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鈞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鈞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KIWI手機壹支、iphone7 手機壹支及samsung 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范姜鈞與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加入林俊宏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林俊宏(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楊晉維(綽號馬雲,另案通緝中) 、姜智峻、吳峻豪(上2 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7 月16日12時45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之名義致電鄭月娥,向鄭月娥佯稱其涉嫌開戶詐領健保費云云,並陸續冒用警員、科長、檢察官名義致電詢問鄭月娥身分及帳戶餘額等資訊,復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致電鄭月娥,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0 段000 巷00弄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金云云;范姜鈞與則依林俊宏指示,先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將黑色KIWI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iphone7 玫瑰金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交予姜智峻,范姜鈞與透過上開iphone7 手機與姜智峻聯繫,命其於前往上開取款地點與依楊晉維指示到場之吳峻豪會合並轉交上開KIWI手機,待取款後再將款項攜回交予范姜鈞與;姜智峻轉交手機予吳峻豪後,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該手機指示吳峻豪於同日15時許至上開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吳峻豪取得上開傳真之收據後,與姜智峻於同日16時20分返回取款地點,由吳峻豪向鄭月娥謊稱為黃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鄭月娥收款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姜智峻則在一旁把風;因鄭月娥前心生疑竇先行報警,並將裝有廢紙之信封袋充作現金30萬元交付吳峻豪而未遂;吳峻豪與姜智峻嗣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員警逮捕,當場扣得前揭黑色KIWI手機1 支、iphone7 玫瑰金手機1 支及吳峻豪持以與楊晉維聯繫之samsung 白色平板電腦1 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扣得吳峻豪置於黃色信封內交予鄭月娥之上開偽造收據1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范姜鈞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0頁、第178 至180 頁,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月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情節(見偵卷第130 至133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峻豪、姜智峻於警詢證述分別依楊晉維及被告指示取款各情(見偵卷第55至62頁、第74至78頁、第102 至107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5 至126 頁)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8至71頁),且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黑色KIWI手機1 支、iphone7 玫瑰金手機1 支及samsung 白色平板電腦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吳峻豪、姜智峻、楊晉維共同冒用公務員交付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及行使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雖未載機關全名,我國檢察機關編制上亦無「公證科」存在,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至其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形式上未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僅屬普通印文,附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逐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俊宏、楊晉維、姜智峻、吳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致電詐騙被害人及傳真偽造公文書,被告則依林俊宏指示指派姜智峻取款,自就全部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雖已對被害人施詐,惟因被害人查覺有異未實際交付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件所犯詐欺罪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以前揭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假藉檢察署、警察機關等名義行騙,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嚴重戕害前揭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及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並未蒙受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 條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係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之偽造公文書1 紙,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不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iphone7 手機、KIWI手機各1 支及samsung 平板電腦1 台,係供被告與共犯姜智峻、共犯吳峻豪與詐欺集團機房及吳峻豪與楊晉維間相互聯繫取款細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姜智峻、吳峻豪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03 頁、第179頁),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