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楨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新臺幣(下同)『7,176,029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7,096,029元」、「蔡秋聯遂於112年7月14日『16時45分』許」更正為「16時50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楨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與告訴人蔡秋聯接觸蒐證照片」、「扣案手機內截圖及發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楨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未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實際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iPhone XR (藍)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1支
2.iPhone XR 手機(含SIM卡2張)1支
3.收據、憑證等資料夾1份
4.現儲憑證收據1張
5.工作證9張
6.車票、發票1疊
7.「林依晨」木頭章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許楨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蕙於民國112年7月4日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職
。許楨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
暱稱「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蔡秋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蔡秋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新臺幣(
下同)7,176,029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警方追查中)
,嗣因無法成功出金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
仍欲詐欺蔡秋聯,向蔡秋聯佯稱:須再繳交風險控制基金15
3萬3,878元始可出金云云,蔡秋聯遂於112年7月14日16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肯德基士林文昌店內,
欲交付假鈔153萬3,878元予許楨蕙時,為警當場逮捕許楨蕙
,並扣得手機2只、收據及憑證1份、現儲憑證收據1張、「
林依晨」工作證9張、車票及發票1疊、「林依晨」木頭章1
顆。
二、案經蔡秋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假名「林依晨」向告訴人蔡秋聯收取153萬餘元,扣案物均係在其身上扣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秋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時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款項,而欲交付153萬餘元之假鈔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2只、工作證9張、「林依晨」木頭章1顆、現儲憑證收據1張、扣案手機內截圖及發票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假名「林依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楨蕙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扣案物均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