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紘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紘伸因經濟狀況不佳,經其前同事許靖煥(許靖煥所涉犯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許靖煥、「太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轉交包裹內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許靖煥、「太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何佳榮(何佳榮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洽,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何佳榮寄出其身分證件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金融卡,何佳榮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將其身分證件影本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梓官梓興店,以郵寄包裹方式,寄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行善店,林紘伸再於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依許靖煥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行善店領取該裝有何佳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件影本之包裹,再旋即至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由許靖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林紘伸則自許靖煥處獲取1,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張慶成、劉雅芳施以詐術,致張慶成、劉雅芳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何佳榮華南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張慶成、劉雅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成、劉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紘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裝有何佳榮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再轉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到後來才知道我做的是錯的,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我是做詐欺云云。經查:
㈠何佳榮於109年10月12日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許,將其身分證件影本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梓官梓興店,以郵寄包裹方式,寄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行善店,被告再於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依許靖煥指示全家便利商店行善店領取該包裹,再旋即至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由許靖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何佳榮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全家超商行善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網頁列印資料、何佳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首先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何佳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慶成、劉雅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慶成、劉雅芳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何佳榮華南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成、劉雅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3頁),並有告訴人張慶成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05075號函所附何佳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5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亦可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拿取包裹時,不知為從事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前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10月22日,因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詢問時,即已稱:我因為綽號「阿煥」之男子介紹工作,擔任車手工作,上游是綽號「太陽」之男子,一次可以獲得3,000元到5,000元不等之現金,我大概作了3天,但不知道是詐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109年10月22日警詢時我說的「阿煥」就是許靖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上可知,縱算被告於許靖煥介紹工作之初,並不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工作,然其既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時,已經警方查獲並明確告知被告關於許靖煥所介紹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現金、帳戶之車手、取簿手,當足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本案許靖煥指示其拿取包裹時,主觀上亦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取簿手之工作。
2.復參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詐欺案件警詢時,亦稱:我自109年8月,我之前的同事許靖煥就招募我做詐欺工作,我當時因為缺錢、失業,所以我就答應他了,一開始我是幫他領包裹,後來有幾天到宜蘭當車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卷第352頁),更足以認定被告於許靖煥介紹其工作之初,即已知悉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取簿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拿取包裹時不知道是詐欺云云,顯然與其另案供述不符,亦與上述109年10月22日警詢時警方已告知被告許靖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等節有異,自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張慶成、劉雅芳施用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許靖煥之指示領取裝有何佳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透過許靖煥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該集團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被告前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上開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許靖煥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許靖煥之上游「太陽」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太陽」跟許靖煥是不同人,他透過Instgram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4.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先要求何佳榮提供帳戶後,再由被告收取該帳戶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慶成、劉雅芳匯款進入該帳戶後,最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帳戶內提領上開告訴人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絕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係聽從許靖煥、「太陽」指示,從事詐欺集團內領取包裹、款項之工作,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5.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領取何佳榮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後交予許靖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張慶成、劉雅芳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被告於本案收取何佳榮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張慶成、劉雅芳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即110年3月26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張慶成之犯行則為本案首次犯行,是即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供公訴人、被告為攻擊、防禦,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許靖煥、「太陽」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一時經濟困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之加入、分工,對告訴人進行詐騙,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其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告訴人張慶成、劉雅芳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之數額,與被告均未與兩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0年11月4日所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何佳榮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慶成、劉雅芳財物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就其領取何佳榮帳戶資料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詐欺集團自告訴人張慶成、劉雅芳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慶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假冒「潮流衣飾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慶成,向張慶成佯稱張慶成於網站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慶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11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何佳榮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1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興平店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2 劉雅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雅芳,向劉雅芳佯稱劉雅芳經誤設為經銷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劉雅芳佯稱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雅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9萬9,999元 何佳榮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