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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6、883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6、88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中之妻子於民國108 年7月5 日會客告知伊母親急性腦中風癱瘓在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中,又聲請人肝臟有血管瘤,需每半年定期至醫院以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追蹤檢查,請求准予具保讓聲請人照料母親,為此聲請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前已十幾次因竊盜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並因之多次入監執行,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即旋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卷內案發後被告變裝逃離之相關事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108 年5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7 月12日宣判,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有本案判決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221 頁以下),足徵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諸聲請人前因⑴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6年1 月間入監執行,於86年9 月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⑵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9年9 月間入監執行,於90年9 月間執行完畢出監;⑶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7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15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嗣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4 月間入監執行,於97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⑹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1 、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⑻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⑽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由,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共9 罪)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6 年(共7 罪),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聲請人旋於108 年1 月15日再以類似手法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並酌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竊盜,是以其經濟狀況及所為犯罪型態加以觀察,若聲請人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顯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而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竊盜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酌被告案發後旋即變裝逃離,於警詢、偵訊又說詞反覆、推諉避究,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前具體情節,並依客觀情事而為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併考量倘聲請人一再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與執行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聲請人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羈押對聲請人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對其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㈢聲請人雖稱其肝臟有血管瘤,有每半年定期至醫院以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追蹤之需,惟經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情,答稱:被告自述其肝臟有血管瘤需定期追蹤檢查,本所於108 年7 月24日帶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一步檢查後,醫生表示被告目前外觀沒有異狀,已安排於108 年7月29日及8 月12日回診照電腦斷層及腹部超音波等語,有該所108 年7 月19日北所衛字第10800086730 號函及本院108年7 月19日、2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是核被告之健康狀況,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聲請人雖又稱母親住院,想親自照顧母親等語,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眾附設診療服務處住院證明書1 紙為據(見108 年度聲字第883 號卷第43頁),惟法院究應否准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及本院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等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以羈押,有押票附卷可稽,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如何,自應就此而論,並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情形,又其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未消失,業如前述,若非執行羈押,本件審判、執行程序難期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母親生病住院,需賴被告照顧乙節縱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所提出王秀月(53歲)之長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8 年1 月1 日起共計22天23次治療,病名為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其上開所稱事由無涉,本院無從審酌。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6、88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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