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涵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參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蔡志強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受友人「沈家鴻」之邀,加入由「沈家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謙哥」之成年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謙哥」以手機聯繫蔡志強,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運送之方式送至臺北市塔悠路集貨中心,由蔡志強前往領取,再由其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回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君成、馮仙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頁、第61頁,本院卷第42頁、第108頁、第1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成、馮仙謨於警詢所為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復有匯款單影本、被告提領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21、35至37、38頁、第27至32頁、第23至2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至少計有被告、「沈家鴻」、「謙哥」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明知「沈家鴻」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藉由不詳協議分工方式,向告訴人等詐財牟利,再通知被告提領贓款,被告遂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陳君成、馮仙謨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先支付馮仙謨5仟元和解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本院108年1月21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108頁、第115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款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陳君成、馮仙謨,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沈家鴻」、「謙哥」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年8月27日,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沈家鴻」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沈家鴻」、「謙哥」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係依「謙哥」之指示,持「謙哥」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提領款項,而該等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來源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實有可疑,是因無相當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持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自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又縱若上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觀之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因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上揭論罪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惟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者,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提領行為本身並未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係屬處分贓物之後行為,與上開罪名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之犯行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匯款金額(│轉入帳戶(下述帳戶│
│ │ │ │時間 │新臺幣) │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
│ │ │ │ │ │,均另行追查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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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君成(│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 年 8 │107 年 8 月 30 │15萬元 │王詩函所申設中華郵│
│ │有提出告│月 27 日 10 時許,撥打電│日 10 時許 │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訴) │話予陳君成,假冒為其同學│ │ │桂林郵局帳號 700 │
│ │ │,佯稱因做生意需要周轉,│ │ │-00000000000000號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君成│ │ │帳戶(下稱王詩函上│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開郵局帳戶)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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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馮仙謨(│詐欺集團成員自 107 年 9 │107 年 9 月 7 日│5萬元 │翁鐿瑄所申設中華郵│
│ │有提出告│月 5 日 19 時許起,撥打 │13 時 49 分許 │ │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 │訴) │電話予馮仙謨,假冒為其同│ │ │溪湖郵局帳號 700 │
│ │ │學,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 │ │-00000000000000號 │
│ │ │其借款云云,致馮仙謨陷於│ │ │帳戶(下稱翁鐿瑄上│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開郵局帳戶)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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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 ATM │被告提款金額│使用之金融帳戶 │
│ │ │ │所屬金融機構 │(含手續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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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君成 │107 年 8 月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2│2萬0,005元 │王詩函上開郵局帳戶│
│ │ │30 日 14 時 │段 424 號 1 樓台安醫│ │ │
│ │ │2 分許 │院(土地銀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8 月 │ │2萬0,005元 │ │
│ │ │30 日 14 時 │ │ │ │
│ │ │2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8 月 │ │2萬0,005元 │ │
│ │ │30 日 14 時 │ │ │ │
│ │ │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8 月 │ │2萬0,005元 │ │
│ │ │30 日 14 時 │ │ │ │
│ │ │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8 月 │ │2萬0,005元 │ │
│ │ │30 日 14 時 │ │ │ │
│ │ │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8 月 │ │2萬0,005元 │ │
│ │ │30 日 14 時 │ │ │ │
│ │ │5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8 月 │ │2萬0,005元 │ │
│ │ │30 日 14 時 │ │ │ │
│ │ │5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8 月 │ │1萬0,005元 │ │
│ │ │30 日 14 時 │ │ │ │
│ │ │6 分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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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馮仙謨 │107 年 9 月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2│2萬0,005元 │翁鐿瑄上開郵局帳戶│
│ │ │7 日 14 時 1│段 400 號全家便利商 │ │ │
│ │ │分許 │店鑫德門市(台新銀行│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9 月 │ │2萬0,005元 │ │
│ │ │7 日 14 時 2│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9 月 │ │1萬0,005元 │ │
│ │ │7 日 14 時 3│ │ │ │
│ │ │分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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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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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1、被告願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以前支付原告陳君成新臺幣(下同)│
│ 15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戶名│
│ 陳君成、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2、 被告願支付原告馮仙謨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 │
│ 108年1月21日支付5千元(已履行),並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 │
│ 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 戶名馮柏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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