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承璋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中認識自稱「阿票」之成年人,嗣依「阿票」之邀,擔任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與「阿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票」於111年8月7日,假冒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謝慶順佯稱其迪卡儂會員帳號遭冒用下單,若要解除需透過其名下銀行帳戶解除等語,致謝慶順陷於錯誤,於同月7日22時48分、23時59分及同月8日0時6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1元、4萬9989元、9萬999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林承璋則依指示,先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待「阿票」傳訊息告知密碼後,林承璋即於111年8月8日1時22分至1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9號及2段7號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謝慶順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5次,計11萬元),得款後,再將贓款擺放在「忠誠公園」男廁垃圾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謝慶順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慶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承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慶順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道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5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查,檢察官雖認被告加入「阿票」所屬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除「阿票」以外,並未與其他人聯絡等語,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與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詳上游共犯,除「阿票」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加入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與「阿票」共犯上開行為。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被告施詐、層轉犯罪所得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本案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阿票」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再移轉上繳之行為,既屬完成詐欺犯罪之最後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亦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前開贓款迄今仍去向不明,故被告前開提款行為,就詐欺及洗錢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牟取蠅利,即應「阿票」之邀共同詐騙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產生危害,而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已有偽造文書、毒品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4千元報酬,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顯見該4千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提領上繳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