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唯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第202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第5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唯倉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袁唯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1 年1 月9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第一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83 號駁回抗告而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8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8 年1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7 月26日),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0月。另因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竊盜案件,原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前開9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而於104 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6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4日17時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4日12時10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而為警查緝,並經其同意而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0 樓0 室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並由袁唯倉交付其藏放於牛仔褲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48公克)。」、「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8 年8 月14日22時16分後至108 年8 月17日10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日18時6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于銓、楊超帆及王維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108 年8 月14日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108 年8 月17日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5 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000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6 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疏未審酌上開犯罪手法而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4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1 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曾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已相隔逾2 年,尚難逕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亦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袁唯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 │ │ │叁公克)及含有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 │ │ │留(量微無法析離)│ │ │ │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 │ │ │收銷燬之;又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 │ │ │)沒收銷燬之。 │ ├──┼───────────────┼─────────┤ │二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袁唯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三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袁唯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四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袁唯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