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屹林
袁瑞祥
鄭子威
方世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1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屹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子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所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屹林、袁瑞祥、方世文、鄭子威於民國109 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天下」之成年人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屹林、袁瑞祥、方世文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案審理中),推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擔任「車手頭」之陳屹林指示擔任「車手」之袁瑞祥、方世文、鄭子威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陳屹林、袁瑞祥、方世文、鄭子威與「天下」、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9 分許,冒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國華」之名義,以電話向廖嘉月佯稱1 名自稱「廖淑娟」之人持廖嘉月雙證件及委託書到所申請戶籍謄本,需與廖嘉月確認年籍資料等詞,因廖嘉月表示不認識「廖淑娟」,「楊國華」即佯稱將轉由警察處理等詞後,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瑞宏」之名義,以電話向廖嘉月詐稱廖嘉月涉嫌販毒洗錢案件,主任檢察官已寄發2 次傳票予廖嘉月,將由主任檢察官與廖嘉月聯絡等詞,另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名義,以電話向廖嘉月佯稱廖嘉月涉嫌販毒洗錢案件,因廖嘉月未到案,將指派「陳瑞宏」拘提廖嘉月到案等詞後,將電話轉由「陳瑞宏」接聽,「陳瑞宏」即在電話中向廖嘉月詐稱為調查廖嘉月資金流向,廖嘉月須提領存款交予「陳瑞宏」指定之人進行公證,始可免遭羈押等詞,致廖嘉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陳屹林指派車手取款,惟因袁瑞祥未接聽電話,陳屹林遂以電話指示當時與袁瑞祥同住之方世文,由方世文通知袁瑞祥出面取款,並將陳屹林提供之指定到場地點轉知袁瑞祥,袁瑞祥遂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51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8號1 樓之統一超商富港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 張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碧湖公園內涼亭,冒用檢察官助理之身分,向廖嘉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廖嘉月收受而行使之,再由陳屹林以電話指示方世文通知當時在方世文住處之鄭子威出面收款,鄭子威即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依指示在統一超商富港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書1 張後,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碧湖公園內涼亭,冒用檢察官助理之身分,接續向廖嘉月收取現金7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廖嘉月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廖嘉月。鄭子威隨後將收取之現金全數交予袁瑞祥,袁瑞祥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將其與鄭子威向廖嘉月收取之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麗緻酒店後方停車場,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收受對方交付其與鄭子威之報酬4 萬元後,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對面旅館,將報酬2 萬元交予鄭子威,陳屹林則經「天下」匯款獲取以詐得總金額百分之4 計算之報酬6 萬2,400 元。嗣廖嘉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嘉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此為同法第7 條所明定。又所稱相牽連犯罪,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均為相牽連案件,而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袁瑞祥因於109 年4 月15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70 號案件受理(下稱原起訴案件,另行判決),此有原起訴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8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2頁】;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袁瑞祥與陳屹林、方世文、鄭子威於109 年4 月23日共犯本案犯行部分追加起訴,因被告袁瑞祥前後所犯之原起訴案件與本案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就被告袁瑞祥與陳屹林、方世文、鄭子威共犯本案而言,則屬「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參酌上開所述,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是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82 頁至第194 頁、第219頁至第22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嘉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公文照片、道路及統一超商富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55頁、第123頁至第127 頁),另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各1 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袁瑞祥、鄭子威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機關公署名稱及公務員職稱、姓名等內容,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形式上係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製作之文書,客觀上對於不熟悉司法機關組織之一般民眾而言,已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參酌上開所述,即合於公文書之要件;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後,交由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並交付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作成之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推由被告袁瑞祥、鄭子威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由被告袁瑞祥將詐得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而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鄭子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9 年4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袁瑞祥,其遂於109 年4月23日凌晨,至被告袁瑞祥、方世文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11樓日租套房,找被告袁瑞祥參與「車手」工作,其於當日中午左右,見被告方世文指示被告袁瑞祥前往內湖後,再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被告袁瑞祥以電話向其表示將由其他集團成員告知後續程序後,其即接獲不認識之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其至超商列印偽造公文,其依被告袁瑞祥及該名不認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公文並向告訴人收款後,以電話向被告袁瑞祥回報,再依被告袁瑞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袁瑞祥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金訴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堪認該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前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被告鄭子威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已實際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鄭子威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雖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等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本案並非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3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640 、13017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305 、16225 、17695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0頁、第64頁、第79頁、第107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且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前開所述,本案自無庸再行就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直接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陳屹林、方世文未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與詐欺集團成員既依前述分工方式,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冒用上開名義對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陳屹林指示被告方世文通知被告袁瑞祥、鄭子威擔任「車手」出面取款,並由被告袁瑞祥、鄭子威依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公文書,當面佯以檢察官助理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復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再由被告袁瑞祥將其與被告鄭子威收取之現金交由集團成員而轉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而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雖均稱被告方世文就本案犯行未分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85 頁、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然被告方世文自承於109 年2 、3 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於本案之前,曾出面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情(見金訴卷第182 頁);又被告方世文於109 年4 月23日數度接收「車手頭」即被告陳屹林之指示,通知被告袁瑞祥、鄭子威出面取款,並將陳屹林指定到達地點之資訊轉交被告袁瑞祥、鄭子威,使被告袁瑞祥、鄭子威得以順利完成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任務,且被告袁瑞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復向被告方世文回報等情,亦據被告方世文、袁瑞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82 頁至第184頁、第190 頁),足認被告方世文與陳屹林、袁瑞祥、鄭子威間確有犯意聯絡,並均有實際分工參與本案犯行,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應就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與「天下」、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推由被告袁瑞祥、鄭子威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被告鄭子威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
(七)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鄭子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鄭子威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追加起訴書所載其與同案被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公文書等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供被告鄭子威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第192 頁、第210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袁瑞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106 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方世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90、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屹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7 、2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以107 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4 月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金訴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陳屹林、袁瑞祥、方世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屹林、袁瑞祥、方世文所為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均為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屹林、袁瑞祥、方世文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均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利用被害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復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156 萬元;兼衡被告陳屹林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出面取款,被告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均為集團「車手」,本案係因被告袁瑞祥未接聽電話,被告陳屹林始指示被告方世文轉知被告袁瑞祥、鄭子威出面取款,被告鄭子威完成取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袁瑞祥轉出,並由被告袁瑞祥交付報酬予被告鄭子威,且僅被告陳屹林、袁瑞祥、鄭子威分得本案犯罪之報酬,被告方世文未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詳後述)等層級及分工方式。又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袁瑞祥、鄭子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被告陳屹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從事裝潢油漆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及其離婚,育有現年7 歲、9 歲之兒子、女兒各1 名,其現因另案在押,入監前與母親、兒女同住,其需扶養母親、兒女(見金訴卷第222 頁);被告袁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見金訴卷第221 頁);被告方世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現無業,及其已婚、育有1 名現年6 歲之女兒,其現與母親、哥哥、女兒同住,其妻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其母親中風,其需與哥哥一同負擔家中開銷(見金訴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被告鄭子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從事工地搬運帳篷工作,月收入約1 、2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與外祖父母同住,其需扶養外祖父母(見金訴卷第221 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另被告陳屹林、袁瑞祥、方世文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陳屹林尚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被告袁瑞祥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被告方世文亦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鄭子威則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4 人年紀甚輕,不思正當工作,竟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年長者退休金,行為甚屬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 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各1 張,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文書非屬違禁物,復分經被告袁瑞祥、鄭子威交付告訴人收受,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陳屹林、袁瑞祥、鄭子威因本案所獲報酬之數額分別為6 萬2,400元、2 萬元、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屹林、袁瑞祥、鄭子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87 頁、第190頁、第193 頁),因被告陳屹林、袁瑞祥、鄭子威分取之報酬,屬各自所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方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85 頁),與被告陳屹林、袁瑞祥所述內容並無不符(見金訴卷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方世文有實際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袁瑞祥、鄭子威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已由被告袁瑞祥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轉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就此等已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開被告陳屹林、袁瑞祥、鄭子威實際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 人宣告沒收。
(十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等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鄭子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其係於109 年4 月2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時間非長,且僅擔任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又被告鄭子威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前,從事工地搬運帳篷工作等情,業經被告鄭子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192 頁、第221 頁),堪認被告鄭子威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經審酌上開各節,認就其所為本案犯行科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已足,而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