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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6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45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慶德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內溜滑梯側(靠近後港街134 巷),見倪淑芬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灰色中夾1 個、鑰匙1 串、衣物2件、金融卡2 張、信用卡4 張【其中1 張為花旗銀行發行、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悠遊卡】、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放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後背包內之現金及上開花旗銀行悠遊卡內儲值之餘額277 元花用殆盡(消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所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嗣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倪淑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慶德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方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③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開①、④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5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5 日。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月、3 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1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4 月25日,下稱甲執行案);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4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2 月25日,下稱乙執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9 年2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 年10月25日);上開⑤至⑦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1月25日,其中106 年5 月4 日至106 年9 月8 日係執行上揭殘刑4 月5 日,下稱丙執行案)後,與上開殘刑及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9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時,上開

甲、丙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保護管束,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丙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單身、尚有住院之胞兄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卷110 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倪淑芬所有之現金2,000 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另被告竊取花旗銀行悠遊卡後,將告訴人先前儲值於該卡內之277 元花用殆盡,就此部分亦屬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相當於免於支付277 元價金之不法利益,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倪淑芬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 個、灰色中夾1 個、鑰匙1 串、衣物2 件、金融卡2 張、信用卡4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3562 號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竊取前開後背包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前開後背包內之花旗銀行悠遊卡,前往萊爾富超商刷悠遊卡扣款消費總計277 元,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㈢經查:

⒈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悠遊卡1 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時,該信用卡本身及悠遊卡功能之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以其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花旗銀行悠遊卡時,該信用卡內原尚餘儲值金額為282 元,於被告持有該卡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而係以該卡之悠遊卡功能原儲值之金額感應付款方式,共計扣款金額為277 元等情,有花旗銀行悠遊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明細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3562 號卷第64頁)。是被告竊得花旗銀行悠遊卡後,僅使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花費原儲值之金額,並無利用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而使任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情,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

⒉再者,悠遊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悠遊聯名信用卡在使用其悠遊卡功能時,除有設定開啟自動加值功能外,其餘使用方法與一般悠遊卡相同,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持花旗銀行悠遊卡至便利商店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該卡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即特約商店│金額      │
├──┼───────┼───────┼─────┤
│ 1  │109 年7 月12日│萊爾富超商    │95        │
│    │下午2時9分許  │              │          │
├──┼───────┼───────┼─────┤
│ 2  │109 年7 月12日│萊爾富超商    │180       │
│    │下午2時10分許 │              │          │
├──┼───────┼───────┼─────┤
│ 3  │109 年7 月12日│萊爾富超商    │2         │
│    │下午2時10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