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志勇與賴文傑(另由本院審理中)為朋友關係,黃志勇知悉賴文傑之女友張維琳因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佛朗明哥社區之民宿擔任清潔工,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放有該社區之住戶證,遂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向不知情之張維琳借用該車,並與賴文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志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油壓剪1 支,於108 年7 月17日凌晨,搭乘賴文傑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佛朗明哥社區,於同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該社區E 棟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停車後,黃志勇與賴文傑一同至該棟大樓地下1樓之發電機房,由黃志勇以油壓剪剪斷機房內電線而竊取之,賴文傑則負責把風,俟黃志勇剪完電線,賴文傑即前往地下2 樓停車場,將上開車輛駛至發電機房附近,並以手將發電機房外所設監視器鏡頭撥開後,再將車輛駛至發電機房外,接應黃志勇將竊得之電線裝入該車後車廂,隨即駕駛該車搭載黃志勇離去;之後,黃志勇在新北市三芝區之山區,剝除上開竊得電線之塑膠外皮,並將所得銅線24公斤交予賴文傑,由賴文傑於108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 段170 號之金墩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4,080 元之價格,將上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廠負責人花碧森,再將變賣款項全數交予黃志勇。嗣佛朗明哥社區人員因社區供電不穩,前往上開發電機房檢查線路,始發現電線遭竊,經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黃志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96頁、109 年度易字第28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2 頁至第115頁、第155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並經證人即佛朗明哥社區總幹事譚傳賢、張維琳、花碧森、同案被告賴文傑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77頁至第179 頁),復由本院當庭勘驗佛朗明哥社區E 棟大樓地下1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供憑(見易字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65頁),另有佛朗明哥社區及金墩資源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45 頁至第159 頁);又警方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據報前往佛朗明哥社區勘察時,在該社區E 棟大樓地下1 樓發電機房內,發現擦拭過排泄物之衛生紙1 張,經鑑驗後,該衛生紙上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943035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該工具屬金屬材質,且得以剪斷發電機房之電線,堪信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賴文傑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5 、1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9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等情狀,認其未因前案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記取教訓,竟圖以竊盜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併衡酌其竊得電線之數量非微,及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此次入監前擔任碼頭工人之工作,日薪約2,100 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兒子,其尚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竊得之電線交予賴文傑持往變賣後,所得款項數額為4,080 元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花碧森、賴文傑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11頁、第28頁、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賴文傑將上開變賣電線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其,其未分錢予賴文傑等情(見易字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170 頁),足認變賣竊得電線所得款項4,080 元,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誤;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賠償佛朗明哥社區等情(見易字卷第113 頁),是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用以竊取電線之油壓剪,係由其攜帶到場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該油壓剪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油壓剪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該油壓剪放在何處,現已找不到了等詞(見易字卷第113 頁),足見如需調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油壓剪之存否及認定該油壓剪之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油壓剪之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油壓剪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