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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8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第17951號、第258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1列所載虛擬帳戶前補充「0000000000000000號」。

(二)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均補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己○○之蝦皮帳戶內電子錢包款項,尚未能即時轉帳至實體金融帳戶提領或處分,故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三)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一之起訴書及附件

二、三、四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本案雖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查告訴人戊○○、庚○○、甲○○、丁○○、丙○○匯入款項雖經蝦皮購物公司撥款至被告之蝦皮錢包,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即時轉帳至實體金融帳戶提領或處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亦可能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戊○○、庚○○、甲○○、丁○○、丙○○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網路拍賣平台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2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且被告需支付之調解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88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購物網站交易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
    人若有需求皆可自行申請使用,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
    自己之購物網站交易帳號無端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
    公司)之帳號「GEREK7QPNT」號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
    出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每7天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獲利。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蝦皮帳號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佯以假分
    期付款之詐欺手法,使用網路電話,向戊○○誆稱欲協助其解
    除錯誤扣款,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共匯款新臺幣9,000元
    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再以交易轉帳名義轉入上開蝦皮帳號
    之電子錢包。己○○並取得共5,500元之出租蝦皮帳戶對價。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就提供上開蝦皮帳戶乙情坦認不諱,且據告訴
    人戊○○證述受騙經過綦詳,並有上開虛擬帳戶消費紀錄及受
    款電子錢包申登人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被告與收
    購蝦皮帳戶之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在案可參。被告雖辯稱:
    伊不知情,只是將蝦皮帳號出租,賺每週1,500元之對價,
    對方說要拿去賣家具等語,並有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供參,然
    考以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
    驗,且政府機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導各式帳戶出
    借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其當能預見提供網拍帳
    戶與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團所用
    。且若確供合法用途,常人向蝦皮購物公司申辦網拍帳戶使
    用,並無罣礙難行之處,當無必要以每週1,500元之高額對
    價向他人承租帳戶,徒增經營網拍之成本,此亦為被告以正
    常智識當能想見。然被告為圖簡便、迅速、零成本之獲利,
    仍執意提供,將獲利風險轉嫁與社會,致上開蝦皮帳戶終遭
    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購物網站交易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
    ,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代價,將其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申辦之帳號「GE
    REK7QPNT」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庚○○、甲○○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
    再由該等虛擬帳戶撥款至本案蝦皮帳號之電子錢包,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庚○○所提出之通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轉
    帳交易結果截圖、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案蝦皮帳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
    虛擬帳戶撥款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
    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688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0
    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
    交付相同蝦皮帳號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
    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虛擬帳戶 ㈠ 庚○○(告訴人) 111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庚○○佯稱:網購資料遭竄改為供應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4月20日21時18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21時19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21時20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㈡ 甲○○(告訴人) 111年4月20日18時24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甲○○佯稱:捐款設定資料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4月20日20時52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20時54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20時55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20時57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20時58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20時59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21時1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21時2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1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00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購物網站交易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
    ,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代價,將其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申辦之帳號「GE
    REK7QPNT」號帳戶(下稱本件蝦皮帳號),出租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丁○○,
    佯稱:因誤植為高級會員,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9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方
    式轉帳9,000元、9,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該
    等虛擬帳戶撥款至己○○所申辦本件蝦皮帳號之電子錢包,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案經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
  ㈣本件蝦皮帳號之使用者資料、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撥款紀錄
    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3日
    函文各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68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蝦皮帳號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5168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0
    號(佑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蝦皮帳
    號與前案所提供之蝦皮帳號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蝦皮帳號
    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蝦皮帳號之虛擬帳戶而受詐
    騙,是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虛擬帳戶 ㈠ 丁○○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誤植為高級會員,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己○○可預見購物網站交易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
   何人若有需求皆可自行申請使用,如任意將所申辦之購物網
   站交易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不法用途,
   並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公司
   )之帳號「GEREK7QPNT」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帳戶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
   下午4時起,於電話中向丙○○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依
   指示操作ATM轉帳以解決該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4月20下午6時47分、同日下午6時48分、同日下午6
   時50分、同日下午6時51分、同日下午6時52分、同日下午6時
   58分、同日下午6時59分、同日下午7時1分、同日下午7時2分
   ,各匯款新臺幣9,000元至上開蝦皮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受
   騙。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蝦皮購物公司111年5月30日函暨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四、併案理由:
    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6
    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25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
    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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