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裕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裕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裕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1時3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石門坑福德宮前,見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持其所有之膠帶塞進石門坑福德宮之功德箱內,順利黏起新臺幣(下同)百元鈔票1張而竊得100元。適石門坑福德宮主委陳奇逢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覺有異,與其子陳偉信前往現場查看,許裕賢見狀遂佯裝欲將上開百元鈔票投入功德箱,實則持該百元鈔票趁機逃逸,惟不慎將之掉落在地,陳奇逢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裕賢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膠帶黏得100元鈔票1張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審易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奇逢、證人陳偉信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99至第1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起算日期106年4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17日)。又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③、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起算日期106年10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17日)。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竊得之百元鈔票1張已發還被害人陳奇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膠帶雖係被告許裕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被告表示已將之丟棄,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膠帶之經濟價值甚微,持有膠帶本身亦不至於增加犯罪風險,諭知沒收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考量沒收實益、本案犯罪情節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百元鈔票1張,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奇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