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2,0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葛名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少年邱○瑋(90年9 月生,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惟無證據證明丙○○知其為少年)所屬之詐騙集團,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8 年5 月6 日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乙○○詐稱:因涉嫌詐騙案件,需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於108 年5月9 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麗山國小前付款,丙○○則依「阿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邱○瑋前往上開地點,由少年邱○瑋向乙○○謊稱為檢察官派來之人,丙○○則在一旁把風,乙○○不疑有他,於上開時間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少年邱○瑋,少年邱○瑋取得款項後,將之交付予丙○○,再由丙○○將上開款項置放在「阿龍」指定之地點,丙○○因而取得「阿龍」所給予之1,500 元報酬。嗣「阿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打電話指示乙○○至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等印文,而對乙○○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3日某時,再以上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並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上址麗山國小前付款,丙○○則又依「阿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邱○瑋前往上開地點,由少年邱○瑋向乙○○謊稱為檢察官派來之人,丙○○則在一旁把風,乙○○亦不疑有他,於上開時間交付30萬元予少年邱○瑋,少年邱○瑋取得款項後,將之交付予丙○○,再由丙○○將上開款項置放在「阿龍」指定之地點,丙○○因而取得「阿龍」所給予之1,500 元報酬。嗣「阿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打電話指示乙○○至便利商店接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等印文,而對乙○○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黃敏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嗣乙○○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37分許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可能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並決意與警方合作。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同年5 月27日前某時再次打電話要求乙○○辦理信貸,乙○○假意配合,並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將裝有廢紙之信封袋充作現金,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交付到場取款之少年邱○瑋,少年邱○瑋及到場把風之丙○○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丙○○用以與「阿龍」聯絡之IPhone廠牌手機(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72、77、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下稱偵卷】第88至92頁;本院卷第68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 年5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8 年5 月9 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108 年5 月9 日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8 年5 月14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08 年5 月27日蒐證照片6 張、「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影本」1 份及「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2 份、羅盛翔提供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太平洋計程車行新進須知手冊影本1 份、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太平洋車行叫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44、53至57、59至87、94至96、101 至104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並行使之「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影本」及「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且我國檢察機關編制上亦無「公證科」存在,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與檢察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均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同採斯旨)。是以,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係屬公印文。如「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上所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如「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核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為公印文;然如「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及「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所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

(三)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經查,被告、少年邱○瑋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又請告訴人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影本」及「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影本」公文書,致告訴人產生誤信,雖偽造之上開公文書上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少年邱○瑋、綽號「阿龍」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規定,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上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於隔日傳真「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及「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犯行間,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責(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固係冒用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將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成為1 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屬於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亦即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均無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達能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施行詐騙,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後,告訴人乃改與員警合作,且為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前來領取現金之少年邱○瑋,而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與「阿龍」、少年邱○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開人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87年2 月15日生,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邱○瑋係90年9 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時均稱:我平時不會跟邱○瑋聯繫,我沒問過也不清楚邱○瑋的年紀,因為他常沒回家,且他的行為舉止不像小孩子,我一直以為他20幾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15 頁),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或得預見共犯邱○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邇來電話詐騙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此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且本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加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負責把風及監視領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0-1至80-2頁),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派遣工、月薪約2 萬8,000 元、無需扶養家人,及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且被告本案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作其與「阿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8、11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108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4日其至案發地點把風,待邱○瑋取得告訴人款項並交付予其後,其會再將上開款項放在「阿龍」指定之地點,這2 次每次可以獲得1,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 頁),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本案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取財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及「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 枚(見偵卷第94至9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騙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均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1 紙、「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 紙,雖係供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示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其內│
│    │                      │插用之○○○○○○○○○○號SI│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
│    │                      │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及「檢察│
│    │                      │官黃敏昌」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示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其內│
│    │                      │插用之○○○○○○○○○○號SI│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台灣台北│
│    │                      │地方法院印」及「檢察黃敏昌」印│
│    │                      │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示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其內│
│    │                      │插用之○○○○○○○○○○號SI│
│    │                      │M 卡壹張)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