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瑋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瑋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瑋謙與潘柏源(另案審理中)、楊曜綸(綽號水哥)、張智傑(綽號董事長、保力達)(上2 人另案偵查中)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帳戶,再由戴瑋謙指示潘柏源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再將款項轉交予戴瑋謙,戴瑋謙再轉交予楊曜綸、張智傑收受,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戴瑋謙並因而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603 元。
二、案經鄭光蓉、梁鐘尹、曾莛汝、黃彥誠、曾景鈺、魏淑菁、吳宜娜、楊蓓芬、梁家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戴瑋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99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0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金訴卷第205 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下稱偵緝91卷】第81至83頁,金訴卷第203 至206 、209 至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蓉、梁鐘尹、曾莛汝、黃彥誠、曾景鈺、魏淑菁、吳宜娜、楊蓓芬、梁家慶、證人即被害人林珍至、陳涵筠、楊薇玉(以下合稱被害人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潘柏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38號卷【下稱偵10738 卷】第17至24、28至64、86至88、103至10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98 號卷【下稱偵13198 卷】第8 至14、28至31、67、68、77至80、109 至112 、115 、11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26 號卷【下稱偵11526 卷】第8 至14、19至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儲字第1080177834號函暨所附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73781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8 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4704 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8 月15日營存字第10800767421 號函暨所附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804 號函暨所附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10738 卷第93至96、108 至114 、97至99頁,偵11526 卷第52至54頁,偵13198 卷第122至125 頁)、告訴人吳宜娜、梁家慶、楊薇玉之轉帳紀錄單(見偵13198 卷第57至59、84至86頁,偵11526 卷第41頁)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錄影翻畫面照片12張、詐欺熱點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錄影翻畫面照片9 張、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10738 卷第66至72頁,偵11526 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又上開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之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至2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負責向潘柏源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上游楊曜綸、張智傑收受,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行為,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促成該集團詐騙被害人12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12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角色,並非對詐欺行為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居酒屋店長,平均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見金訴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我均有拿到報酬,報酬是以當日收取金額之百分之2 計算等語(見金訴卷第219 頁),則依被告所供稱之報酬分配比例計算,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7,603 元(計算式:附表「提領金額」欄加總之38萬178 元×2%= 7,603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其報酬外之餘額係屬洗錢之標的,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亦據其供承明確(見偵緝91卷第82頁,金訴卷第218 、219 頁),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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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新│詐欺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地│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號│(告訴│臺幣) │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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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光蓉│於108 年6 月11日起,冒稱│中華郵政│潘柏源與│108 年6 │1 萬1,93│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美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帳號:│不詳姓名│月15日下│0 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光蓉,佯稱: │000-000 │人士 │午3 時45│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誤為升級會│00000000│ │分許至5 │ │ │
│ │ │員,造成每月扣款,須依指│000 ) │ │時42分許│ │ │
│ │ │示操作云云,致鄭光蓉陷於│ │ │,在臺北│ │ │
│ │ │錯誤,於108 年6 月15日下│ │ │市大同區│ │ │
│ │ │午4 時9 分許,轉帳匯款1 │ │ │長安西路│ │ │
│ │ │萬1,930 元至右揭中華郵政│ │ │342 號等│ │ │
│ │ │帳戶。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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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鐘尹│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5,98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29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 │ │ │9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梁鐘尹,佯│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 │ │ │ │
│ │ │致梁鐘尹陷於錯誤,於108 │ │ │ │ │ │
│ │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6分許│ │ │ │ │ │
│ │ │,轉帳匯款1 萬5,989 元至│ │ │ │ │ │
│ │ │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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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莛汝│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同上 │同上 │同上 │1 萬345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許,冒稱網路彩妝賣家人員│ │ │ │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予曾莛汝,佯稱:│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款機云云,致曾莛汝陷於錯│ │ │ │ │ │
│ │ │誤,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 │ │ │ │ │
│ │ │4 時32分許,轉帳匯款1 萬│ │ │ │ │ │
│ │ │345 元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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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彥誠│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同上 │同上 │同上 │5,985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15分許,冒稱網購賣家人員│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予黃彥誠,佯稱:│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 │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否則會遭扣│ │ │ │ │ │
│ │ │款云云,致黃彥誠陷於錯誤│ │ │ │ │ │
│ │ │,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5 │ │ │ │ │ │
│ │ │時13分許,轉帳匯款5,985 │ │ │ │ │ │
│ │ │(已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 │ │ │ │
│ │ │)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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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景鈺│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同上 │同上 │同上 │5,123 元│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許,冒稱百喬生醫人員撥打│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予曾景鈺,佯稱:工讀│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生下錯單,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款機取消云云,致曾景鈺陷│ │ │ │ │ │
│ │ │於錯誤,於108 年6 月15日│ │ │ │ │ │
│ │ │下午3 時37分許,轉帳匯款│ │ │ │ │ │
│ │ │5,123 元(以扣除手續費15│ │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5,138 元│ │ │ │ │ │
│ │ │,應予更正)至右揭中華郵│ │ │ │ │ │
│ │ │政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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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珍至│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華南銀行│潘柏源與│108 年6 │8 萬9,00│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未提│29分許,冒稱網路客服人員│(帳號:│不詳姓名│月15日下│0 元(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 │撥打電話予林珍至,佯稱:│000-0000│人士 │午11時22│訴書誤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00000000│ │分許至翌│為8 萬9,│ │
│ │ │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 │ │日上午11│034 元,│ │
│ │ │林珍至陷於錯誤,於108 年│ │ │時34分許│應予更正│ │
│ │ │6 月15日下午10時許,轉帳│ │ │,在臺北│) │ │
│ │ │匯款共8 萬9,962 元(起訴│ │ │市大同區│ │ │
│ │ │書誤載為8 萬9,966 元,應│ │ │南京西路│ │ │
│ │ │予更正)至右揭華南銀行帳│ │ │165 號等│ │ │
│ │ │戶。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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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魏淑菁│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聯邦銀行│潘柏源與│108 年6 │1萬6,98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30分許,冒稱中華郵政客服│(帳號:│不詳姓名│月15日,│5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人員撥打電話予魏淑菁,佯│000-0000│人士 │在臺北市│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00000000│ │大同區南│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 │ │京西路14│ │ │
│ │ │除設定云云,致魏淑菁陷於│ │ │5 號等地│ │ │
│ │ │錯誤,轉帳匯款1 萬6,985 │ │ │ │ │ │
│ │ │元至右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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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涵筠│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8 時│同上 │同上 │同上 │8,985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未提│19分許,冒稱美咖客服人員│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 │撥打電話予陳涵筠,佯稱:│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覆訂購,│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 │ │陳涵筠陷於錯誤,於108 年│ │ │ │ │ │
│ │ │6 月15日下午8 時52分許,│ │ │ │ │ │
│ │ │轉帳匯款8,985 元至右揭聯│ │ │ │ │ │
│ │ │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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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宜娜│於108 年6 月23日起,冒稱│中國信託│潘柏源 │108 年6 │2萬9,98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小三美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銀行(帳│ │月23日下│5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話予吳宜娜,佯稱: │號:000-│ │午4 時32│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因遭駭客入侵造成錯誤交易│000000 │ │分許至4 │ │ │
│ │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00000000│ │時41分許│ │ │
│ │ │宜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在臺北│ │ │
│ │ │4 時38分許,轉帳匯款2 萬│ │ │市士林區│ │ │
│ │ │9,985 元(已扣除手續費15│ │ │社中街 │ │ │
│ │ │元)至右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 │386 號等│ │ │
│ │ │戶。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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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蓓芬│於108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同上 │同上 │同上 │6萬3,16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15分許,冒稱美咖購物客服│ │ │ │9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蓓芬,佯│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錯誤訂│ │ │ │ │ │
│ │ │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 │ │ │ │ │
│ │ │消云云,致楊蓓芬陷於錯誤│ │ │ │ │ │
│ │ │,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27│ │ │ │ │ │
│ │ │分許,分別轉帳匯款4 萬 │ │ │ │ │ │
│ │ │9,987 元、1 萬3,182 元至│ │ │ │ │ │
│ │ │右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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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梁家慶│於108 年6 月22日起,冒稱│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5,68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美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梁│ │ │ │2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家慶,佯稱: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因公司電腦遭駭,須依指示│ │ │ │ │ │
│ │ │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梁家│ │ │ │ │ │
│ │ │慶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 │ │ │ │ │
│ │ │23日下午4 時26分、34分許│ │ │ │ │ │
│ │ │,分別轉帳匯款1 萬4,984 │ │ │ │ │ │
│ │ │元、1 萬698 元、至右揭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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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薇玉│於108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臺灣銀行│潘柏源 │108 年6 │9萬7,00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
│ │(未提│21分許,冒稱網路購物客服│(帳號:│ │月28日5 │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 │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薇玉,佯│000-0000│ │時19分至│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稱:因內部操作疏失,造成│00000000│ │23分許,│ │ │
│ │ │大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 │ │在臺北市│ │ │
│ │ │路取消云云,致楊薇玉陷於│ │ │士林區社│ │ │
│ │ │錯誤,轉帳匯款共9 萬 │ │ │中街386 │ │ │
│ │ │7,110 元至右揭。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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