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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騏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33、7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宋世駿、王龍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小乖」之成年男子委託處理其與丙○○間之糾紛,乙○○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手電筒1 支(下稱本案手電筒,起訴書另贅載防狼噴霧),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下午5時許,與王龍宇、宋世駿一同前往丙○○經營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出手毆打丙○○之頭部及四肢等處(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詎乙○○持本案手電筒欲跟隨宋世駿、王龍宇離去前開停車場之際,因見丙○○原先手夾之黑色BV皮包1 只(下稱本案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鑰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 張)掉落在地,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丙○○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仍在丙○○管領範圍之本案皮包得手後離去。

二、乙○○取得前開丙○○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4 時38分許,推由乙○○單獨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嘉利洋酒商店,向該店員工佯裝本案信用卡為本人所有,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在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簽「章」之署名而偽造簽帳單完成後,交付予該店員工行使之,致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允許乙○○以刷卡方式支付6 萬8250元,因而交付麥卡倫洋酒1 瓶予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丙○○、嘉利洋酒商店及玉山銀行就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復與「阿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二人一同至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一館地下二樓之亨利酒棧商店,向該店店長王秀芸佯裝本案信用卡為其等所有,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在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簽「章」之署名而偽造簽帳單完成後,交付予王秀芸行使之,致使王秀芸陷於錯誤,允許乙○○二人以刷卡方式支付8 萬3000元,因而交付格林洛66年純麥酒1 瓶予乙○○二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丙○○、亨利酒棧商店及玉山銀行就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另與「阿姐」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持本案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帳戶支付功能進行感應交易時,毋需核對持卡人真正身份,且該悠遊卡帳戶餘額已低於一定金額時,玉山銀行即於辦卡人信用額度內先透過收費設備予以自動加值500 元入帳,嗣後再向辦卡人結算請款之交易模式,於108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二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持用本案信用卡向出入口收費設備感應進場,致玉山銀行誤認係丙○○同意持卡以悠遊卡帳戶準備付費,遂透過該收費設備加值500 元至該悠遊卡帳戶內,乙○○二人即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嗣丙○○就本案信用卡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王龍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王秀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9 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953號函附消費明細暨簽帳單及109 年3 月16日玉山卡債字第1090000262號函附掛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31373號鑑定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 年1 月17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02501號函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44張、被告手機微信紀錄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查被告乙○○為搶奪本案皮包犯行時所攜帶之本案手電筒乃係金屬材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且經被告持用作為先前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工具,堪認屬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二)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 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就前開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與「阿姐」就前開事實欄四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所為前揭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各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明顯可辨,其中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詐欺取財之商店對象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二、三、四部分犯行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請求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5 號、106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同院106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026號、107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同院107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 月、6 月刑期,甫於107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陳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旨(見審訴卷第135 、136 頁),另被告尚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需扶養具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宣告有期徒刑刑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宣告拘役刑期部分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乙○○為前揭搶奪犯行時所攜帶之本案手電筒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手電筒已丟掉了等語,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本案手電筒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8年4 月22日為警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則係供被告日常通訊使用,核與其所為本案各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皮包內之現金1 萬1000元乃係被告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丙○○,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受有此部分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所宣告之罪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皮包及其內鑰匙、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固同為被告實施攜帶兇器搶奪所取得之財物,然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不知道本案皮包何在等語,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乃屬虛偽不實,且告訴人如前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見審訴卷第139頁),其中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並經告訴人告知各銀行辦理遺失停卡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20、70頁),足見告訴人就前開本案皮包等物品皆認已無回復占有之必要,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本院認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前開本案皮包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在卷內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章」署名各1 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33號卷第177 、179 頁),分別屬被告為前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而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附表編號二、三所宣告之罪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各偽造署名所在之簽帳單則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諭知沒收。

(四)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前開事實欄二、三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詐得之酒類業經共犯「阿姐」取走處理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40頁),而證人王龍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阿姐」應該是宋世駿的朋友,是宋世駿把發票及單子、酒給我,要我去新光三越樓下商店換成單子上寫的那些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43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共犯「阿姐」囑交宋世駿、王龍宇進行後續處置,是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二、三部分獲有其個人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或被告曾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之情,故被告就此部分既無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與共犯「阿姐」就前開事實欄四部分固經玉山銀行透過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收費設備,在本案信用卡悠遊卡帳戶內不法獲得加值500元之財產上利益,惟因告訴人已於108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3 分掛失本案信用卡喪失相關支付功能,致被告二人需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自行繳付現金停車費100 元並改用停管卡出場,其後玉山銀行亦已於108 年3 月25日補發信用卡予告訴人,有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文及玉山銀行掛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23 頁),足認被告等於停車當日實無就該500 元加值金額抵付停車費,且該悠遊卡帳戶內原有儲值金額均已隨玉山銀行補發信用卡而一併返還予告訴人持用,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被告所為之犯罪│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備註                │
│號│事實          │                                │                    │
├─┼───────┼────────────────┼──────────┤
│一│如事實欄一所載│乙○○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              │價額。                          │                    │
├─┼───────┼────────────────┼──────────┤
│二│如事實欄二所載│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左列偽造署名所在之簽│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帳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章│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
│  │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33號卷第177 頁      │
├─┼───────┼────────────────┼──────────┤
│三│如事實欄三所載│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左列偽造署名所在之簽│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帳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章│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
│  │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33號卷第179 頁      │
├─┼───────┼────────────────┼──────────┤
│四│如事實欄四所載│乙○○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  │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