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佳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00元」,第16行關於「110年3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7日10時51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佳弘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柯進易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且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此有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9月30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69、74、8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6,000元報酬,其有取得報酬1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提供前揭2帳戶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案被害人林育駿,並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中宣告沒收之6,000元,與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6,000元,係屬同一犯罪所得;惟因前開判決甫於111年8月30日宣判,是該6,000元之犯罪所得應尚未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竣,則於本案中,仍有宣告沒收該6,000元犯罪所得之必要,然於本案確定移請檢察官執行時,宜注意有無重複執行沒收同筆犯罪所得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
被 告 張佳弘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佳弘於民國110年3
月間某日,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佳弘提供之中信銀行、上海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7月間,柯進
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結識暱稱「靜靜」之女子,並
加為LINE好友後,向柯進易謊稱其在香港有資金之需求而欲
向柯進易借款云云,致柯進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
22日11時38分許及110年3月22日,前往高雄市大社郵局,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45萬元至張佳弘之上開上海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再由張佳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指定
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柯進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佳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以每帳戶每月5,000元代價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柯進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柯進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匯款資料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佳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