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洟銨
- 指定辯護人
- 李孟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暨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號、第5065號、第12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洟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洟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老板」之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人員,其與成年之「老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老板」指示張洟銨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洟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婷於警詢(參見111偵27127卷第29頁至第30頁、112偵1325卷第91頁至第93頁)、告訴人丁雨涵於警詢(參見111偵27127卷第58頁至第60頁)、告訴人廖基豪於警詢(參見111偵27127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準備程序(參見112金訴399卷第66頁)、告訴人范語宸於警詢(參見112偵1325卷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邱惠琳於警詢(參見112偵1325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告訴人劉瑢於警詢(參見112偵5065卷第13頁至第14頁)、告訴人趙婉喻於警詢(參見112偵5065卷第25頁至第31頁)、告訴人翁國元於警詢(參見112偵5065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張舒甯於警詢(參見112偵1004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湖分局詐欺案蒐證照片-車手嫌疑人至全家超商瑞陽門市提領過程影像(參見111偵27127卷第13頁至第17頁)、111.11.6提領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贓款被害人廖子婷匯款紀錄(參見112偵1325卷第33頁)、111.11.6提領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廖子婷匯款紀錄(參見112偵1325卷第39頁)、被害人廖子婷報案相關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27127卷第33頁至第54頁、112偵1325卷第97頁至第114頁)(2)匯款紀錄(參見111偵27127卷第33頁至第55頁)、被害人丁雨涵報案相關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27127卷第63頁至第76頁)(2)匯款紀錄(參見111偵27127卷第33頁至第74頁至第76頁)、被害人廖基豪報案相關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27127卷第85頁至第97頁)(2)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參見111偵27127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被告於111年11月6日於統一超商德福門市、中國醫藥學院內湖分院提領影像(參見112偵1325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害人范語宸報案相關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2偵1325卷第51頁至第77頁)(2)匯款紀錄(參見112偵1325卷第79頁至第84頁)、被害人邱惠琳報案相關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2偵1325卷第123頁至第130頁)(2)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參見112偵1325卷第127頁)、被告至淡水區崁頂郵局提領過程畫面、至網咖通訊聯絡、共犯至網咖碰面、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金榜店提款畫面、疑似將贓款交給收水犯嫌、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淡江店提款等畫面(參見112偵5065卷第59頁至第70頁)、詐騙交易提款明細(參見112偵5065卷第71頁至第75頁)、被害人劉瑢報案相關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2偵5065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害人趙婉喻報案相關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2偵5065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害人翁國元報案相關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2偵5065卷第51頁至第55頁)(2)匯款紀錄(參見112偵5065卷第57頁)、被害人張舒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112偵1004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於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參見112偵1004卷第27頁至第29頁)、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存提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2偵1004卷第31頁至第37頁)各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張洟銨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暱稱「老板」之指示收取該集團成員所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持該等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被害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並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公訴人於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害人丁雨涵受騙匯款29,986元,核與上開卷證不符,顯係誤繕,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洟銨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未修正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張洟銨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暱稱「老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併案之112年度偵字第1325號關於被害人廖子婷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屬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另被告張洟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2月確定,而於10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坦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行之緊接性及相似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所得報酬是我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卷第48頁),核計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為1,068,900元,則該金額之百分之2為21,378元應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及其他扣案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詐騙集團運用上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均為洗錢之標的,本案詐騙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已為上開被告上繳而非被告所有,上開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關於被告張洟銨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洟銨於111年10月起,加入「Q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168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9日繫屬於該法院,由該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有罪,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參見本院金訴字339號卷第45頁至第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並非被告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舉,亦即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並非被告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先繫屬之首次詐欺犯行,就被告同一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之該部分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恭仁、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 文 1 廖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7時19分許,假冒租書網業者,佯稱:網頁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將定期扣款,需透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11月6日晚上8時44分 111年11月6日晚上7時33分 111年11月6日晚上7時47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9元 9萬9.983元 2萬9.986元 同日晚上8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陽店內領取15萬元 同日晚上7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福門市領取10萬元、2萬元 同日晚上7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內湖分院內領取3萬元、3萬元、1萬9千元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廖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假冒創世基金會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捐款資料外洩,需透自動櫃員機轉帳,以防止帳戶遭凍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11月6日晚上8時4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7時38分許,假冒租書網業者,佯稱:多下訂單,需透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11月6日晚上8時48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范語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假冒租書網業者,佯稱:系統錯誤,誤升級為VIP,將儲值2萬元,需透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11月6日晚上7時2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85元 同日晚上7時32分、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福門市提領2萬元、1,000元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邱惠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亂搭線上看漫畫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多儲值2萬元,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11月6日晚上7時4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082元 同日晚上7時59分至8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內湖分院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5分、7分匯入4萬9986元、9萬9987元至右列郵局帳戶,於當日19時16分、54分、56分匯入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至1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2.於111年10月15日0時33分至5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3.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至20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900元。 4.於111年10月15日0時1分至0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趙婉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消費金額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5日0時40分、41分匯入4萬9986元、9987元至右列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5日0時3分於111年10月15日0時3分匯入4萬9986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翁國元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遭誤設定為定期捐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5日0時41分、43分、49分匯入2萬9986元、2萬9986元、2萬9986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張舒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匯入4萬9,98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同日下午4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提領2萬元。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