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陳鐸澤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腳踏車之地點為被害人乙○○住處1樓之樓梯間,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甫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素行(不含上開累犯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後已將竊得之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售予郭明哲,並因被害人乙○○發現郭明哲購得之腳踏車為其遭竊之腳踏車,而經警方將其遭竊之腳踏車自郭明哲處取回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郭明哲、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出售本案腳踏車所得均歸其所有等語,是被告出售本案腳踏車所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8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樓梯間,竊取乙○○停放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
得手後逃離現場。經乙○○事後發現,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證人郭明哲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竊盜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