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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李建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74、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參與由林嘉昌(另行審結)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並由卯○○擔任轉帳水房(即俗稱「射手」),辰○○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卯○○及辰○○部分均已審結),其擔任提供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及操作匯款之角色,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利用網路銀行操作網路轉帳或ATM轉帳功能,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己○○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部分款項再由己○○操作手機網銀轉帳功能,轉帳至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各該提款地點,以ATM提款或臨櫃提款方式將贓款領出。領款後均自行或交由其他集團成員,送回至卯○○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由卯○○清點款項後,再由卯○○或辰○○分送予不詳機房端成員,或依據林嘉昌指示交予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除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所引用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害人戊○○等17人、共同被告卯○○、辰○○、戌○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將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辰○○,惟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加組織犯罪,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是辰○○跟我借的,他說他家人要匯款給他,所以辰○○就跟我借。我對於有沒有用手機將上開帳戶的錢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方式轉到我第一銀行帳戶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去提領這些帳戶的錢。我不清楚有沒有將網路銀行密碼告訴任何人,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所以很好猜中,且我的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密碼一樣」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交與辰○○使用,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0974號卷第367至369頁、第348至349頁、偵20095號第341頁、本院金訴字379號卷三第115頁、本院金訴字第58號卷18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在卷可佐(偵13593號卷一第499至500頁、第515至531頁及第533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戊○○等17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再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內並遭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等1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3593卷二第667至670頁、第641至643頁、第645至650頁、第663至665頁、第655至661頁、第635至639頁、第651至653頁、第679至683頁、第685至687頁、第689至690頁、第723至725頁、第731至733頁、第713至717頁、第693至694頁、第703至709頁、第695至700頁、少連偵134卷六第119至121頁),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27頁)、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六第28頁)、戊○○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40至44頁)、戊○○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44至40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57至58頁)、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六第61至63頁)、庚○○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65至66頁)、庚○○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67至71頁),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69頁)、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70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293至295頁、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少連偵134卷五第297頁)、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299至303頁),申○○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20頁)(少連偵134卷六第223至227頁)、申○○之花蓮縣警察局中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少連偵134卷六第221頁)、申○○之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228至229頁)、申○○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231至250頁),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313至315頁)、丙○○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317至325頁)、丙○○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327頁),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95至96頁)、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99至103頁)、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五第105至107頁)、午○○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4卷五第109頁)、午○○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11至119頁),李昰勳之玉山銀行匯款明細(偵13593卷二第684頁)、李昰勳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169頁)、李昰勳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71至173頁)、李昰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175至177頁),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134卷五第183頁)、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185頁)、酉○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89至193頁),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81頁)、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85至187頁)、未○○之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89至191頁)、未○○之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195頁)、未○○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195至211頁)、未○○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11至212頁),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六第122至125頁)、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27至128頁)、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高雄市警卷第18至61頁)、子○○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警卷第28頁)、子○○之銀行內頁影本(高雄市警卷第62至70頁),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59至160頁)、丑○○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163至164頁)、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警卷第74頁、丑○○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警卷第75至76頁)、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高雄市警卷第77至78頁),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67至168頁)、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六第171至175頁)、寅○○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高雄市警卷第82頁)、寅○○之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警卷第82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371至372頁)、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373至385頁)丁○○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五第389至404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245至246頁)、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249至251頁)、甲○○之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52至254頁),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81頁)、辛○○之詐欺集團臉書資料(少連偵134卷六第83至84頁)、辛○○之匯款資料(少連偵134卷六第84至90頁)、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90至92頁),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01至102頁)、壬○○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103至107頁)、壬○○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08頁)、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10至117頁)、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54至56頁)。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然查:

2.證人即共犯辰○○就是否有向被告借用帳戶情事,於本院證述:「有這件事情,好像是有一筆是我家人還是誰,那時候我沒錢,我請對方匯給我,因為我那時帳戶被凍結,所以我只能跟己○○借,因為己○○的卡片還可以用,就是請人匯給己○○,我再領出來。我有將卡片還給己○○,後面就沒有再跟己○○借了,我記得己○○那個提款卡是國泰世華的。跟己○○借提款卡的時間是3月多還是4月多的時候,因為那時我身上不夠錢,我跟親戚借的兩萬用的是己○○的koko數位卡,我有當場還。」(本院金訴379號卷四第128至130頁)。是被告所辯將本案3個帳戶借給辰○○數月之久,顯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其未參加犯罪組織,然查:

1.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如下:問 :己○○角色?答 :拿卡片出來,我再去領錢,我不知道他抽多少%,他是跟阿威(即卯○○)連繁。問 :他是否也是介紹你加入集團的人?答 :是。(偵13593卷二第572頁)。問:就提領蕭皓文帳戶內款項?答 :提領錢是我,使用轉帳到己○○帳戶是阿威做的。問 :你有沒有負責網路轉帳部分?答 :沒有,網路轉帳都是阿威用,我不會。問 :一般自動櫃員機提領一天最多只能提領10萬元,為何 可以從己○○帳戶提領超過10萬元?答 :因為當時己○○帳戶有去申請額度提高,一天可以有 50萬元。(偵13593卷二第581至583頁)問 :你們的集團首腦是林嘉昌?答 :是。問 :你的集團從事何工作?答 :出水,負責出款。問:何人負責與機房端聯絡?答:之前是林嘉昌、卯○○,後來是卯○○,因為林嘉昌 離開臺北。林嘉昌離開臺北好像是去高雄做,就是五 股那時候。問:己○○在你的集團擔任何角色?答:之前是車手,本案是卯○○有事時幫忙當射手。黃彥 浩幾乎都是拿卡給我們讓我們去領,就當B車而已。 (偵13593卷四第157至159頁)問:你如何認識林嘉昌?答:前案的詐欺認識的。我當時把本子給林嘉昌的集團使用,認識車手己○○,他就介紹我給林嘉昌認識,是要做詐騙的。林嘉昌沒有跟我說本案的工作内容。(偵13593卷四第293頁)問:卯○○如何認識林嘉昌?答:我不知道。己○○是先帶我認識卯○○,我再透過王 志維認識林嘉昌。問:先前所述是己○○帶你認識林嘉昌,為何前後不符?答:因為會聚在一起,當時是兩人都在。(偵13593卷四 第29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證述如下:

被告:一開始我拿帳戶給我在新北另案一個案件的共同被告做使用,因為我拿帳戶給他們用,我是進去拿本子給「小黑」、是己○○那時集團的成員,才知道己○○已經在作詐騙,我是到「小黑」他們住的地方樓下,那時候己○○擔任收款人,就是有人會幫忙領錢,然後把錢拿給己○○,己○○會再算錢,算完錢之後己○○會再把錢交給上面,黎璋是負責顧人,我會知道是因為後面我都會跟己○○他聊天,有時候己○○會把我用在旅館裡面,我就會看到有人會拿錢給己○○。

被告:因為己○○那時他說他自己沒有要做領錢,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叫己○○拿出來,我聽說是好像是誰叫己○○把帳戶拿出來給集團做使用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我忘記是卯○○還是林嘉昌跟己○○說的,就是跟己○○說提供帳戶,也一樣可以賺錢。

組?被告:有,群組成員有卯○○、林嘉昌、己○○、戌○還 有我,沒有其他人了,柯佳業沒有在我們群組裡 面。(本院金訴379卷四第125至126頁、第128頁、 第131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2、3月間加入綽號昌哥為首之詐騙集團,看管提供人頭帳戶的人(通常稱呼這些人為「車主」),負責「車主」的食宿,「車主」一到達住宿地點就會把他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辰○○或阿威(此二人其中會有人來跟我收取),還有開車載辰○○交水給阿威。(偵15585卷第465至46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向己○○借手機使用,也未借己○○手機與卯○○聯絡(本院金訴379卷三第289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結證:問:從何時開始加入林嘉昌之詐欺集團?答:大約今年3月底左右。我的工作是射手,工作内容是 把第一層人頭戶俗稱A車的錢匯到B車,B車是指第二層人頭戶。要把錢從A車匯到B車是因為我跟著之前的運作模式,他們說A車比較會被警察鎖定,錢不要 留在A車。問:如何得知被害人的錢已匯入A車?答:看網銀。我的工作機會登入A車的網銀,知道有款項進來後,我就會操作轉帳。要轉帳到B車或是由他人 直接提款,通常都是轉二層帳戶,如果沒有做綁定,林嘉昌就會要求辰○○帶車主去臨櫃提款。我們有一個工作群組,裡面有林嘉昌、辰○○、黎緯、黃彥 浩,沒有鄭家承、柯佳業,有問題會回報在群組中。

5.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三組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都沒有借給別人,也沒有協助將贓款轉匯至其所有本案一銀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偵20974卷第350至351頁)等語。然查:依附表一編號2、3、4、5、7及13所示,被告所有國泰世華之第二層帳戶,均有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同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第三層帳戶,也與其供稱只有轉1次(本院金訴379號卷三第107頁)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足證其有將網銀密碼提供共同被告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6.此外,並有卯○○與己○○「浩」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0頁)、己○○之iMessage帳號(偵23076卷第249頁)、林嘉昌(日頭赤炎炎)帳號(偵23076卷第251頁)、己○○與林嘉昌iMessage對話紀錄(偵23076卷第253至257頁)、己○○與卯○○iMessage對話紀錄(偵23076卷第259至26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林嘉昌為首之詐欺集團。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指揮提款、收取款項之林嘉昌及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共同被告辰○○等人,另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故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依其智識能力,應可辨別其所為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甚明。

㈦綜上所述,依前述共同被告辰○○、戌○、卯○○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並相關非供述證據,俱徵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足認被告己○○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組織,並共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洗錢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牟利性;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復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並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轉帳或匯款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1月2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關庚○○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特定犯罪所得財物,由共同被告卯○○擔任轉帳水房(即俗稱「射手」)、共同被告辰○○擔任車手及收水,共同被告戌○介紹及招募柯佳業、劉明鴻加入集團,共同被告柯佳業擔任第二層帳戶及車手,被告己○○則擔任任提供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及操作匯款之角色;共同被告辰○○且負責將提領款項交與共同被告卯○○再上繳共同被告林嘉昌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是自形式上觀察,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或未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猶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依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分擔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見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其他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共17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犯行所得金額等情,又被告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妻子懷孕中,目前從事計程車代駕,月入約3至4萬元(本院卷第207頁)等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其於本案犯罪所為之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及考量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並無所得及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為17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因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無證據係由被告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你如何認識己○○?

   法官:是誰叫己○○的帳戶提供作為第二、三層轉帳用?

   法官:你跟卯○○、黎璋、林嘉昌、己○○成立工作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此外,並有辰○○提領蕭皓文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13至314頁、第319至320頁、第325至326頁,辰○○提領己○○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15至317頁、第321至323頁、第333至340頁、第341至342頁、第353至366頁、第385至386頁、第389頁、第395至397頁,少連偵134卷三第269至271頁、第327至328頁),辰○○提領柯佳業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27至330-2頁、第347至351頁)、第391至393頁、少連偵134卷三第317至318頁),辰○○提領A1帳戶監視器擷圖 (偵13593卷一第373至374頁)、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偵13593卷二第529頁)、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134卷一第203至206頁)、辰○○與林嘉昌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至14頁)、卯○○與辰○○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7至73頁)、辰○○之行動電話內容(少連偵134卷三第149至155頁)、辰○○4月9日至22日行動電話相簿(少連偵134卷三第157至233頁)、辰○○與卯○○「王維」之4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223頁),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585卷第29至31頁)、卯○○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偵15585卷第63至80頁)、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134卷一第143至145頁)、卯○○與林嘉昌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15至56頁)、卯○○與辰○○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7至73頁)、卯○○之行動電話內容(少連偵134 卷三第107 至109頁)、卯○○與朱泓璋「!」之4 月7 日至21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 卷三第111 至145 頁)、卯○○4 月10日至22日行動電話相簿(少連偵134 卷三第112至148 頁)、卯○○與老闆「小俏」對話紀錄:卯○○與老闆「小俏」之4月10日至11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14至115頁)老闆「小俏」之行動電話號碼擷圖(偵20974卷第67頁)、卯○○與老闆「小俏」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紀錄(偵20974卷第71頁)卯○○與老闆「小俏」之5月3日、5月4日iMessage對話紀錄(偵20974卷第72頁)、卯○○與涂欣渝「魚魚」對話紀錄:卯○○與涂欣渝「魚魚」之4月11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16頁)卯○○與涂欣渝「魚魚」之4月12日至18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21至139頁)、卯○○與己○○「浩」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0頁)、卯○○與辰○○「胖子」對話紀錄:卯○○與辰○○「胖子」之4月16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1至133頁)辰○○「胖子」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0974卷第64頁)、卯○○帳冊擷圖(少連偵134卷三第247至260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辰○○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戊○○等17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1.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就其是否認識林嘉昌、卯○○、辰○○、戌○時,被告供稱:「只認識戌○,其他都不認識。我跟戌○是當兵認識的朋友,我跟戌○之間沒有糾紛」。再就為何其申辦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前2個帳戶與本案有關)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二層人頭戶使用?被告則供稱:「今年(110年)年初1、2月時我跟戌○和阿冷(即辰○○)的人見面,在臺北吃飯,地點我忘記了,阿冷跟我說他家人會匯錢給他,請我借他一個我的帳戶使用,借用後就很難聯絡到阿冷。我當時借他國泰的兩張提款卡。另外兩張是我有一次錢包掉在阿冷車上,有借他使用,時間是借他提款卡之後不久。國泰的我有去申請掛失,我找不到阿冷」。是被告既與辰○○不認識,卻只在與其第一次吃飯時,就借二個帳戶之提款卡給辰○○,之後又再借2個帳戶給辰○○使用;且就其所述辰○○借用原因係作為家人匯款之用,然衡諸一般情理,家人間之匯款,更無可能需要借用4個帳戶及時間長達二、三個月之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射手 轉入第三層人頭戶之射手/方法 提領時間 1 戊○○  是  假投資 4月10日 18時27分 40000 000-0000000000000蕭皓文 000-000000000000己○○ X  卯○○   辰○○於110年4月11日00時09分,在全家新莊中悅店國泰ATM(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50萬元     4月10日 19時22分 2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X  卯○○   辰○○於110年4月11日00時09分,在全家新莊中悅店國泰ATM(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50萬元 2 庚○○  是 假投資 4月10日 13時17分 2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000-00000000000己○○ 卯○○ 己○○/手機網銀 ⒈第二層提領:辰○○於110年4月10日14時06分,在國泰世華連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⒉第三層提領:辰○○於110年04月10日14時32分,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8萬元 3 巳○○  是 假投資 4月10日 13時38分 3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000-00000000000己○○ 卯○○ 己○○/手機網銀 ⒈第二層提領:辰○○於110年4月10日14時06分,在國泰世華連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⒉第三層提領:辰○○於110年04月10日14時32分,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ATM(中和區連城路258號),提領8萬元 4 乙○○  是 假投資 4月10日 13時56分 38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000-00000000000己○○ 卯○○ 己○○/手機網銀 ⒈第二層提領:辰○○於110年4月10日14時06分,在國泰世華連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⒉第三層提領:辰○○於110年04月10日14時32分,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ATM(中和區連城路258號)提領8萬元 5 申○○  是 假投資 4月10日 13時48分 3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000-00000000000己○○ 卯○○ 己○○/手機網銀 ⒈第二層提領:辰○○於110年4月10日14時06分,在國泰世華連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⒉第三層提領:辰○○於110年04月10日14時32分,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ATM(中和區連城路258號)提領8萬元     4月10日 13時53分 151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000-00000000000己○○ 卯○○ 己○○/手機網銀 ⒈第二層提領:辰○○於110年4月10日14時06分,在國泰世華連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⒉第三層提領:辰○○於110年04月10日14時32分,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ATM(中和區連城路258號)提領8萬元 6 丙○○  是 假投資 4月10日 21時41分 3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11日00時09分,在全家新莊中悅店國泰ATM(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50萬元 7 午○○  是 假投資 4月10日 13時41分 27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000-00000000000己○○ 卯○○ 己○○/手機網銀 ⒈第二層提領:辰○○於110年4月10日14時06分,在國泰世華連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⒉第三層提領:辰○○於110年04月10日14時32分,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ATM(中和區連城路258號)提領8萬元     4月17日 13時33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康榕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17日13時37分,在全聯竹北隘口國泰ATM(竹北市○○○街00號),提領3萬元 8 李昰勳  是 假投資 4月16日 14時47分 25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16日15時42分至55分,分別在全家竹北金豐店ATM(竹北市○○○路○段00號)、萊爾富竹北水岸ATM(竹北市○○路○段000號),提領共計71萬3000元 9 酉○  是 假投資 4月17日 14時42分 5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17日14時50分,在在全聯竹北隘口國泰ATM(竹北市○○○街00號),提領36萬元     4月17日 14時43分 4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17日14時50分,在在全聯竹北隘口國泰ATM(竹北市○○○街00號),提領36萬元 10 未○○  是 假投資 4月17日 16時50分 5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17日17時22分,在全家新竹經華店ATM(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     4月17日 16時51分 5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17日17時22分,在全家新竹經華店ATM(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 11 子○○  是 假投資 4月22日 15時25分 100000 洪伯昇申辦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22日16時00分,在全聯竹北隘口國泰ATM(竹北市○○○街00號),提領34萬6千元 12 丑○○ 否 假投資 4月22日 14時32分 5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22日16時00分,在全聯竹北隘口國泰ATM(竹北市○○○街00號),提領34萬6千元     4月22日 14時33分 5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22日16時00分,在全聯竹北隘口國泰ATM(竹北市○○○街00號),提領34萬6千元 13 寅○○  是 假投資 4月22日 20時20分 5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ATM 辰○○於110年4月22日21時13分至14分,在萊爾富北縣天龍國泰ATM(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3萬元  14 丁○○  是 假投資 4月21日 16時10分 5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21日16時31分,在全聯竹北隘口國泰ATM(竹北市○○○街00號),提領2萬2千元 15 甲○○  是 假投資 4月20日 11時00分 117615 許家蓁申辦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20日12時07分,在萊爾富三重龍濱ATM(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40萬元 16 辛○○  是 假投資 4月20日 11時35分 5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20日12時07分,在萊爾富三重龍濱ATM(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40萬元 17 壬○○  是 假投資 4月20日 11時09分 100000 同上 000-000000000000己○○   卯○○   辰○○於110年4月20日12時07分,在萊爾富三重龍濱ATM(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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