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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正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金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金益犯如附表編號8、10、1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益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8、10、11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而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8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之時間,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9部分):

㈠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是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併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另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同此斯旨。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9日確定,且上開案件與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卷存上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2月9日之前,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恣意選擇再與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蓋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2月9日之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金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9年4月6日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109年度偵字第11151、11722號 士林地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98號 110年2月9日   同左 110年3月29日   是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70號、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9年6月7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8年8月28日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756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9號 110年2月26日   同左 110年4月15日   是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39號 5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2月25日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23、1224、1225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110年3月15日   同左 110年4月27日   否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17號、編號5至7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月15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9年4月11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月22日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7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67號 110年6月30日   同左 110年8月3日   是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47號 9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9年10月23日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76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75號 110年6月30日   同左 110年8月3日   是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50號 10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月9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64號 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110年11月19日   同左 110年12月7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7號、編號8、10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3月20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37號 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110年12月24日   同左 111年2月8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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