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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明偉邰婉玲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秋嬌
被告
張夢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秀娟律師
被告
胡可成

      王凱萱

      王御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418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第137 號、第139 號、109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秋嬌犯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夢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可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御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萱、張夢玫與陳奕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李威宏(由本院另案審結)、郭紘宇(由本院另案審結)、李淑珠(由本院另案審結)、鍾賢民(由本院另案審結)、林威廷(由本院另案審結)、賴勝達(由本院另案審結)、潘萬權(由本院另案審結)、彭榮華(由本院另案審結)、陳英暐(由本院另案審結)、蔡甘蜜(未據起訴)、陳志佳(由本院另案審結)、梁明青(由本院另案審結)、吳采珊(未據起訴)、林諭駿(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徐嘉俊(由本院另案審結)、黃柏雄(由本院另案審結)、劉定恆(由本院另案審結)均係附表二「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以下合稱「附表二公司負責人」),其等均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王御燊係王凱萱之姊,與王凱萱合資設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振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旺公司)。胡可成則為張夢玫之前男友,與張夢玫共同設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婕浦絲有限公司(婕浦絲公司)。簡秋嬌則係於公司負責人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資金不足所欲登記之資本額時,負責引介借貸設立或增資所需資金,待登記完畢後再予歸還之人。附表二公司負責人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辦理登記之種類詳附表「辦理登記種類」欄)資金不足,遂與附表「共同籌措資金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籌措資金之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由簡秋嬌為其等覓得資金後,附表二公司負責人遂至銀行開立帳戶,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出借資金之人(即金主)指定之人(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金主隨即於附表二「借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經簡秋嬌在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秋嬌聯邦帳戶)或簡秋嬌在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簡秋嬌玉山帳戶),匯款至附表二公司負責人上開所開設之帳戶內,待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影印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後,即於附表二「還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經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將所借款項以匯款方式取回。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並製作附表二「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後,委由附表二「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開設帳戶存摺內頁,向各該公司所屬登記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經具備,而於附表二「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為不實之登記,使附表二各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簡秋嬌則因中介借款自借款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取得300 元之報酬。

二、簡秋嬌因替附表二公司負責人向金主籌措資金充作資本額辦理公司登記,雖知悉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若將帳戶資料提供金主使用,金主可能將簡秋嬌該等帳戶用於收付出借公司負責人充作公司資本額之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且金主運用簡秋嬌帳戶之範圍,並不以簡秋嬌所中介辦理之附表二所示公司為限,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前某日申設簡秋嬌聯邦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余秀珍(未據起訴),余秀珍取得簡秋嬌聯邦帳戶存摺、印章後,即自己擔任金主或將帳戶資料再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透過簡秋嬌以外之管道指示附表三編號1 至4 「負責人」欄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至銀行開立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金主指定之人(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金主嗣經簡秋嬌聯邦帳戶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公司負責人上開所開設之帳戶,待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影印該等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4 「還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以所持有公司負責人開設帳戶及簡秋嬌聯邦帳戶之存摺、印章,將所借款項以匯款方式取回。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即製作附表三編號1 至4 「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後,委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開設帳戶存摺內頁,向各該公司所屬登記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經具備,而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為不實之登記,使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簡秋嬌另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2 月17日申設簡秋嬌玉山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余秀珍,余秀珍取得簡秋嬌玉山帳戶存摺、印章後,即自己擔任金主或將帳戶資料再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透過簡秋嬌以外之管道指示附表三編號5 至7 「負責人」欄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至銀行開立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金主指定之人(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載),金主嗣經簡秋嬌玉山帳戶將附表三編號5 至7 「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公司負責人上開所開設之帳戶,待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影印該等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即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還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以所持有公司負責人開設帳戶及簡秋嬌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將所借款項以匯款方式取回。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即製作附表三編號5 至7 「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後,委由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開設帳戶存摺內頁,向各該公司所屬登記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經具備,而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為不實之登記,使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各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秋嬌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9、20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然檢察官業於本院110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稱訴99卷】卷四第331 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99卷一第278 至357 頁、卷二第150 至151 頁、109 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下稱訴330 卷】第77至79頁、109 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下稱訴109 卷】第40頁、第55至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王御燊、胡可成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王御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胡可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9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卷【下稱偵緝139 卷】第5 至7 頁、訴109 卷第39頁、訴99卷四第472 頁、第474 頁、第477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秋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卷【下稱偵17844 卷】卷一第128 至131 頁、第293 頁、卷四第16至21頁、第345 至352 頁)證述明確,復有附表四編號4 、13「相關之個別證據」欄所示證據、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吳嘉斌等55人涉嫌違反公司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卷四第1 至25頁)存卷可查,足徵胡可成、王御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簡秋嬌固坦承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15、17至20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御燊、張夢玫則均坦承各自申設附表二編號4 、13所示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王御燊尚坦承並未出資繳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振旺公司股款之事實,然簡秋嬌矢口否認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 、4 、16所示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張夢玫及王御燊則矢口否認其等被訴全部犯罪事實。簡秋嬌辯稱:我聯邦、玉山帳戶辦好之後放在金主余秀珍那邊,除了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15、17至20這些我所介紹借資驗資的公司以外,余秀珍也會自己使用我的帳戶資料,附表二編號4 、16及附表三所示公司,就是余秀珍自己拿我的帳戶去匯款給需要借資驗資的人,但我二、三十年前就講好,我的帳戶只能用在我介紹的案件上面,余秀珍的案件要自己去找帳戶,所以這些公司我真的不知道余秀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借資驗資的事情云云。被告王凱萱則辯稱:振旺公司是王御燊要開的,王御燊只是找我當負責人,要簽什麼文件的時候找我去簽我就簽,當時王御燊和黃瑞帶我去銀行說要開公司資本額的帳戶,我沒有細看就簽名了云云。被告張夢玫辯稱:振旺公司是我當時男朋友胡可成說要開的,我有拿我的財產三百多萬元交給胡可成,胡可成有跟我說這家公司的資本額是500 萬元,我當時有問胡可成為什麼定這麼高,胡可成說這樣以後開連鎖店比較方便,不足部分他會想辦法,我不知道公司登記的資本額500 萬元是借來的云云。張夢玫之辯護人為張夢玫辯護稱:張夢玫本無成立公司之意,是因胡可成不斷遊說,方拿出300 萬元做為公司成立之資金,而張夢玫已經拿出300 萬元,根本無庸向簡秋嬌借款驗資。而張夢玫是因聽信胡可成稱熟稔公司申辦程序,方前往銀行申辦公司及個人帳戶交付胡可成保管,故張夢玫根本不知悉何人委託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也是他人持張夢玫印章蓋用,並非張夢玫自己所簽,張夢玫根本不知此情,亦不認識簡秋嬌、另案被告王冠豪等人;且胡可成說是找陳姓會計師,但本案簽證是吳思儀會計師所辦,與胡可成所述完全不同等語。然查:

⒈被告簡秋嬌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簡秋嬌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15、17至20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99卷一第276 至277 頁、第241 頁),且有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15、17至20「相關之個別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節犯行均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1 、4 、16「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辦理登記前,有「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匯入該等公司負責人設立之帳戶,待影印匯入帳戶存摺明細充作股東繳款證明後,隨即匯還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該等公司負責人則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影本、「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登記等情,有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四第1 至25頁)與附表四編號1 、4 、16「相關之個別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復據簡秋嬌所不爭執,此節事實亦足認定。

③證人王冠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記帳士,附表二編號1 所示理尊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尊公司)、編號4 所示振旺公司,是我負責承辦,並介紹負責人給簡秋嬌借款通過驗資,簡秋嬌是我姓名不詳的同業介紹的金主,我都叫她「簡阿姨」,但我並沒有見過「簡阿姨」,只有見過「簡阿姨」那邊的人,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我會打這個電話通知金主我把資料準備好了,接電話的人的稱呼我不太記得,可能是「小張」、「小王」、「小陳」等等,我到後面才知道對方叫做「簡阿姨」,但那時我不清楚全名等語(見偵17844 卷一第141 頁、卷四第41至45頁、訴99卷三第287 至288 頁)。參以簡秋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陳稱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王冠豪所述相符,可見王冠豪稱其辦理附表二編號1 、4所示公司登記業務時,係找簡秋嬌為其籌措充當公司資本額之資金等語,可以憑採。加以簡秋嬌雖辯稱我不認識王冠豪云云(見訴99卷一第276 頁),然此與簡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前所稱:我認識允豪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冠豪,他經管的案件是透過我介紹金主借資驗資等語(見訴99卷一第237 頁),復有齟齬,可見簡秋嬌此節所辯並非可採,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理尊公司、振旺公司充作公司資本額之款項,確係透過簡秋嬌籌措。

④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銓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鼎公司)負責人林諭駿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銓鼎公司是由股東呂連興找記帳業者代辦設立登記,我依照業者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16「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後,就將該等帳戶存摺和印章交給記帳業者派來的女性保管,該女性就是簡秋嬌等語(見證據二卷第372至373 頁)。證人呂連興於調查局詢問中稱:當時4 位股東要開公司,但大家都沒錢,我在報紙上看到短期借款的廣告後,聯繫後來碰面的就是簡秋嬌,當時依簡秋嬌指示,帶著林諭駿去開戶等語(見證據二卷第420 至421 頁),可見與呂連興、林諭駿接洽,為其等籌措銓鼎公司設立登記充當資本額所需資金者,確為簡秋嬌。況且簡秋嬌介紹籌措資金之公司家數繁多,案發距今復已經過相當時間,實難一一記憶,簡秋嬌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時間太久,我年紀也大了,我有時不會記得到場辦理工商登記業務的客戶長相,我是會計師助理,如果是我會計師的客戶,我通常都會記得,但如果是開公司的業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訴99卷四第349 至350 頁),簡秋嬌當係遺忘此情,是其辯稱未介紹銓鼎公司向金主籌資云云,亦非可採。

⑤簡秋嬌陳稱:我的聯邦、玉山銀行帳戶是我找金主借款,依金主指示開立後,交付金主,由金主自行臨櫃從我帳戶進行放款及收回該等款項;另外有些從我戶頭出去的款項,是金主自己拿我放在他那邊的存摺、印章去放款的,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偵17844 卷一第128 頁、第131 頁、卷四第21頁)。參以由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匯至附表二「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係由他處匯入;嗣後該等帳戶返還款項後,亦隨即自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匯出等情,有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證據卷四第3 至11頁、第17至25頁),足見簡秋嬌稱該等款項非其所有,而係另向金主所借等情,容屬有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簡秋嬌係提供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資金之金主,尚嫌疏略,自應予以更正。另附表二編號6 至15、編號17「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係由余秀珍匯入簡秋嬌玉山帳戶,再匯至附表二編號6 至15、編號17「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且余秀珍取款憑條均為其所親簽等情,有附表五「余秀珍帳戶匯入簡秋嬌帳戶取款憑條出處」欄所示取款憑條在卷可查,余秀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取款憑條上只要是我自己簽名,就是我自己去銀行提領等語(見訴99卷四第269 頁),可見附表二編號6 至15、編號17「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均係余秀珍所出借,起訴書並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16「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則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何人所出,附此敘明。

⒉被告簡秋嬌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 至7 「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辦理登記前,有「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匯入該等公司負責人設立之帳戶,待影印收受款項帳戶之存摺明細充作股東繳款證明後,隨即匯還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該等公司負責人則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影本、「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登記等情,有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四第1 至25頁)與附表四編號21至27「相關之個別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復據簡秋嬌所不爭執,此節事實亦足認定。

②簡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人找我借錢作工商登記,也就是登記時候帳上要有款項,驗資完後再把款項歸還的事情,我會幫忙找金主余秀珍。我有開立聯邦、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放在余秀珍那邊,余秀珍會用我的戶頭轉帳給來借錢的人等語(見訴99卷一第236至237 頁)。可見簡秋嬌確有申設聯邦、玉山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余秀珍之舉。雖簡秋嬌辯稱:我有跟余秀珍講好我的帳戶只能用在我介紹的案件上面云云(見訴99卷一第276 頁),然帳戶存摺、印章置於余秀珍處,余秀珍本得自由使用,未必僅用於簡秋嬌介紹之案件。且簡秋嬌亦稱:我有跟余秀珍說她的案件要自己去找帳戶等語(見訴99卷一第276 頁),可見簡秋嬌知悉余秀珍除簡秋嬌介紹之客戶外,尚有其他借資驗資客戶之來源。簡秋嬌知悉及此,仍將其聯邦、玉山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余秀珍使用,亦無何管控措施,自有容認余秀珍將其聯邦、玉山帳戶用於其所介紹案件以外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簡秋嬌辯稱:不知道余秀珍會將該等帳戶用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⒊公訴意旨關於簡秋嬌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之更正

①簡秋嬌陳稱:我是開立聯邦、玉山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印章放在金主那邊,由金主拿我的帳戶匯款給客戶等語。且由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匯至附表三「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係由他處匯入;嗣後該等帳戶返還款項後,亦隨即自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匯出等情,有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證據卷四第3 至11頁、第17至25頁),則簡秋嬌稱自其帳戶匯款至附表三「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號之款項非其所有等語,係屬有據。起訴書記載「簡秋嬌為提供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資金之金主」等語,已有誤會。另附表三編號1 至2 、編號5 至6 「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係由余秀珍匯入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再匯至附表三編號1 至2 、編號5至6 「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且余秀珍取款憑條均為其所親簽等情,有附表五「余秀珍帳戶匯入簡秋嬌帳戶取款憑條出處」欄所示取款憑條在卷可查,余秀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取款憑條上只要是我自己簽名,就是我自己去銀行提領等語(見訴99卷四第269 頁),可見附表三編號1 至2 、編號5 至6 「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均係余秀珍所出借,起訴書並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至附表三編號3 、編號7 「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則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何人所出,附此敘明。

②證人吳嘉斌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有出人頭開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公司,出資做假帳的手續是一位陳小姐辦的,不認識簡秋嬌等語(見偵17844 卷二第13頁)。證人韓德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是透過一個綽號「三德」之人幫我介紹一個年紀很大的女會計師辦理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因為我資金不足,由該女會計師幫我籌措1000萬元資本額款項,我不認識簡秋嬌等語(見證據卷二-1第10至11頁)。證人張汶豪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籌設附表三編號6 公司時,因為個人資金不足,向放款業者「小張」借款168 萬元,作為資本額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用,後來馬上領走,不認識簡秋嬌;我雖然是找王冠豪幫我辦理登記事宜,但是放款業者不是王冠豪介紹,是別的朋友介紹的,該放款業者是男性等語(見證據卷二-1第518 至519 頁、偵卷三第237 頁),自吳嘉斌、韓德、張汶豪證述中,難認其等與簡秋嬌曾有任何接觸,而無從認定簡秋嬌有為附表三編號1 、2 、6 所示公司負責人介紹出借資本額款項之金主。證人蕭富元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拿錢出來開附表三編號4 所示富利發有限公司,是找一位侯姓會計師處理開設相關事宜,他要拿甚麼文件就拿甚麼文件給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41頁)。而卷內侯姓會計師或記帳業者僅有侯迺爵1 人,簡秋嬌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客戶中只有侯迺爵姓侯等語(見訴99卷三第310 頁),然侯迺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富利發有限公司的登記事宜不是我辦的,蕭富元所稱姓侯的會計師不是我等語(見訴99卷三第310 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蕭富元接洽之侯姓會計師與簡秋嬌有何聯繫,則亦無從認定簡秋嬌係介紹籌措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公司驗資所需資金之人。

③證人劉智偉於調查局詢問中先稱:我開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公司,沒有真的拿100 萬元出來,是找「簡阿姨」借的,104 年的時候見過幾次面等語(見證據二-1卷第200 至201 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找一個叫做「小張」的人處理,不清楚「簡阿姨」等語(見偵卷三第3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看過簡秋嬌,和金主聯絡的都是「小張」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99 至301 頁)。證人高瑞麟則於調查局詢問中先稱:設立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公司時,因資金不足,由股東找到一位「簡小姐」借款,有見過一面,就是簡秋嬌等語(見證據二-1卷第437 頁、第439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這家公司的設立登記我是找記帳士做,我沒有見過簡秋嬌,調詢時是記帳士教說有見過簡秋嬌等語(見偵卷三第153 頁)。則劉智偉、高瑞麟雖先稱有見過簡秋嬌,後來則改稱未曾見過此人,其等前後所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亦難以其等所述,認為簡秋嬌有為附表三編號3 、5 所示公司籌措資本額驗資所需資金。

④證人呂明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申設附表三編號7 所示公司,是透過母親朋友簡秋嬌借到100 萬元,因為簡秋嬌是我母親數十年的好朋友,所以沒有收取利息等語(見證據二卷第332 至333 頁、第335 頁、偵17844 卷三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我跟我母親說要買工程材料,我母親的朋友就幫我介紹簡阿姨借得100 萬元,辦妥後就還給簡秋嬌,我有支付利息,是錢轉回去給簡秋嬌的時候另外給的,本件借款我沒有提供擔保品,在本件借款之前我跟簡秋嬌完全不認識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03 至305 頁、第308 頁)。則呂明全前後所述簡秋嬌之身分(呂明全母親數十年好友或呂明全母親朋友輾轉介紹之朋友)、本次借款有無收取利息等節,均有重大歧異,自難採信而據其所述認定簡秋嬌乃為附表三編號7 所示公司介紹借用驗資款項之人。

⑤證人余秀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秋嬌需要資金上的周轉,會問我方不方便,我會借錢給簡秋嬌,我覺得她借錢的原因是她個人的事情,不用問這麼清楚,而且我們借錢本來就很少在問用途,我只是把錢借給我多年的好友,我都不知道借款的用途等語(見訴99卷三第259頁、第261 至262 頁、第266 頁)。然本院調得係余秀珍親自在取款憑條上簽名,匯款至簡秋嬌聯邦帳戶之交易有14次,有附表五「余秀珍帳戶匯入簡秋嬌帳戶取款憑條出處」欄所示取款憑條存卷可考(金額均詳如附表五),則余秀珍匯至簡秋嬌帳戶之款項均為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實屬鉅款,余秀珍何以放心無任何擔保,不過問用途,即出借簡秋嬌?且若如余秀珍所述,確係簡秋嬌向余秀珍借款,則簡秋嬌先於104 年1 月14日借用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1700萬元之款項後,又於十數日後之104 年2 月4 日再借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1000萬元,再自105 年3 月7 日至105 年9 月19日間多次借用如附表五編號4 至14所示款項,余秀珍竟全不擔心簡秋嬌之資力狀況,而未要求任何擔保,也未拒絕貸放款項,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自余秀珍帳戶匯入簡秋嬌帳戶之款項,多係相隔數日即行全額匯還余秀珍帳戶或至少匯還部分款項,相隔不及一月又再有款項自余秀珍帳戶匯入簡秋嬌帳戶(簡秋嬌、余秀珍帳戶來往情形詳如附表五所載),則若係余秀珍所述之出借款項,數百萬乃至上千萬之金額,竟僅運用數日隨即歸還,相隔不久又借用同等數額之鉅款,凡此均異於常情甚明,實難認係如余秀珍所述,其僅係信任好友簡秋嬌,而不知用途即貸與簡秋嬌該等款項,余秀珍所述憑信性即有疑問,無從依余秀珍證述,認定余秀珍全不知情,係簡秋嬌向余秀珍借得款項後自行決定貸與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負責人。加以附表四編號21至27「相關之個別證據」欄所示簡秋嬌與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帳戶往來之取款憑條中,簡秋嬌均係蓋章而非簽名,有該等憑條附卷可查,則簡秋嬌稱其係申設聯邦、玉山帳戶後,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余秀珍,亦與卷證資料相合。

⑥綜前,本案依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既不足認定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簡秋嬌所出。且依證人吳嘉斌、韓德、張汶豪、蕭富元、劉智偉、呂明全、余秀珍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簡秋嬌有何中介借用該等款項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簡秋嬌有於附表三所示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業務時,中介借貸股款,即應依簡秋嬌所述,認定其僅有申設用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之行為,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被告王凱萱部分

①王凱萱擔任附表三編號4 所示振旺公司負責人,振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資本額700 萬元,未獲股東實際繳納,而仍出具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業經王凱萱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證據卷二-1第154 至155 頁、訴109 卷第39至40頁),復有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證據卷四第3 至11頁、第17至25頁)及附表四編號4 所示「相關之個別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據王凱萱所不爭執,此節事實可堪認定。

②王凱萱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公司申請登記設立需要700 萬元,我跟其他股東資金不足,但黃瑞提到代辦業者會處理等語(見證據卷二-1第154 頁),可見王凱萱確實知悉振旺公司之股款700 萬元未獲股東實際繳納,而代辦業者非公司股東,亦不可能為公司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當係以借資驗資方式,解決資本額不足之問題。被告王凱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黃瑞跟王御燊帶我去聯邦銀行,說要開一個公司資本額的帳戶,我沒有細看,我就簽名了,帳戶開完之後,存摺、印鑑都沒有給我等語(見訴109 卷第39頁),此與王御燊於偵查中稱:有帶王凱萱去銀行開戶等語(見他1712卷第17頁)及黃瑞於偵查中稱:有陪王凱萱去銀行開戶等語(見偵17844 卷三第327 頁)相符,可見王凱萱確有配合開立振旺公司銀行帳戶。王凱萱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核營業登記證時,我知道振旺公司是一間資本額700 萬元的公司等語(見訴109 卷第40頁)。參以證人即代辦振旺公司設立登記之王冠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設立完成後要去領發票做生意,負責人要去國稅局向稅務員報到,通常新設立的客戶,我不會讓客戶自己去國稅局,因為稅務員會問一些奇怪的問題,因此我會陪同客戶去,振旺公司這件我有沒有陪客戶去事情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但通常我都會陪客戶去,而且我知道王凱萱是從高雄上來等語(見訴99卷三第292 至293 頁),足認王凱萱確實有與王冠豪一同前往國稅局領取營業登記證。則王凱萱雖知悉振旺公司之股款700 萬元未獲股東實際繳納,而仍擔任振旺公司負責人,開設公司帳戶,俟公司登記手續辦理完竣後,又出面向稅務機關領取營業登記證。而辦理公司登記,須向主管機關提出表明公司資本額已經收足之申請文件,並由主管機關人員將公司資本額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上,而公司股本若係虛列,復將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王凱萱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以認定。王凱萱辯稱:我只是信任王御燊,不知道後續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並非可採。

⒌被告張夢玫部分

①張夢玫擔任附表三編號13所示婕浦絲公司負責人,並至銀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3「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等情,業經張夢玫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證據卷二第213 至218 頁、偵17844 卷三第367 至369 頁、訴99卷二第149 至150 頁),另婕浦絲公司辦理登記前,有500 萬元自簡秋嬌玉山帳戶匯入附表三編號13「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待影印匯入帳戶存摺明細充作股東繳款證明後,隨即匯還簡秋嬌玉山帳戶,並有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影本、「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登記等情,經證人簡秋嬌於本院審理中(見訴99卷四第345至352 頁)證述明確,復有附表四編號13所示「相關之個別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張夢玫所不爭執,此節事實亦堪認定。

②張夢玫於婕浦絲公司設立登記期間,以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動用張夢玫自己、母親、女兒等人存款等方式,支出大筆款項等情,固有富邦人壽借還款證明、張夢玫及其母親、女兒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訴99卷三第142 至184 頁)。然張夢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拿給胡可成的金額是300 多萬元等語(見訴99卷二第149 頁),則張夢玫所出金額300 多萬元,並不足婕浦絲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張夢玫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胡可成有說資本額是500 萬元,我本來說為什麼資本額要定這麼高,胡可成說這樣以後開連鎖店比較方便,500 萬元扣掉我出的金額,不足的部分他會想辦法等語(見訴99卷二第149 至150 頁),足認張夢玫明知婕浦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實為500 萬元,而已超過張夢玫自己所出之300 多萬元。再查,張夢玫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去銀行開戶時,胡可成有帶一位應該是借錢給他的大姊等語(見證據卷二第215 頁),可見張夢玫知悉不足部分之金額,係胡可成向他人借用。況且胡可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張夢玫的母親陳尚能拿錢出來做瑜珈教室的裝潢,我有開本票給張夢玫等語(見訴99卷四第341 至342 頁),且張夢玫於105 年8 月18日至銀行開設附表二編號13「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前之105 年8 月4 日,胡可成確有因借款開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乙情,復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13 頁),益見於婕浦絲公司設立登記之際,張夢玫即深知胡可成需向其母親借款支應婕浦絲公司所需款項,並無資力支付婕浦絲公司除張夢玫自己所出300 多萬元以外其餘高達百萬餘元之資本額,此後胡可成亦無籌措還款之情,張夢玫應可得知,此部分款項胡可成僅得向他人籌借,而未實際繳納,胡可成嗣後又無定期籌措還款,其所借款項顯係於驗資完畢後即行返還金主,張夢玫猶以自身名義擔任資本額500 萬元公司之負責人,即有犯意而足成立犯罪,殊難以張夢玫有繳納婕浦絲公司500 萬元登記資本額之部分金額,即謂張夢玫對於胡可成借資驗資乙節全無所知,張夢玫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秋嬌、張夢玫、王凱萱所辯並無可採,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第214 條。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㈢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本案被告簡秋嬌就附表三所示事實所為之行為,僅係申設、提供帳戶存摺、印章,用以匯款至公司或公司負責人之帳戶,並非未繳股款而提出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係為實行其他犯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方申設、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難謂就附表三所示犯罪有何利用他人行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合同犯罪意思。簡秋嬌就附表三而言,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又簡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找我借錢辦工商登記的客戶,我會每借100 萬元收取1000至2000元的利息,再交給金主,金主會給我每借100 萬元300 至400 元的佣金等語(見訴99卷一第237 頁),則簡秋嬌有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介紹金主,復有收取報酬,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應論以正犯。另張夢玫、王凱萱擔任公司負責人,輾轉覓得他人辦理公司登記,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該等申請文件並使公司財務報表與公務員職務上所為之登記發生不實結果,其等所為自屬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而王御燊於偵查中供稱:振旺公司成立後,我都把業務拉到這間公司,我有出資10萬元,也有帶王凱萱去銀行開戶,這間公司是我帶著王凱萱一起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7頁),王凱萱係基於設立公司後共同經營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亦應論以正犯。胡可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張夢玫一起跟會計師接洽,因為設立公司時資本不夠,會計師有幫我們介紹一名婦人,是該婦人幫我們出錢,我也有陪張夢玫去銀行開戶;後來張夢玫好像有一些記帳的費用沒有去付,會計師還跑來找我要,我還有給錢等語(見偵緝139 卷第5 至7 頁、訴99卷四第338 至339 頁),則胡可成有與張夢玫共同與製作設立公司申請文件之人接洽,又參與至銀行開戶之過程,所為亦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正犯。

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司負責人。是上開2 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陳奕同、李威宏、郭紘宇、王凱萱、李淑珠、鍾賢民、林威廷、賴勝達、潘萬權、彭榮華、陳英暐、蔡甘蜜、陳志佳、張夢玫、梁明青、吳采珊、林諭駿、徐嘉俊、黃柏雄、劉定恆於本案行為時係附表二「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而係該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簡秋嬌與上開各負責人共同實行附表二所示犯行,胡可成與張夢玫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王御燊與王凱萱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則簡秋嬌、胡可成、王御燊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㈤是核簡秋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幫助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張夢玫、胡可成、王御燊所為,則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5 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簡秋嬌就附表三部分係正犯而非幫助犯,均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簡秋嬌介紹金主籌借款項或提供匯款帳戶存摺、印章;以及胡可成、張夢玫、王御燊、王凱萱委由記帳業者製作如附表「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簡秋嬌就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部分,張夢玫、胡可成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王御燊、王凱萱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與附表二各對應編號「共同籌措資金之人」欄所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復共同利用附表二各對應編號「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㈦關於簡秋嬌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次行為及張夢玫、胡可成、王御燊本案行為,乃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簡秋嬌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簡秋嬌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之行為,由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障者均係社會法益,是簡秋嬌申設並提供其聯邦帳戶,幫助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申設並提供其玉山帳戶,幫助犯附表三編號5至7 所示之罪,就不同公司而言,屬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其2 次申設存摺,並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幫助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另由於余秀珍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104 年1 月14日即持簡秋嬌聯邦帳戶收受款項,簡秋嬌聯邦帳戶當係於104 年1 月14日前即申設完畢即並交付余秀珍。而簡秋嬌玉山帳戶則係於105 年2 月17日開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證據卷四第17頁),且余秀珍係於105 年3 月7 日方使用該帳戶收受附表五編號4 所示匯款。可見簡秋嬌申設、交付聯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時間相隔1年有餘,自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是簡秋嬌申設並提供其聯邦帳戶,幫助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與其申設並提供其玉山帳戶,幫助犯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簡秋嬌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可成則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簡秋嬌、胡可成前案固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胡可成所犯前案為業務侵占罪,與本案罪質迥異;而簡秋嬌所犯前案為違反公司法,則與本案罪質共通,且簡秋嬌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本案等情,認就簡秋嬌部分,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就胡可成部分,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簡秋嬌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就胡可成部分,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又簡秋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簡秋嬌就附表二編號1 至20,張夢玫、胡可成就附表二編號4 ,王御燊、王凱萱就附表二編號13「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係以「借資驗資」方式完成該等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簡秋嬌另以提供匯款所需帳戶方式,幫助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負責人為此等行為,均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並斟酌簡秋嬌前有多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胡可成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之前科;其餘被告則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斟酌被告胡可成、王御燊坦承犯行,張夢玫否認犯行,簡秋嬌則係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及簡秋嬌自陳高商畢業,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半退休,但還有幫客戶介紹會計相關業務;張夢玫自陳碩士畢業,無需扶養他人,擔任皮拉提斯教室教練;胡可成自陳高職畢業,妻子過世,須扶養3 名子女,目前在馬場上班;王御燊自陳國中畢業,無需扶養他人,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生活;王凱萱自陳國中畢業,無需扶養他人,目前從事超商服務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99卷四第4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簡秋嬌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簡秋嬌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1所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簡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找我借錢辦工商登記的客戶,我會每借100 萬元收取1000至2000元的利息,再交給金主,金主會給我每借100 萬元300 至400 元的佣金等語(見訴99卷一第237 頁)。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案件,既均為簡秋嬌中介向金主籌款,簡秋嬌自有取得上述佣金,爰依有利於被告之標準,以每100 萬元收取300 元,不滿100 萬元部分捨去不計之標準計算簡秋嬌收受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沒收」欄所示,此等報酬為簡秋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
├──┼──────┼────────────┼─────────┤
│1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    │1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理尊環境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潔股份有限公│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司部分)    │                        │                  │
├──┼──────┼────────────┼─────────┤
│2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2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捷升建設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限公司)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3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聯準廣告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銷有限公司部│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分)        │                        │                  │
├──┼──────┼────────────┼─────────┤
│4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    │4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振旺國際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限公司)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    │5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聿陞設計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程有限公司部│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分)        │                        │                  │
├──┼──────┼────────────┼─────────┤
│6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6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世慶食品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限公司)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7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乙玉有限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司)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8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茶虹舍有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公司)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9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永昶工程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問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10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福家國際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限公司)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11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湛鑫機電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施維護有限公│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司)        │                        │                  │
├──┼──────┼────────────┼─────────┤
│12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12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水歌科技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業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13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婕浦絲有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公司)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14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14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灃淼科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限公司)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15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15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采富企業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限公司)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16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16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銓鼎國際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限公司)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17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17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鋑嘉機械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限公司)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18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18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雄霸行銷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合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19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19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定華軒科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股份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          │                        │                  │
├──┼──────┼────────────┼─────────┤
│20  │事實欄一、關│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於附表二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    │20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新鮮境科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股份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
├──┼──────┼────────────┼─────────┤
│21  │事實欄二、關│簡秋嬌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                  │
│    │於附表三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1至4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捷蒂企業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限公司、豪一│元折算壹日。            │                  │
│    │建設股份有限│                        │                  │
│    │公司、杰璽顧│                        │                  │
│    │問有限公司、│                        │                  │
│    │富利發有限公│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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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事實欄二、關│簡秋嬌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                  │
│    │於附表三編號│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5至7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湛龍精密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技股份有限公│元折算壹日。            │                  │
│    │司、謙豐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庭峯有限公│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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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