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就其被訴部分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吳家榆」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蘇佑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㈠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3頁)。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84至85頁)。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旅客住宿登記卡「房客簽名」欄內偽造「吳家榆」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前後3次冒用吳家榆之名義,在旅客住宿登記卡之私文書上「房客簽名」欄內偽造「吳家榆」署名,向城市商旅行使偽造私文書,惟係在緊接時間內,且均冒用同一人之名義,對於同一商旅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目的單一,且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各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乃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1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8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9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月2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8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9月2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9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9月25日)。上開第一至四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又其中施用毒品犯罪具病患性特質,且為自戕之行為,相較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較輕微,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友人吳家榆證件之機會,未經友人同意,擅自簽署友人姓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旅店冒名登記住宿,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住宿期間均依約給付費用,併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冒用友人吳家榆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旅客住宿登記卡,雖係供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既已交付城市商旅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旅客住宿登記卡「房客簽名」欄內之偽造「吳家榆」簽名3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旅客住宿登記卡 「房客簽名」欄 「吳家榆」署押1枚 2 旅客住宿登記卡 「房客簽名」欄 「吳家榆」署押1枚 3 旅客住宿登記卡 「房客簽名」欄 「吳家榆」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