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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告
林建耀
被告
楊聖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15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聖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並補充被告林建耀、楊聖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1.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2.被告林建耀於111年6月10日21時48分許」為「2.被告林建耀於111年6月13日21時48分許」;

2.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欄另有「並於同日20時7分許,匯款3998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載「21時13分許」為「21時13分至16分許」;

4.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載「台新銀行」均為「富邦銀行」;

5.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2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7-11汐峰門市」為「7-11潤安門市」;

6.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載「18時30分」為「18時55分」;

7.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載「111年6月123日19時0至分許」為「111年6月23日19時0分至1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之被害人,及提領各次贓款,藉以掩飾相關共犯、金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楊聖階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4與編號15兩名被害人及該兩次之洗錢犯行,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至其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與該次盜領、提領贓款,藉以掩飾相關共犯、金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2 人與「文財」、「小池」、「小賢」、「法國人」及前來接應收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建耀在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先交給被告楊聖階,再由被告楊聖階上繳給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上述過程,係在藉此隱匿前述贓款去向,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其該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兩罪間,在此行為階段彼此重疊,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林建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被告楊聖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兩罪,以及渠2 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洗錢三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林建耀共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6個被害人匯款,被告楊聖階則收受被告林建耀所轉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6所示之14個被害人匯款,按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建耀應係犯16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聖階則係犯14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本案中所犯之前開16罪、14罪,因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故,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在從事本案犯罪前均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2 人本次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從事本案之多起犯罪,細究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過缺錢花用(111 年度偵字第26152 號卷一第39頁、卷二第66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2 人在本案中分別從事之車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吳英仁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各自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楊聖階非居於集團主導地位,涉案情節相對輕微為由,請求對被告楊聖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2 頁),惟上開規定必須行為人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楊聖階自陳於4 月間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月間由集團提供住宿、生活開銷而與集團成員同住,之前僅負責跑腿、打掃跟看監視器以防警察查緝,爾後再擔任收水及取包裹工作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26152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同上偵查卷二第78頁),顯見其不過貪圖前述各種不法利益而自願投身於本案詐欺集團,加入犯罪,依此情狀,客觀上委難認如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依前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建耀共犯16個詐欺罪,被告楊聖階則共犯14個詐欺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考量渠等係於111 年6 月10日、12日、13日、23日四日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分別犯下前開數罪,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過度評價因本案犯罪手段而加重處罰,以及被害人人數多寡等量刑因素,並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本案被害人各有16人與14人之多,被害金額合計各約為119 萬元、107 萬元等情,分別酌定其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追徵:被告林建耀在警詢中陳稱:伊每日可領3000元至5000元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40頁),被告楊聖階則於偵查中陳稱:伊每日可領3000元至4000元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45頁),從寬以3000元計算,對照本案中2 人係於111 年6 月10日、12日、13日、23日四日提款,再參酌被告楊聖階於6 月23日犯案取款後,未及將贓款交給接應的詐欺集團成員前,即先於當晚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身上之贓款共21萬6 千元,該款並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61 號判決書存卷可考(未編頁),可知其2 人當日應無不法獲利可言,據此推估,被告2 人在本案中,分別僅有3 天日薪3000元,各9000元之不法獲利,而前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被告2 人亦未能賠償或返還給吳英仁等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吳英仁29987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被害人曾偉銘33123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被害人林俊廷29981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詐騙被害人張益嘉9997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詐騙被害人張雅婷28998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詐騙被害人孫才昌29988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詐騙被害人黃芮琪38123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詐騙被害人鐘翊文54107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詐騙被害人李容碩85089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詐騙被害人張玉玲4998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詐騙被害人陳麗民149988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詐騙被害人江月青299951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詐騙被害人曾子馨14995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詐騙被害人蘇維祥9997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詐騙被害人吳雨璋19989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詐騙被害人何秋燕205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林建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聖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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