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葳
湯齊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凱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齊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由陳凱葳與湯齊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陳凱葳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在106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湯齊蓉前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之拘役部分,再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㈤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列㈠至㈢及㈤至㈦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6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70日,在107 年2 月1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更正「水果1 袋」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證據部分補充「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查獲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凱葳、湯齊蓉於犯罪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凱葳、湯齊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復又前於107 年間,因共同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 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二人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二人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二人一同食用完畢,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是既無法得悉被告二人實際分配之物品種類、重量及數量,無從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自應就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手提袋1 個,業經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黃長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重量/數量│ 售 價 │ │ │ │ │(新臺幣)│ ├──┼──────────┼─────┼─────┤ │ 一 │台灣柳丁 │3 公斤 │ 139元│ ├──┼──────────┼─────┼─────┤ │ 二 │台灣特級燕巢珍珠芭樂│1.984 公斤│ 179元│ │ │ │ │ │ │ │ │ │ │ ├──┼──────────┼─────┼─────┤ │ 三 │台灣香蕉 │1.024 公斤│ 36元│ ├──┼──────────┼─────┼─────┤ │ 四 │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 │6 顆 │ 2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