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6、2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宇辰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領取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而經不明人士以人頭帳戶領取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翁宇辰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晚間,向黃秋央佯稱其於東森購物網站遭盜刷,須以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秋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13日19時36分、19時38分及翌日(14日)0時4分許,由其兆豐國際商銀高港簡易型分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3萬109元、9萬9986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持卡提領一空。嗣黃秋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翁宇辰另基於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小白」所屬恐嚇集團之某成員,先以電話聯繫陳進興,向陳進興恫稱其女兒投資毒品糾紛,現人被扣留,須交款才能放人等語,致陳進興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該恐嚇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50萬元置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湖國小校門口左側第二棵樹下,嗣翁宇辰依「小白」指示,前往上開處所取款,再轉往臺北車站將款項交付給「小白」,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進興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秋央訴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進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翁宇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1年2、3月間置於錢包內連同身份證、健保卡一併遺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資料寫在提款卡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供他人使用云云。但查:
㈠黃秋央於111年3月12日晚間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東森廠商電商之電話,佯稱該商店電腦遭駭客入侵致黃秋央信用卡被盜刷款項,要黃秋央依其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及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致黃秋央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3日19時36分、19時38分及翌日(14日)0時4分許,先後自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3萬109元、9萬9986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出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秋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本案111年度偵字第17636號卷【下稱偵17636卷】第13至15頁),並有黃秋央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3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黃秋央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且該不詳詐騙集團係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上開詐騙及洗錢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伊於111年2、3月放在錢包內與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一併遺失,伊有去申請補辦,提款卡密碼伊書立於提款卡上,並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查,經本院函查關於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申請補發紀錄,被告係於111年2月24日申請掛失補發新卡,此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402號函所附補發紀錄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17636卷第105至109頁);另關於被告健保卡,被告係於110年8月3日、111年4月13日以遺失申請補發,被告身分證則係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申請書填載遺失時間110年12月)、111年4月8日(申請書填載遺失時間111年3月28日)以遺失申請補發等情,此有被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及新北○○○○○○○○111年9月16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18033號函檢附被告辦理掛失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在卷為參(見偵17636卷第69頁、85至96頁),被告所辯其曾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一併遺失申請補發一事縱令為真,應係在111年2月24日前所發生,其後被告已領得本案帳戶新提款卡使用,復參以被告補發本案帳戶新卡後,迄黃秋央遭詐騙匯款日前1日(即111年3月12日)期間,該帳戶尚有多筆數千元小額款項存提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其中黃秋央匯款前之前1筆,係111年3月12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3,100元至他人帳戶(見偵17636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就上開期間網路轉帳為其本人所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8頁),可知被告於被害人黃秋央遭詐騙前1日,本案帳戶仍在其管理使用中,故被告以伊帳戶提款卡遺失,並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可採;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以女友生日及自己生日所組成之8位數字碼,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17636卷第67頁),被告所使用之密碼為其依上開個人資料所設定,得輕易正確記憶,實乏為此貼於提款卡予以註記防免遺忘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上貼有提款卡密碼,應係他人拾獲其提款卡後供本案詐騙黃秋央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亦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依上開卷內事證,足證被告有於111年3月13日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詐騙集團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所用。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既如前述,則其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依「小白」之指示,將陳進興置放於國小校門口旁樹下之現款50萬元取走後,再至臺北車站將款項交付「小白」,且知悉上開款項應屬「小白」之犯罪所得,就其所為係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共同洗錢犯行部分認罪,惟否認有其與「小白」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其以為上開款項應係「小白」詐欺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對陳進興係遭人以恐嚇取財之方法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之過程不知情等情置辯,僅承認其所為係參與「小白」共同詐欺之犯行,有與「小白」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告訴人陳進興交付款項之過程,其係於案發時,先遭不詳之人以電話恫稱,因其女兒投資之毒品遭人帶走,故將其女兒扣留,要告訴人交付50萬元贖金才放其女兒回去云云,致陳進興聽聞後心生畏懼,擔心其女兒人身安危,為求對方放人,依對方指示,先去銀行領款後,再將5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放置上開國小校門口旁樹下交付等情,此經陳進興於警詢及本院指述明確(見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6132號卷【下稱偵26132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告訴人陳進興提出之通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及警方調取案發前後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相關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6132卷第43、45至50、19至32頁),足證本案被告依「小白」指示至上開校門口樹下拿取裝有50萬元款項之牛皮紙袋,係陳進興遭「小白」或「小白」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電話恫嚇之方式,致陳進興在心生畏懼下,始依其等指示所交付之款項,是「小白」及其同謀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對陳進興所為犯行,縱以虛假之事實為恫嚇內容,含有詐欺性質,所為仍應評價為恐嚇取財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均係依「小白」之人指示,於上開處所取款後,再轉往臺北車站將款項交付給「小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卷內相關警方蒐證監視器錄得被告於案發地點取款過程以及取款後至臺北火車站交付款項予「小白」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先出現於陳進興置放款項之校門口對面超商,並徘徊監看陳進興置放款項之狀況,待陳進興將牛皮紙袋置於校門口樹下離開後,其即步行前往該處取走牛皮紙袋,復於取款後,先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離去,然於途中又換乘車號000-000計程車至台北火車站等情,依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論取款處所(樹下)、方式(不碰面、不點交),取款後不直接搭乘同一計程車至台北車站,於途中換乘另一台計程車前往之詭異行跡,顯異於一般幫人收款之正常財產交付行為,足見被告依「小白」指示,至案發地點取款之行為,主觀上對於取款款項可能為「小白」或其所屬犯罪集團以相關不法犯罪行為(包含恐嚇取財)所取得非無相當之認知,乃不違反其本意下,仍依「小白」指示,擔任上開陳進興遭恐嚇交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並於得手後交付「小白」,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就其參與「小白」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之恐嚇取財行為,即有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基於與「小白」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犯行應不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行,應僅構成詐欺取財云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此部分參與恐嚇取財之取款及交付款項予「小白」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秋央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白」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又參與「小白」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對被害人恐嚇取財犯行之取款車手,以恫嚇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產,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秋央、陳進興分別被詐騙及恐嚇交付款項金額,被告於犯後僅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洗錢部分犯行,亦未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需扶養父母等智識、家庭及經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有期徒刑部分,因本院分別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現尚不得合併定刑),及均併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其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不法所得之款項,被告亦否認就本案所為上開二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黃秋央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以及告訴人陳進興遭恐嚇而經被告取走之款項,最終均由不詳詐欺集團及「小白」所屬犯罪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