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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僑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十所示關於告訴人陳享平、潘允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郭子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示告訴人陳享平、潘允婷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郭子僑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146、150、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子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併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吻仔魚」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82、146、150、151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後述),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喻資益、郭又寧、蔡侑軒、楊富鈞、曾婷苓、李沁慧、游生茂、吳珊華、李彥錡等人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喻資益、郭又寧、楊富鈞、李沁慧、李彥錡成立調解,其他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41、143頁)存卷可參,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子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供稱:酬勞是提領金額的1%…從上繳的贓款自己拿取(見偵卷第8頁背面)等語,則依此估算,被告於本案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11萬3,000元,其從中抽取為酬者為1萬1,130元(計算式:00000001%),其餘款項則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而被告所提領上開111萬3,000元(含被告從中抽取作為報酬而未經扣案之1萬1,130元),既核屬其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1萬1,130元,其餘未扣案之110萬1,870元均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至於被告雖與前述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既尚未履行,其抽取為酬之1萬1,130元不法利得仍舊保有,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尚無過苛之情,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110萬1,870元後,就所餘1萬1,130元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子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示告訴人陳享平、潘允婷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就告訴人陳享平、潘允婷為詐欺及洗錢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47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84、25777、26173、29057、29063、30296、30309號、113年度偵字第263、425、755、1037、1655、1710、2255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13年3月20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嗣改分113年度訴字第487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上開部分犯行,則係於113年6月7日始繫屬本院,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檢察官係就被告上開所涉部分犯行再行重複起訴,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喻資益部分 郭子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郭又寧部分 郭子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蔡侑軒部分 郭子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楊富鈞部分 郭子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曾婷苓部分 郭子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李沁慧部分 郭子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游生茂部分 郭子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吳珊華部分 郭子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李彥錡部分 郭子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
  被   告 郭子僑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樓
            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
    「吻仔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吻仔魚」)所屬詐
    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郭子僑與「吻仔魚」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吻仔魚
    」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郭子僑,由郭子僑於
    附表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吻仔魚」指示
    ,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到場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僑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受「吻仔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係提領博弈款項云云 2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及檢附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含比對圖)、提領明細、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子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請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計算
    罪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係
    收取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並於交款前自提領所得款項逕自
    抽取,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享平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27日16時52分許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7日17時1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8月27 日16時54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7 日16時57分許 29,985元   2 喻資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27 日17時22分許 4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河店提領2萬元。       112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    112年8月27 日17時29分許 45,123元                                  112年8月27 日18時8分許 29,987元  112年8月27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8月27 日18時42分許 9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7日18時50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千元。 112年8月27日18時59分至19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店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8月27日19時42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112年8月27 日18時54分許 29,985元             112年8月27 日19時36分許 9,989元   3 郭又寧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9日20時56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21時4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112年8月29 日20時58分許 29,123元   4 蔡侑軒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9日21時19分許 10,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店提領1萬元。 5 楊富鈞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9 日21時41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提領5萬元。 6 曾婷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9日21時55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22時0分至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9千元。    112年8月29日21時57分許 49,030元   7 李沁慧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9 日21時58分許 29,98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游生茂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9日22時8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22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9 日22時9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9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饌店提領2萬元、2萬元。 9 吳珊華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9日22時13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22時23分至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饌店提領2萬元、9千元、2萬元。 10 潘允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9 日23時0分許 150,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23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河店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9日23時18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 李彥錡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9日23時3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2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饌店提領2萬元。    112年8月29日23時32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29日23時57分至112年8月30日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5萬元。    112年8月29日23時39分許 99,98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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