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安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9、18、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孟安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孟安關於告訴人鄭堡中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62號移送併辦被告關於告訴人李詩婷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三),經核分別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孟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安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暱稱「叮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續使告訴人鄭堡中、李詩婷、劉燕珍、陳卉柔、被害人郭雯雅、梁展銘、林上鈞等人受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將帳戶內詐欺款項,使用BotoPro、MAX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則被告本案所為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係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為7次共同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因貪圖代購泰達幣之報酬,輕率為提供金融帳戶或相關工具予詐騙集團,並為其擔任轉帳、洗錢工作,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詐得金額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鄭堡中、陳卉柔、被害人郭雯雅、林上鈞均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其等損害,而告訴人李詩婷、劉燕珍、被害人梁展銘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及收據等件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職業軍人,平日住在營區,假日返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7次犯行,係在相距間隔密接之3日內所為,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或相關金融工具並擔任轉出贓款、進行洗錢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半數以上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見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林孟安係以其自本案一卡通、中信等帳戶收到之轉帳款項,與其實際用以購買泰達幣款項間所賺取之差額為其報酬,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諸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鄭堡中、陳卉柔、被害人郭雯雅、林上鈞成立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匯入被告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已由被告使用其BitoPro、MAX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存入「叮噹」指定之電子錢包(見軍偵卷第1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金額,已依「叮噹」指示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郭雯雅部分 林孟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與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鄭堡中部分 林孟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梁展銘部分 林孟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被害人林上鈞部分 林孟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與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李詩婷部分 林孟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劉燕珍部分 林孟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卉柔部分 林孟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