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宸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偉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偉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偉傑、高宸弘與李和展(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李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宸弘、李和展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林良玉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由李和展持其前所拾獲林良玉因牽車掉落之本案住處大門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李偉傑、高宸弘與李和展一同進入本案住處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開現場,再由李和展各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李偉傑、高宸弘。
二、嗣李偉傑與李和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上午7時37分許,由李偉傑操作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擅自輸入林良玉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系統操作轉帳功能,並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起至同時46分止,接續自玉山帳戶轉帳5萬元共4筆(合計20萬元)至李和展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以此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行使之,因而取得林玉良之財產。
三、案經林良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偉傑、高宸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傑、高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頁、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和展、證人即告訴人林良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02頁至第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5628號函暨附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6766號函暨附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5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4069號函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所在位置之GOOGLE地圖、共犯李和展與被告李偉傑提領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4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李偉傑、高宸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高宸弘、李偉傑與李和展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偉傑與共犯李和展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所申辦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製作不實轉帳紀錄,因而取得告訴人財產。核被告李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又被告李偉傑製作不實轉帳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既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已如前述,則該罪本質上即包含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自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偉傑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認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⒊被告李偉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先後將告訴人玉山銀行內存款轉出至李和展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被告李偉傑與李和展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偉傑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李偉傑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為被告李偉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頁),又被告李偉傑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但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李偉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審酌:
⑴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偉傑於前案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屬相同類型犯罪,被告李偉傑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李偉傑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尚不至使被告李偉傑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李偉傑所為事實欄二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犯行,核與前案屬不同手段、類型之犯罪,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李偉傑事實欄二所為,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高宸弘前因犯竊盜罪,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起算日108年4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108年9月16日),並與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9頁),亦為被告高宸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高宸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宸弘於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犯(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顯然被告高宸弘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高宸弘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⒊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2人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被告高宸弘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高宸弘坦承犯罪,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而罹犯重責,案發當天係因受共犯李和展邀約前往本案住處,並非籌劃本案竊盜主謀者,且僅分得1200元之利益,對於犯罪危害明顯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宸弘於本案前已因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為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高宸弘對竊盜犯罪之違法性、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當知之甚詳,猶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與共犯李偉傑、李和展一同進入本案住處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核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與共犯李和展一同侵入本案住處行竊,事後被告李偉傑再與共犯李和展利用竊得行動電話擅自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交易,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更破壞網路銀行的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實非足取,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罪,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各自參與分工情形暨被告李偉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3、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高宸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李偉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當日我與高宸弘各分1200元,其餘竊得之現金、行動電話、手錶及長夾均歸李和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0頁、第272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323頁),核與被告高宸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李偉傑各分得現金1200元,其餘物品都在李和展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3頁),足徵被告李偉傑所述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確屬非虛。至證人即共犯李和展雖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實際僅有竊得現金3900元,並由我們3人平分各得1300元,手錶2支各給被告高宸弘、李偉傑,行動電話及LV長夾則都在被告李偉傑那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證人李和展於警詢時所證述竊得現金數額,已與告訴人及被告高宸弘、李偉傑所述相違,且本案係由李和展拾獲本案住處鑰匙後,邀同被告2人前往本案住處行竊,業據被告李偉傑、高宸弘及證人李和展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39頁、第65頁),顯然共犯李和展對此次竊盜犯罪實施係位居主導地位,然依其所述僅分得部分現金,剩餘有價值財物均由被告2人所得,亦與常情有別,是證人李和展上開未經具結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從而,在卷內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取得現金1200元外,尚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他財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依被告李偉傑、高宸弘前揭自白,認定其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至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偉傑與共犯李和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取得之20萬元均係匯入共犯李和展所管領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而共犯李和展取得上開20萬元後,即將其中5萬元領出後交予被告李偉傑,業據被告李偉傑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5頁、第32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李偉傑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李偉傑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扣案被告高宸弘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宸弘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39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6000元 未扣案 2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價值2萬5000元) 3 OMEGA手錶1支(價值10萬元)、 Folli Follie手錶1支(價值1萬5000元) 4 LV長夾1件(價值2萬元) 5 華泰金融福利卡1張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7 星巴克隨行卡1張 8 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 9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10 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11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12 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14 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 15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 16 悠遊卡1張 17 健保卡2張 18 身份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