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昆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昆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昆翰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為圖獲利,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LINE聯絡賴奕如、許圃慈、鄒翔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賴奕如、許圃慈、鄒翔宸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奕如、許圃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鄒翔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昆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如、許圃慈、鄒翔宸(下合稱告訴人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0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3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賴奕如提供之轉帳畫面、簡訊截圖、陳祐天LINE帳號首頁圖片、陳祐天於網路上個人資料及本票個人資料、告訴人許圃慈提供之轉帳畫面、簡訊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159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鄒翔宸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存卷可稽(士檢偵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151頁至第166頁、桃檢偵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一次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且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鄒翔宸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害金額為9萬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賴奕如、許圃慈、鄒翔宸3萬元、1萬元、1萬元,惟就與告訴人鄒翔宸和解部分,未能遵期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55頁、第263頁),經告訴人賴奕如陳稱被告已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賣雞肉為生,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三人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復被告自稱並未拿到約定之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三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賴奕如 109年5月7日 同日21時22分 本案台新帳戶 2萬元 2 許圃慈 109年5月8日 同日18時44分 本案台新帳戶 1萬元 3 鄒翔宸 109年5月6日 同年月8日18時57分 本案台新帳戶 3萬元 同年月8日19時21分 本案聯邦帳戶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