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昌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昌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更正:葉昌盛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7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100 年7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 年9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第三、四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 年4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8 年10月1 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8 年10月1 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前當日,在臺北市大同區伊寧街上址住處」。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718號)」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718號)」。
2.被告葉昌盛於本院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顯然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葉昌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大同區伊寧街5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昌盛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㈡復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77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
刑7 月、7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於102 年9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期刑視為執
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分別判處8 月、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 年4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昌盛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遭│
│ │。 │通緝,為警查獲,自願受警│
│ │ │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18時2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1 次,嗣於108 年10月1 日│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8時20分許自願受警方採集│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尿液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