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呂念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呂念祖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94、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呂念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彭鏡濂」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0、94、9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洪郁婷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學徒,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呂念祖否認有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洪郁婷雖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然卷內尚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接收,既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05號
  被   告 呂念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念祖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彭鏡濂」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呂念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判處罪刑確定),以2個人頭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8至10
    萬元、3個人頭帳戶可獲15萬元之報酬,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俗稱「收簿手」),而與「彭鏡濂」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211巷口,以3
    萬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閻楷蘅租用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閻楷蘅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5號、第26號判處罪刑),再由呂念祖將前
    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彭鏡濂」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9月9日上午
    某時許,向洪郁婷佯稱貸款審核通過,因帳號有誤必須匯款
    2萬元沖帳云云,致洪郁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將2萬元匯款至同案被告閻楷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洪郁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念祖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同案被告閻楷蘅收
    取金融帳戶,再將帳戶以空軍一號客運寄給「彭鏡濂」等事
    實。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閻楷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即同案共
    犯閻楷蘅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等事實。
(三)告訴人洪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
    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至同案共犯閻楷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之事實。
(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五)被告之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之相關前案情形。
二、核被告呂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