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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楨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02」及自稱「黃瑞明」、「林皓宸」、「童錦程」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許楨蕙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研」、「柏林證券」聯繫李進福,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進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6日、6月30日及7月26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35萬元及100萬元予自稱「黃瑞明」、「林皓宸」及「童錦程」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楨蕙參與上開犯行或就上開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犯意聯絡)。嗣李進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相約面交100萬元款項,許楨蕙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泰鼎國際」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珊清」印文及署押各1枚)、「王珊清」印章1顆及「王珊清」工作證1張,並交予許楨蕙,由許楨蕙於同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持往李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向李進福出示、交付上開儲值100萬元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進福及名為「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為「王珊清」之人;嗣許楨蕙欲向李進福取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福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許楨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引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進福於警詢時的指證(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犯行)。

㈢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至少包含LINE暱稱「李夢研」、Telegram暱稱「0702」及自稱「黃瑞明」、「林皓宸」、「童錦程」、「柏林證券」等人參與。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道「柏林證券」詐騙集團中「黃瑞明」及「林皓宸」綽號分別為「翔阿」及「土城」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被告對於「黃瑞明」與「林皓宸」不是同一人,有所認知,故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由Telegram暱稱「0702」之人指示,在112年8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某公園拿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依上手指示前往告訴人前揭楠梓住處行使偽造文書及領取贓款,自屬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3.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2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訴卷第3頁),又被告自陳並無其他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的案件繫屬在法院,參與同樣集團案件的案件,目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羈押中,還沒起訴,至於桃園(即臺灣桃院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9號,現由臺灣桃院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審理中)和士林(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這兩件案件是有關連的,但都與本案犯罪集團無關等語(訴卷第64-65、70、155頁),是在本案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訴卷第174-186頁),是應以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4.本案詐欺集團先已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各15萬元、35萬元及100萬元,原再以相同模式對其實施詐術,欲使其再交付100萬元,惟因告訴人已先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計畫準備假鈔等待被告前往收款,使被告甫收款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13-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偵卷第7-8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5.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偽造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印有偽造之「泰鼎國際」、蓋有該公司經辦人員「王珊清」之印文各1枚,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於經手人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泰鼎國際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泰鼎國際、王珊清名義之私文書。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泰鼎國際之工作證後,由「0702」交與被告,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6.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此部分罪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訴卷第155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罪名(訴卷第155、16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7.又本案告訴人已知受騙,僅係配合警方計畫而準備假鈔等待被告前往收款,使被告甫收款旋遭警方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共犯既未取得犯罪所得,遑論有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難認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認定此部犯行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無法對被告論以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併予說明。

8.被告本案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02」及自稱「黃瑞明」、「林皓宸」、「童錦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珊清」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10.詐欺集團夥同被告偽造「王珊清」印章後,持以蓋印偽造「王珊清」印文及偽造「泰鼎國際」印文及「王珊清」署押而完成偽造私文書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其等偽刻「王珊清」印章部分,另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容有未當。

11.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1.刑之減輕

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再考量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個月之112年7月14日方才因參與不同犯罪集團之類似案件為警當場逮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於短時間內再犯同樣類型的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取款車手角色,且未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入監前與媽媽及弟弟同住、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泰鼎國際」、「王珊清」印文、「王珊清」署押各1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王珊清」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泰鼎國際」印文,係其等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泰鼎國際」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訴卷第第67、16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供被告冒用泰鼎國際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亦屬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黑色背包,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作本案犯行攜帶工作機及工作證等之用(訴卷第1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供稱與上手約定的報酬為贓款的1%,但是因為被抓到了,所以他沒有給我等語(警卷第8頁;訴卷第6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洪若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3-26、27頁 2 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57頁、訴卷第83頁 3 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警卷第29、47-49頁 4 告訴人住家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43頁 5 被告前來告訴人住家收取款項現場照片 警卷第47頁  6 被告手持手機內本機資料翻拍照片 警卷第51頁 7 詐騙集團成員「柏林證券」、「李夢妍」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 警卷第53-55、64-68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8頁 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9-60頁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3頁 11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訴卷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含「泰鼎國際」印文1枚、「王珊清」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印章(王珊清) 1顆  3 工作證(王珊清) 1張  4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黑色背包 1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