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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明偉劉正祥張嘉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亭秀

義務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亭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三、(一)和解成立內容】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黃秀錦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劉亭秀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進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9月27日,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5日上午,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秀錦,佯稱其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警官,因黃秀錦涉及刑事販毒、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告知黃秀錦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已遭監管,需提供該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操作網路銀行授權資料協助調查不法金流,致黃秀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授權網路銀行轉帳等資料以LINE拍照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黃秀錦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月29日早上9時6分許,操作黃秀錦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劉亭秀並因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10,000元利益。嗣黃秀錦察覺有異,於同年月30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9號卷〔下稱偵緝849號卷〕第5至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核與告訴人黃秀錦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下稱偵4859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營清字第1110007366號函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該帳戶自110年9月23日起迄同年月29日止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4859卷第77至84頁)、黃秀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秀錦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4859卷第37至58頁、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除財產犯罪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得告訴人黃秀錦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惟因比較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黃秀錦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且被告迄今均依和解筆錄如期履行給付義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賠付告訴人黃秀錦8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4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02至103頁;本院卷二第7、3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妥適,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等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臨時工,月薪約5、6千元,已婚,配偶現罹患口腔纖維化之疾病,需其照顧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秀錦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附件所示分期賠償之和解內容,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內容三、(一)所示分期給付方式履行給付賠償黃秀錦1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不法所得金額僅1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審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問:一本帳戶可以獲得多少錢?)2萬元」,未查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逕予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屬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錯誤。又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實際獲取1萬元之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上開1萬元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導致雙重或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就前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 年簡上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三、(一)和解成
      立內容】:被告劉亭秀應給付原告黃秀錦新臺幣(下同)
      拾伍萬元整。其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
      前匯款伍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詳附件);其餘款項拾
      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按
      月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迄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