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37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強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志強與吳愷睿、沈家鴻(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裝為渠等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渠等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謙」以網路通訊軟體「密聊」指示蔡志強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蔡志強即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之現金部分放置在「謙」所指示之特定地點,部分則直接交付予沈家鴻,復沈家鴻扣除其報酬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取得之贓款交付予吳愷睿,附表一編號7 、8 所取得之贓款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吳愷睿收受贓款後,扣除其報酬後,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謙」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崑陽、吳培基、張鴻釋、蔡旺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81號影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237頁至第243頁、107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107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333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愷睿、沈家鴻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第347頁、第375頁、其餘卷證位置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沈家鴻所使用之WeChat帳號資料及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61張、被告手機內關於收取作案用提款卡之照片3張、被告與不詳共犯之密聊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存卷可稽(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35頁、第275頁至第30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吳愷睿、沈家鴻、「謙」等人,足認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固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查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係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2時41分,與其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同經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卷二第5 頁至第16頁),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本案用以提款之金融卡,均係人頭戶所有人申辦之真正金融卡,並非偽造之金融卡,是上開金融卡既非偽造,而依常情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有較大之可能係獲得卡片所有人之授權,且本案人頭戶所有人高世莉、張瑩瑩、尤嘉宏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申辦帳戶之金融卡,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則被告既係以真正金融卡及正確之密碼提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上開金融卡所有人同意使用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已得各金融卡帳戶所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真正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併予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提領之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吳愷睿、沈家鴻、「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涉各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見悔意,並盡力賠償各該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8 張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1 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素行尚可,復衡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獨居、現為火鍋店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聯絡被告之用、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提款時所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72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領本案遭詐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雖獲有報酬1萬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6頁),然此報酬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全部報酬,並非單為本案之報酬,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業分別給付本案被害人各1,000 元,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等案件中給付和解金予該等案件被害人,有該等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7 頁、卷二第5 頁至第16頁),是被告自稱總計賠償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近40萬元尚非無據,已遠超過被告所獲之上開犯罪所得,考量倘若再追徵被告此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係將詐騙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