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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告
蒲泰丞

      陳怡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447 號、第449 號),其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蒲泰丞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二點六七六五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三十二點七0三三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陳怡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二點六七六五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三十二點七0三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蒲泰丞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民國106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就該案與蒲泰丞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陳怡婷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蒲泰丞、陳怡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施用,竟基於共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陳怡婷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4000 元代價,合資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廖偉祥」之成年男子,購入9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自上開購毒之時起至106 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隨後2 人並即於翌日(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陳怡婷上址住處內,自前揭購入之毒品中,分別取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其所生煙氣,而以前開方式,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怡婷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剩餘之9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2.6765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32.7033 公克),及蒲泰丞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 組(其中1 組經鑑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經警分別採集其2 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蒲泰丞、陳怡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並有其等共同持有之白色結晶9 包、被告蒲泰丞所有之吸食器4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警員事後採集渠等尿液,連同前述結晶、吸食器分別送驗結果,被告2 人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9 包結晶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2.6765 公克,純度99.9%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32.7033 公克,至於扣案之4 組吸食器中,亦有1 組吸食器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 組未經鑑驗),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尿液檢體編號:124503號、12450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6 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31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蒲泰丞、陳怡婷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2 人施用前開毒品之行為,因渠等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法定標準,應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處罰,而該條之法定刑又重於施用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參照),應係輕度行為,而為被告2 人持有本案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6 年12月12日購毒之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共同持有扣案毒品,係繼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2 人先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等分別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被告蒲泰丞所犯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雖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就該案與其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並於106 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然此並不影響前述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2 人前次均係因毒品案件受刑,此次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可見其等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均屬薄弱,縱使因累犯而加重其等之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貿然持有、施用,其2 人此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然不少,然持有之時間不長,又係2 人共同持有,目的也僅在供渠等自用,尚查無有流入市面之具體事證,2 人犯後並均坦承犯行,另依上引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蒲泰丞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2 罪),被告陳怡婷係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判決初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佐以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一)扣案之9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2 人共有,已見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在渠等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4 組吸食器係被告蒲泰丞所有,並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蒲泰丞於警詢中陳明在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卷第12頁),其中1 組吸食器經鑑定結果,其上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故,除該組吸食器上因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蒲泰丞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其餘3 組吸食器,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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