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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宥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葉庭碩」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葉庭碩」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葉庭碩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宥銘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葉庭碩」之署押,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均係表示以「葉庭碩」本人名義出具領取證明,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及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葉庭碩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5日、同年4月2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顯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脫免行政裁罰,竟先後2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無辜受罰之風險,並損及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及裁罰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接受,此有本院110年11月12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便利超商大夜班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卷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記取教訓,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上所偽造之「葉庭碩」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張,因業經其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01D1G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01D1G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9號卷第65頁)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葉庭碩」署名各1枚(共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C9QF7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9號卷第69頁)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葉庭碩」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79號
  被   告 賴宥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銘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591巷口,因闖
    紅燈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查後,為脫免行政處罰,即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方謊報「葉庭碩」之
    年籍資料,使警方據此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賴宥銘並接
    續於前揭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葉庭碩
    」之署名2枚,再交予員警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葉庭碩本人、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
    理之正確性。
二、賴宥銘於110年4月2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樟樹二路與樟樹二路136巷口,因闖紅
    燈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查後,為脫免行政處罰,即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方謊報「葉庭碩」之年
    籍資料,使警方據此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賴宥銘並接續
    於前揭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葉庭碩」
    之署名1枚,再交予員警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葉庭碩本人、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葉庭碩於110年3月26日23時許,預約報考駕
    照發覺因交通違規遭記點3點,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葉庭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宥銘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庭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庭碩未於附表所示時、地,交通違規接受警方攔查並於前揭警方製作之文書上簽名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偽簽「葉庭碩」之署押,以偽冒葉庭碩之身分遭警方攔查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偽簽「葉庭碩」之署押,以偽冒葉庭碩之身分遭警方攔查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事實。 5 員警提供攔查錄影檔與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偽冒葉庭碩之身分遭警方攔查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
    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偽造之
    「葉庭碩」之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之地點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   1 110年1月15日10時33分 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591巷口與內湖路1段,因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 A01D1G253號(無照駕駛)、 A01D1G254號(闖紅燈) 2 110年4月2日16時23分 在新北市樟樹二路與樟樹二路136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 C9QF70030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3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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