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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蘇怡文

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政弘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政弘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均補充為「其於111年5月底加入胡瑞良、『阿弟仔』、『彤彤』、『H』所屬之詐欺集團」。

⒉追加起訴書「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附表編號1贅載跨行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部分,應予扣除、編號2所載「4萬9749元」更正為「4萬7947元」。

⒊追加起訴書「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2贅載跨行手續費5元部分,均應予扣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政弘於本院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政弘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胡瑞良、『阿弟仔』、『彤彤』、『H』、李元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彭仲民、黃玉薇、黃羽均等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清潔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政弘因本案犯行獲得共犯李元亨提領金額0.2%之報酬,已據其供承明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0元【計算式:24萬元×0.2%=480元】;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15萬元×0.2%=300元】(此部分告訴人彭仲民、黃玉薇、黃羽均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雖高於共犯李元亨實際提領之款項,惟因本案報酬係以車手提領款項之金額作為計算依據,故僅依共犯李元亨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本案報酬),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
  被   告 董政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政弘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其另於10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0號駁回抗告
    確定,並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0日入監執行,
    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董政弘仍不知悛悔,其於111年5月底加入「彤彤」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介紹李元亨(另行追加起訴)加入,由李元亨
    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李元亨之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額2%,李元
    亨需將報酬10%上繳董政弘以作為董政弘之獲利,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元亨於民
    國111年6月10日17時23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領取裝有張
    秀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之包裹後(張秀藴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交付予胡瑞良(另行追加起訴)測試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設定新密碼後交還予李元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嗣由李元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交付予胡瑞良,胡瑞良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李元亨再將當日報
    酬10%分予董政弘。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1年5月底加入「彤彤」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介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元亨加入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約定證人李元亨須將每日報酬10%分予其作為其利潤。 2 證人李元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於111年6月10日17時23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領取裝有張秀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後,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如瑞良測試金融卡及設定密碼,其再持該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證人胡瑞良,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2%,其再將報酬10%交予被告。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瑞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向證人李元亨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其負責測試金融卡及設定密碼,其再將金融卡交付予證人李元亨,證人李元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其在提領地點附近向被告李元亨收取贓款,其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4 證人張秀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6月8日10時58分許,在7-11新埔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品寄出。 5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彭仲民提出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⒈提領畫面 ⒉提領清冊 證明證人李元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599元(27萬9987元x2%x10%
    =599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彭仲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致電向彭仲民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帳戶取消云云。 於111年6月10日17時17分許,匯款27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李元亨於111年6月10日17時23分至26分許,在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提領2萬元5次。 ⒉被告李元亨於111年6月10日17時47分至50分許,在7-11保聖門市,提領2萬元5次。 ⒊被告李元亨於111年6月11日0時5分至6分許,在萊爾富城隆門市,提領2萬元2次。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董政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1年
度偵字第212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政弘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其另於10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0號駁回抗告
    確定,並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0日入監執行,
    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董政弘仍不知悛悔,其於111年5月底加入「彤彤」、「H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李元亨加
    入,由李元亨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李元亨之報酬為每日提領
    總額2%,李元亨需將報酬10%上繳董政弘以作為董政弘之獲
    利,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元亨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上午某時
    許,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超商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李元亨遂將該金融卡交付予胡瑞良進行卡片設定,胡
    瑞良再將金融卡交還予李元亨,由李元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後,贓款均交予胡瑞良,胡
    瑞良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H」,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李元亨再將當日報酬10%分予董政弘(
    李元亨、胡瑞良設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
    2485、15324、15914、16277、16278、17223、17487、1799
    2、18111、18328、18342、18633、18859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黃玉薇、黃羽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政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1年5月底加入「彤彤」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介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元亨加入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約定證人李元亨須將每日報酬10%分予其作為其利潤。 2 證人即共犯李元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6月2日,受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其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先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超商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其遂將該金融卡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瑞良進行卡片設定,證人胡瑞良再將金融卡交還予其,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後,贓款均交予證人胡瑞良,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3 證人胡瑞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元亨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先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超商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證人李元亨遂將該金融卡交付予其進行卡片設定,其再將金融卡交還予證人李元亨,由證人李元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後,贓款均交予其,其再交付與「H」。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黃玉薇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羽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黃羽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聯記錄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6月10日詐欺提領車手案監視器畫面20張、提領清冊1份。 證明證人李元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左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
    幫助犯。縱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亦屬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經查,被告前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
    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李元亨加入,並要求共犯李元亨每日
    須將擔任車手工作報酬10%上繳予其,堪認被告應係以自己
    意思參與詐欺犯罪,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透過分工
    合作,由被告擔任招募介紹車手、由共犯李元亨擔任1號提
    領車手、由共同正犯胡瑞良擔任2號測試卡片及收水之任務
    ,應均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份行為,而相
    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獲取詐欺犯行不法利益為
    目的,是被告所為應屬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 1 黃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向告訴人黃玉薇佯稱:誤刷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6月10日17時52分至57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3027元、2萬912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元亨於111年6月10日18時24分至25分,在7-11延龍門市,提領2萬5元3次。 ⒉李元亨於111年6月10日18時34分至38分,在7-11延年門市,提領2萬5元4次、1萬5元。 胡瑞良 2 黃羽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7時12分許,向告訴人黃羽均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6月10日17時57分許,匯款4萬974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瑞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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