予備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106 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 號函檢送報備證明1 份,足以生損害於該時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正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文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106年7月22日開會,按照規約推舉主委,但沒有選出來,會議後我們拜託童為忠來當,但他不願意,我問他如果是否支持我們當,他說當然支持,而告訴人曾正中夫妻也推舉我,所以6戶總共5戶支持我當,但告訴人不交接,所以我們去建管處舉報他,最後市政府承辦人提供表格告訴我們可以填寫文件,讓他們先核發主委資格,住戶規約沒規定主委一定要開會選,我們是私下推舉,承辦人說一定要寫開會時間地點,所以我就寫本案會議之時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琉御大廈管理規章明訂每年7月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更換主委和財委,由所有權人輪流擔任。106年7月22日本案會議時並沒有順利選出下一任管理負責人,亦無決議主委及財委任期由1年一任改成2年一任,從而被告係於本案會議後由一半以上住戶同意推選其擔任下一任管理負責人。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交接,被告才會求助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後來被告前往都發局申請備查,由承辦人吳重德提供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給被告填寫,被告原本沒有填寫日期,但吳重德要求一定要填寫會議日期,就建議被告填寫當年度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即106 年7 月22日,而被告認知其係由過半數之住戶推舉而產生下屆管理負責人,故主觀上並無犯意,從而被告行為不該當偽造印文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張莉苹於106年10月2日,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由被告在系爭會議紀錄上書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 」等內容,復於系爭簽到簿上簽署「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名,並以其自身名義製作系爭申請報備書,而在申請人欄位蓋用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委由某成年刻印業者刻之系爭印章及其自身印章,連同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檢據向都發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承辦公務員形式上查驗文件,認被告業經合法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無誤而准予備查,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 號函檢送報備證明1 份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40頁、第152 頁、第177 頁、第224 頁),核與證人張莉苹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並有都發局106 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 號函及函稿、系爭申請報備書、系爭會議紀錄、系爭簽到簿、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影本在卷足憑(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5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106年度他字第4733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36頁),自堪以認定。

(二)本案會議係由告訴人、鄭淑玲、張莉苹、洪碧英出席,並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一任,由告訴人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職務,而未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茲認定,論述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會議是鄭淑玲通知我們要開住戶大會,我是會議主席,鄭淑玲擔任記錄,因琉御大廈每一年管理負責人是住戶輪流擔任,這次是輪到鄭淑玲當主委,當天開會鄭淑玲提議我才摸熟管理負責人就馬上要交接,是否以後改成2年一任,希望我再接,等到再1年之後由她接任管理負責人,我再轉任成財委,張莉苹表示同意、無異議,當時是張莉苹、榮太太、洪碧英、我4人在開會,所以在這些人都同意的過程中順利通過,我就再續任1年的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後張莉苹提了幾個我明年度應該注意哪些地方,被告最後進來時,一下就散會。該次會議沒有決議由被告擔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紀錄是鄭淑玲等語(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824號卷《下稱偵卷二》偵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洪碧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會議除了4樓沒有參加外,其他人都有參加,當時我有去,決議內容是告訴人續任主委,大樓有一些缺失要改善,沒有選任被告是新的主委,被告沒有參與會議,最後只進來一下而已等情(偵卷二第18頁);證人鄭淑玲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22日開區權會,會議紀錄是我,會議討論電機消防、大理石保養問題,窗簾及水晶燈的清潔保養事宜及公積金,也有建議主委改成2年一任,由告訴人繼續擔任,開會時沒有人反對,開會時只有我及告訴人、告訴人的配偶、張莉苹,最後結束時被告有進來,會議中沒有討論到被告擔任管理人的事,楊定逢也沒有在場等語(偵卷二第33頁);證人榮德揚於偵查中證稱:會議紀錄是我依鄭淑玲參加的手稿及告知我的內容打的等情(偵卷二第3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本案會議出席人員為告訴人、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討論事項為大樓之缺失改善、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由1 年一任改為2 年一任,並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會議紀錄為鄭淑玲,而被告於會議即將結束前有參與會議等節所述一致。

2、經本院勘驗106年7月22日琉御大廈1樓交誼廳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會議係於10時2分至11時23分舉行,出席人員為告訴人、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而被告係於10時51分進入會場旋即離開,復於會議結束前5 分鐘入席參與,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違。

3、徵之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第420頁至第422頁、偵卷二第47頁至第71頁):①於106年7月19日洪碧英通知將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琉御大廈1樓交誼廳,開會討論年度主委更動及相關事宜討論、大樓年度檢討、臨時動議;②於同年月22日13時49分至50分,張莉苹傳訊數張照片向告訴人表示照片中位置很久沒清理;③於同年月23日9時27分,洪碧英稱「謝謝你,有做不好的地方,請多提醒、告知。你提的項目及開會時所提的問題,我近期會執行,請小陳一一改善。謝謝」等語,張莉苹則於18時36分回以「Thank you 」等語;④於同年月25日10時19分,洪碧英請榮德揚將本案會議結論整理成會議紀錄並傳送至各所有權人信箱,並於同日15時40分提醒將有關主委改2 年一任期,也記載會議紀錄內,明年由榮德揚接任。張莉苹則於17時16分至22分送數張照片,要求告訴人注意園藝及公告管理員上下班休假工作表,經洪碧英於19時38分回以:「提醒就好,不用太嚴肅. . . 注意講話態度及用詞,不然你會踢到鐵板」等語,張莉苹則於20時1 分稱:「其實您應該留意您的用詞. . . 解決問題. . . 處理不當事務,我沒有在意任何困難或什麼鐵板. . . 就是要維護我資產的所有權」等語,洪碧英再於20時2 分回以「你來做主委」等語,後張莉苹再於20時9 分稱:「應該維持每戶一年主委的決議,若榮先生及童先生不接手,我可以接手」,榮德揚於20時11分至15分稱「我們會議也討論過主委的共識吧!」、「我們會議也有討論過花圃問題的處理方式了,不是嗎?」、「怎麼又來討論這呢?」、「我會盡快把會議紀錄給大家」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脈絡,本案會議原即排定討論管理負責人更替一事,嗣於會後之106 年7 月25日洪碧英提醒榮德揚應將上開事項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張莉苹未立即表反對之意思,而係稱「應該維持每戶一年主委的決議」等語,可見上開告訴人、鄭淑玲、洪碧英所證本案會議中經出席者一致決議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由1 年一任改為2 年一任,並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並未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會議紀錄並非由張莉苹製作等情,應屬可採。

4、被告雖以證人張莉苹之本案會議並未提到「管理負責人的任期由1年一任改為2年一任」等證詞為據,然與張莉苹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之語意不符,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衡以證人張莉苹為被告之配偶,業據被告及張莉苹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7頁、第225頁),則其所述內容不免避重就輕,且證人張莉苹於本院審理中稱參與本案會議之人有其本人、鄭淑玲、洪碧英、告訴人、被告、楊定逢共6人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違,堪認其此部分證詞顯與事證有違,而屬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都發局函調琉御大廈100年至106年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其中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張莉苹於101年2月17日向市政府提出之琉御大廈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均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主任委員則有管理委員互推之(見他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322頁),顯與被告所稱之琉御大廈選任管理負責人沒有特別規定,我係經過推舉之選任等情有別。再者,證人童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支持任何人說要他擔任管理負責人,如果詢問我若我不擔任,是否支持被告或張莉苹擔任,我的回答99%是「沒關係」、「無所謂」、「都可以」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第209頁),證人張莉苹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在LINE上說那你們來作主委,我就說好,童先生只有在電話上告訴我們不要擔任主委,在LINE群組上他沒有任何回答,因為大樓規約是1年一任,大家輪流做、告訴人、榮德揚和我已經做過了,所以當然是童先生,但童先生也不願意,剩下就是2、3、6樓,這3戶所有權人都是我,所以我們其中一戶一定要出來做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已與被告辯稱相異;且觀前開於106年7月24日之LINE對話全文,亦難認洪碧英所稱「你來做主委」一語有何同意由與渠對話之人擔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意,縱認有此意,洪碧英指述對象亦為張莉苹而非被告;況依被告之歷次陳述,亦難認其或張莉苹曾詢問鄭淑玲是否同意由被告擔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綜上,即便張莉苹所持之區分所有權佔區分所有權半數,然被告並未依琉御大廈規約所訂程序被選任為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未詢問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本院即無從認定於本案會議後,被告另有經琉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其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又告訴人於105年7月間自渠前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張莉苹收受「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印章,而該印章係用於琉御大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之帳戶,有該分行108年6月13日國世文昌字第1080000006號函暨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相關申請書面資料影本存卷在考(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55頁),足徵該印章有表彰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用意,具有一定之用意及代表性,則被告既非合法之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自無權刻印系爭印章,而有足生損害於琉御大廈之合法管理負責人之情形。

(四)被告及辯護人尚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都發局承辦人吳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發局106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號函看印章是我承辦擬稿的,但這是1年多前的事情,是觀念通知備查,我承辦案件很多,對當時承辦事項沒有辦法有記憶。若是管理負責人備查的申請事件,申請人沒有準備相關會議紀錄或出席人員簽到簿,我會請申請人準備好再送件,申請人要不要寫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是申請人自己的問題,他們要在哪裡寫我們管不著,沒有規定不可以拿回家寫或現場寫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聽從吳重德建議而在系爭會議紀錄上填寫106 年7 月22日,主觀上並無偽造之犯意等情,顯無證據可憑。再者,縱然被告認本案會議就「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由1 年一任改為2 年一任,並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一事未達共識,或違反琉御大廈規約,亦應依循其他管道救濟,然被告捨此不為,逕自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登載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填載系爭申請報備書並蓋用系爭印章,而向都發局申請備查,其主觀上確實有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證據交互以觀,被告明知本案會議之主席及記錄並非張莉苹,且楊定逢亦未參與該會議,復未選任被告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又本案會議後亦未經琉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告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而於106年10月2日,與張莉苹在臺北市政府,偽造系爭印章蓋印在系爭申請報備書上,再將「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 」等不實內容登載在系爭會議紀錄中,復於系爭簽到簿上簽署「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名,連同其他文件持向都發局報備變更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為被告,經都發局就該申請報備事宜,依書面為形式審查,即以公函通知「准予報備」,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琉御大廈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系爭印章之行為,屬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偽造印文罪,然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偽造系爭印章持以蓋用在系爭申請報備書上等情(本院卷第196-2頁),是認被告偽造印文部分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0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系爭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案外人張莉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於本案會議中被選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竟在偽造系爭印章蓋印於系爭申請報備書上,並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登載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該大廈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就本件案情相關糾紛對告訴人及其他住戶恣意提起多件告訴,浪費司法資源,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9頁);再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為大學講師,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系爭申請報備書上之偽造「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印文1枚,及偽刻系爭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印文為2枚(本院卷第196-3頁),容有誤會。至系爭申請報備書,既經被告交付都發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並在系爭申請報備書上偽蓋系爭印章,表示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用意,旋即在前址持向都發局申報而據以行使,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申請報備書、會議紀錄、簽到簿均為被告所填寫持以向都發局承辦行使,且被告未均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內容屬不實一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係以自身名義製作系爭申請報備書,而系爭會議紀錄係以張莉苹之名義做成,又系爭簽到簿除被告之名外僅簽署張莉苹、楊定逢之名,就張莉苹部分是張莉苹知悉同意,此情已經證人張莉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而證人楊定逢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張莉苹三人一同開會,會議紀錄即為系爭會議紀錄等語(偵卷一第101 頁),復查卷附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在系爭簽到簿上簽署「楊定逢」之名未得楊定逢之同意,足徵被告製作之上開文書,並未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製作,是依前揭說明,無論其內容記載如何,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持以向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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