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莎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孫莎麗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上6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冷氣空調店內,見謝承豪所有錢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2張、駕照2張,信用卡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錢包)放置在該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錢包,得手後旋即離開上開冷氣空調店,嗣謝承豪發現遭竊後隨即出面追討並報警處理,隨即當場扣得本案錢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孫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莎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錢包,並隨即離開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說店裡沒有人,怕本案錢包掉在那邊,所以是想要把本案錢包送到里長那,並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月10日晚上6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冷氣空調店內,將本案錢包取走後離開店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71、73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錢包及皮夾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暨光碟1片(見偵卷第31至39、41至45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可見於111年1月10日晚上6時43分10秒時,穿著黑色長褲、軍綠色長外套且左手提有透明塑膠袋之綁馬尾女子即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進入店內,並盯著本案錢包看【如照片1】,隨即轉身走到本案錢包位置之前方,於同日晚上6時43分15秒時伸出右手拿取本案錢包【如照片2】,之後便拎著本案錢包轉身快步走至畫面上方,於同日晚上6時43分21秒時,被告停留於畫面上方處,惟因背對鏡頭緣故,無法看清確切動作為何,隨後往畫面左方走幾步後畫面即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10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進入上開冷氣空調店內後,即持續盯著本案錢包看,隨後立刻出手取走,並即欲離開店家,是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當時至上開冷氣空調店係需要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進入店內後,何以未找尋店內人員詢問冷氣修理事宜,反而係持續盯著本案錢包看,接著出手取走本案錢包後,即欲準備離開店內,顯見被告實際所為與其所供稱至上開冷氣空調店之目的不符,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會取走本案錢包係因擔心放在店內會掉,想要拿去給里長云云,然查,本案錢包係置放在上開冷氣空調店內,而非置於路邊或顯露於外,應無輕易掉落之理,況且,縱使如被告所述擔心本案錢包會掉,其於取走本案錢包時,理應先在店內詢問店員或顧客本案錢包係何人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以避免誤拿別人之物品,惟被告卻一反常情,未先確認即取走本案錢包並逕自離開店內,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理相違,實難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本案錢包是要拿去給中興里里長云云,惟查,被告離開店內後,告訴人隨即發現其包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所為,即追出店外找到被告,並立刻報警處理,警方則在新北市○○區○○街00號逮捕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5頁),而參酌被告所辯稱中興里里長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該處位在上開冷氣空調店旁,而距離被告遭警逮捕之地點較遠,此有淡水區公所網頁列印資料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55頁),是果若真如被告所辯稱其係要將本案錢包交給中興里里長,何以被告遭發現並被逮捕之地點距離中興里里長之住址相去甚遠,可見被告所辯稱之內容確與實情不符。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取走本案錢包時並無認為該錢包係掉落在該處,而欲交付予里長之意思,而係具備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則其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實難憑採。從而,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
1.本案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2.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⑵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⑶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⑷10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駁回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⑸107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⑴至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均為竊盜罪之案件,其於2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108年、111年間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未知悔改,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擔任過公務員與演藝人員、有通告才會有薪水、離婚、需扶養兒子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錢包(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2張、駕照2張,信用卡5張及現金300元)1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