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4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勛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新臺幣拾參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立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立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1」)與陳柏亦(暱稱「魯夫」)、劉育祐(暱稱「六六」)(陳柏亦、劉育祐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小楊哥」、「周杰倫」、「鐵蛋」、「無名之輩4.0」、「武當山」等人士以群組名稱「每日換U2.0」、「A組」、「Q下線/A組」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王立勛以提領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車手」;陳柏亦以每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取簿手兼收水」;劉育祐則擔任「車手兼收水」之工作。王立勛、陳柏亦、劉育祐遂與「老人家」、「小楊哥」、「周杰倫」、「鐵蛋」、「無名之輩4.0」、「武當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張玉茹、張淑惠、林宥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王立勛依「周杰倫」、「老人家」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柏亦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而詐欺取財得手,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付予陳柏亦,由陳柏亦將該款項轉交予劉育祐收執;劉育祐則依「老人家」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而詐欺取財得手,並計畫將其與王立勛所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周杰倫」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玉茹、張淑惠、林宥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2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公明街口,查獲甫提領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贓款之王立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在王立勛之帶同下,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雀客旅館713號房,當場查獲未及上繳詐欺贓款之陳柏亦及劉育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亦、劉育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希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㈧扣案被告王立勛、陳柏亦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
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㈩被告王立勛、劉育祐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立勛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原欲透過層轉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業據被告、證人陳柏亦、劉育祐供承明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及共犯既已實際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準備透過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於未及將前揭犯罪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即為警查獲並將上開詐欺贓款予以扣案,自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陳柏亦、劉育祐、「老人家」、「小楊哥」、「周杰倫」、「鐵蛋」、「無名之輩4.0」、「武當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張玉茹、張淑惠、林宥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當鋪通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3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此部分既已由被告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持有及預備掩飾、隱匿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贓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869卷第24至25頁、第28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自陳:我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但我當天就被抓到了,所以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及宣告刑 1 張玉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玉茹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訂單遭凍結,須透過連結提供驗證碼進行操作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47分許、49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5元、3萬6,05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淑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淑惠玉茹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7日13時0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宥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林宥希佯稱:欲訂購商品,然須使用連結進行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林宥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56分許、58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15分許、24分許、29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6元、3,123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立勛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11時53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都會廣場,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共計8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玉茹遭詐騙之款項 2 王立勛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12時57許、58分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淑惠遭詐騙之款項 3 王立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淡水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共計13萬元)。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林宥希、張淑惠遭詐騙之款項 4 劉育祐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29分許、13時37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水源店,提領10萬3,000元。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37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淡水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共計4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宥希遭詐騙之款項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13萬元 王立勛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陳柏亦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8 1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育祐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現金32萬4,000元 劉育祐 ①26萬6,000元,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詐欺贓款 ②5萬8,000元,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0 現金2萬8,000元、2,900元 陳柏亦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1 現金1,700元 劉育祐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