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印章」欄所載之簽名、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國屏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擔任行車保安稽查人員,負責代理東南客運公司與乘客或第三人協商和解條件及交付賠償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並未與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9所示之乘客或第三人達成和解,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之金額非如簽呈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東南汽車客運公司內,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支出證明書登載不實和解內容,並盜刻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印章,及偽造和解書、領款收據或變造存摺封面影本後,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於收到款項後,將如附表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之詐得金額交予游國屏)或以現金交付游國屏(詳細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時間、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東南汽車客運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因東南客運公司會計主任發覺帳目不清,請游國屏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南客運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國屏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穎佳、莊芷萱、莊方源、林怡華、葉資恬、劉惠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0334號函及開戶資料、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968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6606號函及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5914號函及開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11年8月1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11000002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232號函及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儲字第111024569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150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263號函及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948號函及開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日上票字第1110024237號函及開戶資料、證人葉資恬、劉惠貞提出之和解書及領款收據各2份、告訴人東南客運公司所提出之告證1至54之1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編號2至7、9至12、14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編號8、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刻印章、盜蓋司機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如附表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取得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19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當。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因係不同之肇事事件,司機及應賠償對象亦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做外送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1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酌以此部分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印章」欄所載之簽名及印章,係被告在和解書、領款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盜刻之印章,屬偽造之署押及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和解書上盜蓋司機印章所生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司機放在被告處之印章,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因係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詐得161萬5千元,已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剩餘131萬5千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時間、方式 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印章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 交付現金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東南客運公司司機賴慶賢於110年1月21日駕車不慎致乘客魏秀芳受傷,游國屏就該車禍未與魏秀芳達成和解,竟於110年2月25日,製作其已與林怡華以8萬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將自己右開郵局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中戶名變造為「林怡華」後,將簽呈、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林怡華、東南客運公司。 無 8萬元 游國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37、38、39、39之1 游國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0年3月10日,製作司機黃昭智駕車肇事致郭書豪受傷,其已與郭書豪以6萬6千元達成和解(實際上和解金額為1萬6千元)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3月11日和解書,且在和解書上記載和解金額為6萬6千元及偽簽郭書豪簽名2枚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匯款6萬6千元至右列帳戶,游國屏再向劉慧貞佯稱公司多匯5萬元,劉慧貞乃將5萬元交予游國屏,足生損害於郭書豪、東南客運公司。 郭書豪簽名2枚(和解書) 5萬元 郭書豪妻子劉惠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27、27之1、28、28之1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東南客運公司機黃證吉於109年9月17日駕車不慎致吳信儀受傷及車損,游國屏未與吳信儀達成和解,竟於110年3月4日,製作其就該車禍已與陳穎佳以12萬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3月3日和解書,且在和解書上盜蓋黃證吉印章及偽簽陳穎佳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5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黃證吉、陳穎佳、東南客運公司。 陳穎佳簽名1枚(和解書) 12萬元 陳穎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40、41、41之1、42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東南客運公司機蔡慶波於110年3月13日駕車不慎致吳國華受傷,游國屏未與吳國華達成和解,竟於110年3月30日,製作其已與吳國華以4萬8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8月31日和解書,且在和解書上盜蓋蔡慶波印章及偽簽吳國華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蔡慶波、吳國華、東南客運公司。 吳國華簽名1枚(和解書) 4萬8千元 吳國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29、30、31、31之1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0年5月12日(簽呈日期誤載110年5月13日),製作司機鄭閔韓駕車不慎致葉明皇受傷(實際受傷者為卓韋廷,因司機無過失,故未賠償),其已與葉明皇以8萬5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5月13日和解書,且在和解書上盜蓋鄭閔韓印章及偽簽葉明皇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4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鄭閔韓、葉明皇、東南客運公司。 葉明皇簽名1枚(和解書) 8萬5千元 葉明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8至11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於110年5月31日,製作司機李順雄駕車肇事致莊芷瑄受傷(實際受傷者為劉名翔,已由明台保險公司理賠),其已與莊芷瑄以7萬3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6月1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盜蓋李順雄印章及偽簽莊芷瑄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李順雄、莊芷瑄、東南客運公司。 莊芷萱簽名1枚(和解書) 7萬3千元 莊芷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3、4、5、6、7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10年6月11日,製作司機康新發駕車肇事致葉資恬受傷,其已與葉資恬以11萬元達成和解(實際上和解金額為9萬元)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6月11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記載和解金額為11萬元及偽簽葉資恬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1日匯款11萬元至右列帳戶,游國屏再向葉資恬佯稱公司多匯2萬元,葉資恬乃將2萬元交予游國屏,足生損害於葉資恬、東南客運公司。 葉資恬簽名1枚(和解書) 2萬元 葉資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18、19、19-1、20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東南客運公司機劉宸言於109年4月30日駕車不慎致乘客郭東隆受傷,游國屏未與郭東隆達成和解,竟於110年6月25日,製作其已與郭東隆以10萬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6月24日和解書,且盜刻郭東隆印章蓋於和解書上,及將自己右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中戶名變造為「郭東隆」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及變造之存摺封面影本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郭東隆、東南客運公司。 郭東隆印文1枚(和解書)、郭東隆印章1枚 10萬元 游國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50、51、51-1、52、52-1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於110年7月7日,製作司機辜吉福駕車不慎致葉珮斯受傷(實際受傷者為葉智麒,已由明台保險公司理賠),其已與葉珮斯以3萬8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7月8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盜蓋辜吉福印章及偽簽葉珮斯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葉珮斯、辜吉福、東南客運公司。 葉珮斯簽名1枚(和解書) 3萬8千元 葉珮斯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15、16、16-1、17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東南客運公司機姜彥宗於109年6月17日駕車不慎致乘客林禾蓉受傷,游國屏未與林禾蓉達成和解,竟於110年7月26日,製作其已與林禾蓉以8萬8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7月26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偽簽林禾蓉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林禾蓉、東南客運公司。 林禾蓉簽名1枚(和解書) 8萬8千元 游國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43、44、44-1、44-2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東南客運公司機何立新於110年7月30日駕車不慎致高家芊受傷,游國屏未與高家芊達成和解,竟於110年8月11日,製作其已與張家芊(應係被告誤載)以1萬5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8月11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偽簽張家芊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張家芊、東南客運公司。 張家芊簽名1枚(和解書) 1萬5千元 陳穎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33、33-1、33-2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東南客運公司機黃玉鳳於109年6月22日駕車不慎致乘客王甯受傷,游國屏未與王甯達成和解,竟於110年8月30日,製作其已與王甯以10萬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8月31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盜蓋黃玉鳳印章及偽簽王甯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黃玉鳳、王甯、東南客運公司。 王甯簽名1枚(和解書) 10萬元 陳穎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21、22、22-1、23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東南客運公司機賴銘洲於109年7月25日駕車不慎致行人顏炎生受傷,游國屏未與顏炎生達成和解,竟於110年11月1日,製作其已與顏炎生以4萬5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11月2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偽簽顏炎生簽名,且將右列林怡華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中戶名變造為「顏炎生」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及變造之存摺封面影本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顏炎生、林怡華、東南客運公司。 顏炎生簽名1枚(和解書) 4萬5千元 林怡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45、46、46-1、46-2、46-3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東南客運司機劉志勝並未與乘客和解,游國屏竟於110年11月18日,製作其就王麗美案支出和解金5萬5千元及已與乘客家屬以5萬5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支出證明書及簽呈,並偽造110年11月18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盜蓋劉志勝印章、偽簽王麗美簽名後,將支出證明書、簽呈及偽造之和解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予游國屏,足生損害於劉志勝、王麗美、東南客運公司。 王麗美簽名2枚(和解書) 5萬5千元 現金交付被告 告證34、35、36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東南客運公司機賴進於110年11月12日駕車不慎致乘客盛張碧娥受傷,游國屏未與盛張碧娥達成和解,竟於110年11月19日,偽造其已與盛張碧娥以50萬元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盜蓋賴進印章、偽簽盛張碧娥簽名1枚,及在領款收據上偽簽盛張碧娥簽名1枚,並製作不實之支出證明書1張後,將支出證明書、偽造之和解書及領款收據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游國屏,足生損害於賴進、盛張碧娥、東南客運公司。 盛張碧娥簽名共2枚(和解書、領款收據) 5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告證12、12-1、12-2、12-3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16 於110年12月24日,製作司機章啟君駕車不慎致吳律旻受傷(司機無肇責,已由明台保險公司理賠),其已與吳律旻以1萬2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盜蓋章啟君印章,且在和解書及領款收據上均偽簽吳律旻、王雁蓉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及領款收據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章啟君、吳律旻、王雁蓉、東南客運公司。 吳律旻、王雁蓉簽名各2枚(和解書及領款收據) 1萬2千元 游國屏彰化銀行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證24、25、25-1、25-2、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於111年1月6日,製作司機劉志勝駕車不慎追撞劉名貴駕駛之車輛,並致乘客曾彥杰受傷(明台保險公司已理賠車損15萬元,其未與劉明貴、曾彥杰達成和解),其已與劉明貴、曾彥杰就保險差額以5萬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1年1月5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盜蓋劉志勝印章,且在和解書及領款收據上均偽簽劉明貴、曾彥杰簽名各1枚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及領款收據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5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游國屏,足生損害於劉志勝、劉明貴、曾彥杰、東南客運公司。 劉明貴、曾彥杰簽名各2枚(和解書及領款收據) 5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告證47、48、48-1、49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東南客運公司機范文豪於111年2月9日駕車不慎致蔡銘益受傷,游國屏未與蔡銘益達成和解,竟於111年2月11日製作不實支出證明書,記載該案和解金10萬元,並將該支出證明書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游國屏,游國屏之後又偽造111年2月14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盜蓋范文豪印章及偽簽蔡銘益簽名1枚,且在領款收據上偽簽蔡銘益簽名1枚後,將偽造之和解書、領款收據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文豪、蔡銘益、東南客運公司。 蔡銘益簽名2枚(和解書、領款收據) 1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告證13、13-1、14、14-1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東南客運公司機黃玉鳳於111年2月9日不慎夾傷乘客廖妙音,游國屏未與廖妙音達成和解,竟於111年2月10日,製作其已與廖妙音以3萬6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及支出證明書,並偽造111年2月10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盜蓋黃玉鳳印章,及在和解書、領款收據上偽造廖妙音簽名各1枚後,將簽呈、支出證明書、偽造之和解書及領款收據呈交東南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致東南客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交付現金3萬6千元予游國屏,足生損害於黃玉鳳、廖妙音、東南客運公司。 廖妙音簽名2枚(和解書、領款收據) 3萬6千元 現金交付被告 告證53、53-1、54、54-1 游國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16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