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喬莉
阮氏金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30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其2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㈢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㈤再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該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1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僅限加重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手段與分工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且犯罪時間達近2年,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皆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須扶養小孩,被告丙○○○自陳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離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件係賺取向賭客所收取賭資之12%紅利,這段期間其1天可賺1至2千元,每日都有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丙○○○自承獲取利益之情形尚屬合理,爰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被告丙○○○供承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1日可賺1,000元為計算基準,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72萬7,000元【計算式:1,000元x727日=72萬7,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乙○○與賭客對賭財物,若賭客簽中,須給付賭客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其所有乙情,業據其自述在卷(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其犯罪所得乃繫於賭博之輸贏,惟賭博之輸贏本不定,其既稱:本案期間其有輸有贏,無法算出賺了多少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從本案賭博犯行獲得不法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基本法理,尚難認其本案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僅係被告乙○○、丙○○○間轉移賭金之紀錄,並非違禁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2月1
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丙
○○○經營之店面作為賭博場所,用以收送牌,丙○○○收受賭客
之簽牌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簽牌傳送予乙○○,以此方
式經營「越南地下彩券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
其等以每日19時15分開獎之越南彩券(網址:Https://xskt.
com.vn/xsmb)為賭博標的,簽賭方法以越南彩券開出之27個
號碼供賭客簽賭,乙○○提供賭客俗稱「二星」、「三星」、
「包組」等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每簽選1點「二星」、「
三星」,所需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簽中時
,「二星」可得1,100元、「三星」可得4500元,「包組」1
點為270元,如簽中可得85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乙○○
所有,丙○○○得收取賭客賭金之百分之12作為報酬,藉此方
式從中牟利。嗣因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賭資匯款紀錄4張。
(五)被告等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等2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查獲時止,以相同方
式,在上址反覆實施前述犯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到警局自首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