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誠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嘉誠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以暱稱「阿誠」與呂芳瑄(微信暱稱為「飞飞」)聯繫後,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笑社區大門前,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予呂芳瑄。嗣經警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嘉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嘉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9036號卷《下稱偵卷》第27、153、155頁、本院卷第316、377頁),核與證人呂芳瑄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見偵卷第56、147頁)、證人李奕德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215至23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呂芳瑄間微信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61至65、89至95、107至117、213、233、271至298頁、111毒偵836號卷第16至19、25至26、68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因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重量,並無處罰規定,不另成罪,與所犯販賣行為即無吸收關係。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白認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卷第26至31頁),嗣其固然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吳耀偉」(見偵卷第153頁),然本案並未查獲「吳耀偉」,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1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8255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士檢迺綱111偵9036字第11290694020號函分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29、330之1頁),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少且所得亦微,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3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正值青壯之時,且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由被告與呂芳瑄之關係,亦非同儕友人之間的互通有無、偶一為之,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經審酌以上辯護人所指情節,本院仍認被告犯罪所犯情狀,並無情堪憫恕,或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⒋查被告前①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於109年2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徒刑1年1月27日;④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④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又屬有別,難認其等之前案與本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他人,擴大毒品流通範圍且造成治安隱憂,且先前有上開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撫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共計900元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7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與呂芳瑄聯絡交易毒品所使用之物,有被告手機內與呂芳瑄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98頁),係屬供販毒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證確與販毒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警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樓住處搜索查扣。 2 操作槍1把(含彈匣1只)、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3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香菸1支(已使用過、未檢出含法定毒品)、玻璃球1個、K盤1個、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4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包、削尖吸管3支 1.均為警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樓住處搜索查扣。 2.其中,操作槍1把(含彈匣1只)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6月7日裁處沒入(見偵卷第327至334頁)。又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白色透明結晶、香菸等物,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處分命令通知書予以銷燬(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