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沛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7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沛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沛宸於民國108 年9 月底,經蕭恩碩(另由本院審理中)告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左衛門」之成年男子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若盧沛宸同意提供帳戶接收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詞,盧沛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蕭恩碩、「左衛門」允諾之高額報酬,即與蕭恩碩、「左衛門」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盧沛宸提供其所有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左衛門」,再由盧沛宸、蕭恩碩依「左衛門」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嗣下列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一)楊秀蘭於108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楊秀蘭之鄰居「游金山」,因購買土地資金不足,欲向楊秀蘭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楊秀蘭分2 次匯款等情,致楊秀蘭陷於錯誤,先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5 號三重介壽路郵局,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帳戶;而盧沛宸、蕭恩碩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即依「左衛門」之指示待命提款,俟同日下午接獲「左衛門」通知後,盧沛宸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分6 次接續提領楊秀蘭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交予蕭恩碩,再由蕭恩碩將現金15萬元轉交身分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左衛門」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再次通知盧沛宸、蕭恩碩待命提款,俟楊秀蘭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三重介壽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盧沛宸遂依「左衛門」之通知,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分5 次接續提領楊秀蘭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並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盧沛宸分得7,500 元作為報酬。之後,楊秀蘭於108 年10月3 日復接獲上開自稱「游金山」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訛稱尚需向楊秀蘭借款15萬元等詞,楊秀蘭察覺有異,委請其妹詢問游金山本人後,始悉受騙。
(二)張陳淑嬌於108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信義街附近,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係張陳淑嬌乾兒子「王盧聰」,欲借款35萬元等情,致張陳淑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60之5 號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另支付手續費30元);嗣張陳淑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復接獲上開自稱「王盧聰」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因對方一再詢問匯款情形而覺有異,遂向土庫鎮農會行員詢問相關情形,經農會行員通報警方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張陳淑嬌匯入之上開款項未遭提領。
二、案經楊秀蘭、張陳淑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盧沛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復經證人楊秀蘭、張陳淑嬌及同案被告蕭恩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06 號卷(下稱偵字第17506 號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108年10月1 日、2 日提款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楊秀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張陳淑嬌提供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506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 頁),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額代價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先後從事護理師、捷運清潔人員等工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226 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陳稱蕭恩碩向其表示若其同意提供帳戶予「左衛門」使用,並依指示領取匯入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確懷疑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但因其當時急需用錢,仍同意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情(見金訴字卷第225頁),堪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左衛門」接收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可能因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確已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左衛門」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楊秀蘭先後匯入之款項交予蕭恩碩及「左衛門」指定之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被告於楊秀蘭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將款項領出,先後交予蕭恩碩、「左衛門」指定之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已提領為現金並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張陳淑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未及時提領該筆款項,致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款,然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匯入款項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檢察官認此次詐欺犯罪僅屬未遂,應有誤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張陳淑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轉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提領楊秀蘭匯入之款項時,本案帳戶內尚無張陳淑嬌之匯款,嗣其亦未提領張陳淑嬌匯入之款項等情(見金訴字卷第22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試圖提領等掩飾、隱匿上開張陳淑嬌匯入款項之去向,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同此認定,是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成立洗錢罪,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電話直接對楊秀蘭、張陳淑嬌施用詐術,然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蕭恩碩、「左衛門」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蕭恩碩、「左衛門」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2 日分次提領楊秀蘭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侵占拾獲之他人信用卡後,盜刷該信用卡購物,並偽造信用卡簽單而行使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金訴字卷第13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足見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兩案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又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僅屬受指揮行事之人等節,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左衛門」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代為提款轉出,可能因此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蕭恩碩、「左衛門」允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左衛門」收受楊秀蘭、張陳淑嬌之匯款,並提領楊秀蘭匯入之款項轉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所為非屬有當。又楊秀蘭、張陳淑嬌遭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幸張陳淑嬌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現任捷運公司大夜班清潔人員,月薪約3 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 名就讀國中之女兒,,目前與父母、女兒同住,其需扶養女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63 頁)。另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蕭恩碩於本院調查時,固稱被告依指示提領楊秀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轉出後,「左衛門」將被告之報酬1萬2,500 元匯入其帳戶,由其轉交予被告等詞(見金訴字卷第167 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本案僅獲得報酬7,500 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26 頁),且蕭恩碩所指其收受「左衛門」報酬並匯予被告之帳戶,經查並無蕭恩碩所述上開匯款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9 年6 月5 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9000001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供佐(見金訴字卷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取1 萬2,500 元之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獲報酬數額為7,500 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楊秀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出,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楊秀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張陳淑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據提領,且該帳戶現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供參(見偵字第17506 號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無從提領該筆款項,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有明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且供提領楊秀蘭匯入款項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提款功能,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張提款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