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智
- 被告
- 黃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冠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鄭宇智、黃冠宇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舒小倚等6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相關資料(見偵10011卷第135、125、116、109頁,偵7555卷第18、16頁);㈡被告鄭宇智、黃冠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4、248頁,卷二第470、476、4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智、黃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另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 4114、446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既非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等於本案自均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2人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等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宇智、黃冠宇於審判中均就其等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4、248頁,卷二第470、476、498頁),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交付贓款工作,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融資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舒小倚、蕭碧霞、柏麟木、張正惠、陳民治、蘇寶蓮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雖均坦認犯罪,且表示願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協商賠償事宜,然經本院定期後卻不到場,使到場告訴人空等,難認有真摯之悔悟,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鄭宇智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晶元人力派遣工作,目前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被告黃冠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自由業,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㈤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鄭宇智、黃冠宇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收水及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鄭宇智、黃冠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鄭宇智、黃冠宇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固均否認有因本件犯罪實際拿到報酬(見偵10011卷第15、213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卷二第470頁),然其等2人均一致供承:二人因本案有獲取車馬費或車資各2,000元(見偵10011卷第15、217頁,本院卷二第470頁)等語明確,而各該2,000元之車馬費或車資,其性質仍應屬於其等之報酬即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收取層轉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收取轉致上游,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編號3 鄭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鄭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